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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存在的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17-09-25 16:23 | 来源:中国法制与新闻网


    文_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乃超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股权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标的公司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等问题导致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以及瑕疵股权股东被追责的情形也随之滋生。陷入瑕疵股权纠纷的股东,可能面临来自于标的公司、出让方、外部债权人的重重压力。了解瑕疵股权的特点、股东风险以及应对方法,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擦亮双眼,识别、防范和化解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瑕疵股权的概念
    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外资企业中未缴付出资所形成的股权。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股东认缴了出资或股份,但并没有实际缴纳;第二种是表面上虽然已经出资到位,实际上是通过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方式,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三种是出资不实或者给付瑕疵造成的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瑕疵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会给公司股东及股权受让方造成许多风险和压力。
    风险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例:李先生想受让孙女士名下的公司股权,遂与孙女士签订《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50万元的价款转让孙女士名下公司60%的股权。在支付了100万元后,李先生和孙女士办理了变更股东手续。李先生接管经营后发现,由于公司另一股东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孙女士在该公司名下经营管理的资产与孙女士向李先生所述差别巨大,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经营管理不规范等情况。于是,李先生想与孙女士解除合同,孙女士以合同约定是转让公司股权且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为由拒绝,并要求李先生支付剩余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协商无果后,李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孙女士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法院认为,股东履行股东出资等义务与其获得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是股权存有瑕疵,也并不直接影响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且双方签订合同并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有效,对于李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例中的标的股权是属于公司实际资产低于既定资产的瑕疵股权,我国各地法院普遍的标准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这样的结果对李先生很明显是不公平的,孙女士以隐瞒股权瑕疵的方式获得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对于股权瑕疵不知情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或者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最终,李先生又向法院起诉,撤销了与孙女士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点评:股权瑕疵并不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善意的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权。除此之外,股东与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关于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恶意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为避免上述受让瑕疵股权的情况发生,律师建议:在收购股权时,聘请专业律师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核实公司资产状况以及股东出资状况等事实,然后再决定是否受让该股权。
    风险二: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案例:赵先生与杨先生是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先生认缴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赵先生认缴400万元,持有该公司40%股权。杨先生与赵先生分别实际缴纳300万元和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赵先生于2016年1月拟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对杨先生和王先生表示,目前资金紧张,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补足出资。杨先生同意转让,但要求待补足出资后再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登记。王先生遂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至2016年9月,杨先生要求赵先生补足出资,赵先生始终未予回复,避而不见。杨先生始终联系不上赵先生,便要求王先生履行股东义务,王先生表示该出资应该由赵先生补足,并且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杨先生随后向法院起诉赵先生未履行出资义务,撤销赵与王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王先生不具备股东资格。王先生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赵先生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赵先生与王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先生在付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后,根据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王先生有权要求公司确认其是公司持股股东和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登记。
    律师点评:瑕疵股权转让股东赵先生承担的只是补足出资责任,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赵先生在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与王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方王先生有权向标的公司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的同时,应该注意完善相应的形式要件,即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登记等,以使得其股东资格得到更具有公信力的外观条件。
    风险三:出资连带补缴责任和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上述案件判决后,王先生依据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做了股东变更登记。2017年4月,杨先生便以公司名义,起诉王先生对赵先生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因为缺乏资金周转,债权人丁某起诉王某要求在未出资本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杨先生和丁先生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支持。
    律师点评:违反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面临补缴出资的风险,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同样面临连带补缴出资的风险,除此之外,一旦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则面临因受让瑕疵股权而需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受让方的连带补缴责任承担具有法定的前提条件,即受让方是否知道转让股权为瑕疵股权。实践中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则通常被推定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愿意承受,受让方应当承担出资连带补缴责任和连带补充赔偿的责任。当然,受让方在承担这些责任后是可以向转让方追偿的。为避免受让方法律风险的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股权出资不到位的瑕疵责任由出让方承担,这样就可以避免约定责任不明确。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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