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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转账疑云
发布时间:2017-08-25 11:03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欧阳峰
 
    储蓄卡余额被莫名转出,蹊跷的是,储户从未到过香港,网上转账的操作地点却在香港。银行依据“凭密交易视同本人操作”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储户维权一波三折,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终于尘埃落定。2017年2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储户获得银行赔偿款6万多元。
 
借记卡异常转账
    2015年2月2日晚10时许,家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的程凤急匆匆来到自助取款机前,当她完成插入借记卡、输入密码和取款数额等一系列操作后,赫然发现储蓄卡余额为零。“两天前刚从柜员机上查过,明明还有6万多元呀?”她十分诧异,拨通95588电话,通过人工查询追问究竟。客服人员告知,其卡内余额已全部转账给了另外一个账户。“这绝对不可能!”程凤急得连连惊呼,“如果您有疑问,可以到银行柜面查询转账记录。”客服礼貌地解释。
    卡内的存款是程凤仅有的积蓄,因家人生病急用,而账户突然被清零,程凤一夜无眠。第二天一早,她来到工行南关区某支行,经过查看,转账记录明白无误地显示,卡内金额66037元,已于2月2日下午2时左右,在网上银行被一次性转账,接收方为李方名下的某银行宝鸡岐山县支行储蓄卡。工作人员询问:“这是凭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和电子密码器转的账,您仔细想想,自己或者家里人有没有操作过?”“我根本不认识李方,这张储蓄卡一直放在我的包里,电子密码器放在家里。起码在一周以内,我都没有动过,更没有别人知道登录密码,肯定是银行转错账了。”程凤申辩着。费尽口舌无果,当天下午,她带上储蓄卡和密码器,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报了案。
    公安局经侦民警通过技术分析,发现这张储蓄卡进行电子转账的操作地点竟然在香港,而程凤从来没有去过香港。
长春市公安局当即决定立案侦查。因急需用钱,程凤之后多次到银行要求尽快解决问题,为稳定其情绪,客服经理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借款给她,程凤分别出具了8000元和15000元的借条。接着,她再找银行解决问题时,被告知借记卡转账涉嫌诈骗犯罪,让其耐心等候公安反馈,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两轮诉讼结果迥异
    程凤苦苦等待三个月后,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她要求南关区某支行除承担赔偿储蓄款损失义务外,还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10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程凤以南关区某支行给自己2.3万元作为间接证据,直言该行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对储蓄款没有尽到安全保管责任,致使自己发生直接经济损失66037元。
    针对程凤的说辞,南关区某支行反驳称,所属工作人员两次以个人名义借钱给程凤,是体谅其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并不代表银行方面自认过错。程凤凭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和电子密码器转账汇款66037元,系网上银行系统对相关业务的处理,符合常规,其不应承担责任。
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程凤作为存款人在南关区某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储蓄卡内金额66037元被转出,支行无证据证明程凤存在密码泄露或委托他人取款等情况,程凤的储蓄卡及密码器亦未丢失,并无过错,南关区某支行应赔偿损失。关于程凤主张误工损失1000元问题,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南关区某支行赔付程凤储蓄款66037元及相应利息。
    南关区某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若该转账行为确非程凤本人操作,则有可能涉嫌犯罪。应该先刑事后民事,而不应径行判决银行担责。为此,该支行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法院二审开庭时,经过庭审质证,确认了另外一个事实。2013年9月17日,程凤向南关区某支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在注册申请书中,标有黑体字的特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电子密码器),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该申请书得到了程凤的签字确认。南关区某支行当庭明确表示态度,依据“凭密交易视同本人操作”的约定,其无需赔偿程凤分文。
法院二审认为,网上银行交易只要持有密码、交易码等,即可操作支付。且没有储户签字确认的交易凭证。程凤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卡内转账至案外人账户的资金及利息,必须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现南关区某支行依据电子密码器密码、电子密码器接收的交易码、银行卡密码正确输入等步骤后,执行该网上银行转账,并无不当。程凤提出转账非其所为,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尚未对是否属于网上盗刷银行卡作出结论。故其要求南关区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21日,法院二审驳回了程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院提审峰回路转
历经两次诉讼,终局落败。想着仅有的积蓄不翼而飞,程凤很不甘心。于是,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2016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此案。
    在再审过程中,高院依职权从银行计算机系统后台数据中,调取了涉案储蓄卡的交易记录。其中载明,2015年2月2日这天,程凤卡内66037元转账时,交易名称项下显示为“动态密码发送短信”,认证介质类型项下显示为空白,用户终端设备物理地址项下显示亦为空白。且在当天,收款人李方名下的借记卡,总共收到包括程凤在内的8笔转账汇款,全部即时被转出。另外还查明,李方名下的借记卡,从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2月9日期间,多次出现同日内收到不同来源汇款后,立即全额转出。更让人震惊的是,电子银行的操作地点均为香港。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提审所调取的南关区某支行计算机系统后台数据,程凤的涉案储蓄卡于2015年2月2日的交易记录中,所载明的交易名称、用户名、认证介质类型、用户终端设备物理地址等信息项均显示异常。结合涉案收款方的借记卡,存在短期内转入转出频繁、电子银行操作地点显示为香港等情况,以及程凤于储蓄卡发生转账交易后次日,即向公安部门报警等,可以认定转账交易并非程凤本人操作。据此,本案争议转账交易符合银行卡盗刷的基本特征,故对南关区某支行认为系程凤本人操作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程凤开立账户并领取借记卡,与南关区某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作为涉案储蓄卡的发卡行,及特定电子交易技术和操作平台的提供方、运营方和维护方,应当承担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保证电子银行系统对银行卡欺诈行为的识别及防范的有效性。程凤储蓄卡在转账过程中,明显存在信息异常,南关区某支行仍然对该操作确认正确并进行转账,而未及时采取中止交易、电话确认等临时安全措施,充分证明其在对电子交易登录终端设备、登录用户身份等关键信息的真伪识别、监控和临时处置等方面存在技术漏洞。属于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借记卡盗刷案件中,因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商业银行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主张减轻责任。如果商业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储户存在未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如泄露密码)等情形,即可根据储户的过错比例相应减轻商业银行的责任。本案中,南关区某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储蓄卡存在未合理使用或未妥善保管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据此,对程凤关于南关区某支行应予赔偿储蓄卡内存款66037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程凤虽然主张其因与南关区某支行的纠纷发生误工费损失10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7年2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南关区某支行赔偿程凤存款66037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储蓄存款合同交易的电子化方式,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因此,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确保交易环境的安全。且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组织设计开发并负责维护的,储户(持卡人)从未也不可能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因此,从根本上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必须而且只能依靠发卡行积极主动地通过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抗击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如果将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的责任完全或主要寄希望于持卡人严守密码上,而商业银行方面作为主导方却可以“存在技术风险”和“凭密交易视同本人操作”等为由推卸本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但给持卡人非法强加了其无力承担的不合理责任,更不利于整体银行业的高效、安全运行和良性发展。故南关区某支行作为争议所涉借记卡的发卡行,以及特定电子交易技术和操作平台的提供方、运营方和维护方,应当承担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保证电子银行系统对银行卡欺诈行为的识别及防范的有效性。


责任编辑:宋依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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