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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受到惊吓诱发精神疾病获赔
发布时间:2017-09-25 16:35 | 来源:中国法制与新闻网


文_田野 丛林
   上班时,女职工目睹惨烈意外事故,受到过度惊吓,诱发精神疾病,虽经过长时间治疗,但仍不能正常上班。单位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以其在上班期间因受到惊吓而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单位提出巨额赔偿请求。而单位则以女职工受到惊吓是由于女职工胆小,单位没有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女职工上班期间因目睹惨烈事故受惊诱发精神疾病,向单位提出巨额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呢?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目睹事故受惊吓  诱发疾病难治愈
    顾秋娣是江苏省如皋市人,生性胆小,见到毛毛虫也会吓得大喊大叫,更是见不得半点血,她常常被同事好友戏谑为“鼠胆姐姐”。
    2011年6月22日,时年36岁的顾秋娣应聘到江苏省如皋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资报酬实行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顾秋娣从事行车操作工作。后顾秋娣受船舶公司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4日上午10点多,顾秋娣正聚精会神地操作着行车,突然一声凄厉的惨叫声响彻整个车间。顾秋娣循声望去,一辆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轧在车轮下。随之,惨叫声、惊叫声、呼救声顿起。牵引车驾驶员惊慌失措之中,又将牵引车往回倒开,再次从这名工人身上碾轧过去。受害工人经过牵引车的两次碾轧,当场死亡。
    受害工人血肉模糊。目睹这一切的顾秋娣吓得浑身发抖,继而小便失禁,几欲昏厥。等同事们忙完受害工人的意外事故后,才发现顾秋娣瘫坐在地上,精神恍惚,失去常态,便立即将顾秋娣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顾秋娣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需长期服药休息治疗。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顾秋娣的精神状态有了很大改观,便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可是,到了单位,事故场景不断浮现在眼前,顾秋娣焦虑,继而自言自语、哭笑无常,只得再去医院治疗。如此多次反复,顾秋娣一直未能正常连续上班,病情愈加严重。
    为了治病,顾秋娣先后花费医疗费16675.04元。因家境困难,船舶公司给顾秋娣发放了部分工资。由于顾秋娣失去了正常上班的能力,如何处理顾秋娣的问题也让船舶公司感到为难,事情就这样一直拖着。
    合同到期难续约  索要赔偿上法庭
    一晃两年过去,顾秋娣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船舶公司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顾秋娣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随后,船舶公司领导就要不要与顾秋娣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商议,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顾秋娣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顾秋娣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同年8月19日,船舶公司又向顾秋娣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顾秋娣认为,船舶公司没有理由强迫自己离职,也就没有与船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顾秋娣也未提起仲裁。
    就在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僵持期间,有人提醒顾秋娣说:“你所患疾病,是你在上班时间因受到单位发生的意外事故重度惊吓造成的,应该算工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9月23日,顾秋娣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遗憾的是,顾秋娣因不懂法,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顾秋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向顾秋娣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
    船舶公司强迫自己离职,工伤申请又超过了时效,在与船舶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时又产生分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顾秋娣于2015年6月将船舶公司诉至法院。
    顾秋娣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暂计1万元(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对此,船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与顾秋娣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造成顾秋娣身体健康的事故,其公司不是事故的实施人和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给顾秋娣造成身体健康的变化也没有过错,所以对顾秋娣的各项损失赔偿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的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又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秋娣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鉴定结果作出后,顾秋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暂计算)13万元,合计人民币29.4万元。
    巨额损失谁来担  公平责任共分摊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顾秋娣被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目睹意外事故,精神受刺激,身体受到伤害,顾秋娣本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同样,船舶公司对造成该损害亦没有过错。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顾秋娣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顾秋娣受到损害的程度、顾秋娣与船舶公司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顾秋娣自行承担。
    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顾秋娣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顾秋娣主张的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顾秋娣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合计3.7万元。
    2016年6月22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顾秋娣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7万元,由港船舶公司赔偿顾秋娣2万元,余款由顾秋娣自负。
    一审判决后,顾秋娣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顾秋娣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让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在此情形下,顾秋娣有权向用人单位船舶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顾秋娣认为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顾秋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
    2017年1月1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起女职工上班期间,因受到过度惊吓而诱发精神疾病,向单位索要巨额赔偿的官司,随着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尘埃落定。法院认定女职工及单位均没有过错,却又判决单位承担女职工所受损失55%的赔偿责任,其关键在于法院以公平责任来平衡女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条规定即是我国法律对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说,尽管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但适用时却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来说必须严格遵循以下三点。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案件,对于特殊侵权案件则不能适用。第二,双方当事人必须都无过错,无法适用过错原则,同时也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三,必须有严重的损害的后果。当这种损害如果不由双方分担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负担,且让受害人一个人承担这种负担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时才可适用,这还需要法官在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本案中,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顾秋娣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顾秋娣受到损害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吴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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