认罪从宽机制需引入协商性司法模式
发布时间:2017-10-19 17:31 | 来源:中国法制与新闻网
文_吴学安
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涉嫌受贿的东方航空公司江苏公司货运部总经理、南京东航供应链管理公司经理林某,在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下名字。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正式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征得林某同意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后,对这起职务犯罪案件全程按照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的相关程序办理。据了解,自今年3月3日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首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以来,已办理此类案件495件518人,占同期案件的74.66%。
所谓“认罪协商”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达成协议。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办案部门在获取口供和证据方面,很多办法的合法性一直存疑,而借由这些办法获取的证据一旦其合法性发生争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这些有争议的证据有可能被法院排除。如此,费心获得的口供和证据就可能无效。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能够自愿认罪,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明知供述有罪会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多数情况下是不愿承认犯罪事实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认罪认罚制度应运而生,让这一难题的破解成为可能。
认罪协商,是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协商,检察官根据协商结果决定起诉的罪名与罪数、刑罚的种类与期限等,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从司法实践看,认罪协商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实行并客观存在着。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充分或很快赔偿受害人,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检察院可以不予起诉,法院也可以判决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当然,就具体制度因素来说,中国的制度与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成因存在一定差异。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诉讼中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如果坚不吐实,案件很难向下一个诉讼阶段推进,因此类似做法需要在侦查阶段就发挥实效,且这种效果需要持续到审判阶段。
其中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以认罪换取降低指控(包括由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或者降低刑罚);反之亦然:控诉方以降低指控来换取被告人认罪。这种做法,对于控方来说,是为了解决诉讼证据的难题;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更加不利的后果。数据显示,自推行认罪协商制度以来,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共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案件145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数的23.7%,其中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启动速裁程序81件,尚未出现签订认罪承诺书后反悔翻供的情形。因此,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进一步研究推行职务犯罪和轻刑犯罪案件认罪协商机制。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势在必行。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改革不是在孤立的环境中展开的,其必然以外在的社会背景及其他相关制度为给定的前提。传统刑事诉讼将“国家—被告人”作为核心问题导致被害人地位的逐渐消弭,并在量刑程序上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使得刑事审判制度面临着一系列的现实挑战和变革压力。这在此背景下,协商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国际化的司法潮流,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无疑将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认罪协商提升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在刑罚上还实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协商过程本身就是刑罚教育矫正手段的体现,“认罪协商”程序有利于行为人更清晰地认识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有效实现特殊预防,轻缓化量刑建议也有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在协商性司法背景下,检察机关推行“认罪协商”机制有其内在必要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其参与控辩协商的“筹码”,是协商性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障,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其公信力的迫切需要。
责任编辑:刘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