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气囊未弹开引纷争
发布时间:2017-08-25 11:07 | 来源:法制与新闻
安全气囊是汽车设计上的一种具有保护功能的装置,目的在于给驾驶员和乘车人带来安全保障。可本文主人公在遭遇交通事故时,其驾驶员座位安全气囊未弹开,造成了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文_金华 法援
安全气囊惹祸端
2017年2月的一天,河南省虞城县农民王海洋驾驶轿车时,为躲避突然冲出的车辆,被迫驶出公路右侧,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当时,副驾驶座上的安全气囊及时爆开弹出,人员受轻微伤,但驾驶员座位上的安全气囊却没有及时弹出,导致王海洋当场昏迷,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余万元。经司法鉴定,王海洋严重面瘫构成5级伤残。
在王海洋看来,自己的损伤系轿车安全气囊质量不合格所致。他找到当初购买车辆的公司—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理论索赔,结果不欢而散。
河南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安全气囊存在问题,认为系因“没有碰到安全气囊触点”,同时“撞击角度也有问题”所致。
这种情况下,王海洋直接致电涉案轿车的生产厂家。但厂家回复“无能为力”。他们也认为,安全气囊未弹开,要么是撞击力不够,要么是撞击角度不对,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
协商无果后,王海洋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针对原告王海洋的诉请,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坚持己见,不同意赔偿。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海洋驾驶从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气囊爆开弹出,可见撞击力之大,主驾驶座上气囊应同时爆开弹出。原告王海洋因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与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原告)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举证,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当视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对该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王海洋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王海洋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海洋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海洋没有细化赔偿项目,仅提交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海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算合计为139513元,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被告商丘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洋各项损失13951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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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详解赔偿依据
针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虞城县人民法院法官陈金华、王勇指出,只要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造成人员伤残的后果存在民事因果关系,车辆生产者或车辆销售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主要涉及案由的确定、举证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伤害的,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销售者是实施产品流通销售行为的人,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民事责任。如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审判实践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 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仅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据事实作出裁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安全气囊属于汽车被动性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在一定条件下自动打开,对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性保护,如在特定条件下安全气囊没有打开,从设计角度讲属于应当避免的损害结果未能避免,这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所定义的产品质量缺陷。该缺陷产品与王海洋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销售者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结果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引爆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未弹出,足以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某销售公司必须有法定免责事由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销售公司认为缺陷是王海洋使用车辆不当所致,称事故车辆安全气囊故障灯亮起时,必须修理和更换,而原告并未遵循用户手册进行修理,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王海洋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气囊爆开弹出,可见撞击力之大,而该车主气囊客观上未爆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原告因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与安全气囊未爆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并没有要求受害人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进行举证,被告某销售公司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当视为事故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某销售公司应对该存在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王海洋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海洋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某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由被告某销售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宋依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