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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步时被醉驾者撞伤反赔款
发布时间:2017-08-08 18:07 | 来源:法治与新闻


文_田野  丛林
   行人在道路边散步,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醉酒骑车人撞伤,骑车人不幸摔倒不治身亡。行人苦于骑车人死亡无法赔偿自己而懊恼,却没料到自己被诉至法院。
   散步时被撞伤
   现年32岁的董俊军,家住江苏省盱眙县城,是一名户外运动爱好者。晚饭后,在家附近高架桥下的121省道上散步是董俊军多年的习惯。
   2016年3月23日,董俊军吃过晚饭后依惯例沿省道边散步。当晚20时许,董俊军步行到高架桥下,突然感觉自己的后背被重重撞击,当时整个人被撞倒在地。当他忍痛爬起来,借着微弱的路灯,发现自己是被一辆电动车所撞,此时电动车已侧翻,骑车男子倒在地上。董俊军遂上前叫喊,倒地男子并无反应,一股强烈的酒味儿扑鼻而来,董俊军立刻意识到该名男子是醉酒驾驶电动车,遂打电话报警。
    很快,交警赶到现场,见倒地男子毫无反应,立即叫救护车将倒地男子送往医院抢救,并对董俊军做了问询笔录。做完笔录后,董俊军感觉不适,前往医院治疗伤情。
    散步被无故撞伤,尽管伤势不重,但治疗也花费近三千元,这对董俊军来说也是损失。他通过交警联络骑车男子,却被交警告知,骑车男子冯建华已当场死亡。经司法检验鉴定,冯建华血样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为严重醉酒驾驶。
    既然对方是醉酒驾驶,而且是从后方撞伤自己的,董俊军认为自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责任。
    但是,几天后,盱眙交警大队向董俊军送达了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写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包括冯建华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路且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俊军在路面宽度7米以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算起,未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存在过错。综上,认定冯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纠纷难解上法庭
   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冯建华的妻儿多次与董俊军商讨赔偿事宜。可董俊军认为,自己当时在散步,属于行人,而冯建华却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背后撞倒自己,自己才是受害人。考虑到冯建华已经死亡,自己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没想到对方家人竟上门讨要赔偿,因此,他对冯建华妻儿的要求断然拒绝。
   经多次交涉无果,冯建华的妻儿于2016年5月3日来到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董俊军诉至法庭。
   冯建华的妻儿诉称: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冯建华骑电动自行车在121省道马坝高架桥路段与行人董俊军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冯建华当场死亡,董俊军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董俊军赔偿各项损失239055元。
    针对冯建华妻儿提出的诉讼请求,董俊军辩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为本人事发时在道路边缘1米范围外行走的依据不足,交警队未进行痕迹检查,考虑到死者冯建华为醉酒驾驶,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轨迹必然不会稳定,本人被撞击后的位置也会有所移动,因此,仅凭电动车倒地位置即确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即使本人超出路边一米范围外行走,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本人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45.54元。
   倒赔款也不冤
   盱眙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准确?处理事故交警陈述现场勘验事故车轮轨迹距道路右侧为1.45米,而该运动轨迹即为事故车辆撞击行人的瞬间前轮胎与地面摩擦留下的痕迹,同时董俊军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前面步行,车辆突然撞击其臀部,再结合事故车辆大灯损坏、车头部位凹陷的情况,得出董俊军系事故车辆车头位置直接撞击其臀部而非车把手刮蹭,故现场留下的轨迹与行人行走的痕迹是一致的,所以得出事发时董俊军是在距道路右侧1米范围外行走的这一事实,董俊军在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而该行为显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该违法行为显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相对于死者冯建华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过错程度较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这一案件的特殊性,死者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晚间在道路行驶,而董俊军系行人步行,死者自后方撞击前方的行人,却造成了醉酒者的死亡,若为此董俊军要承担大额的赔偿义务,则普通社会公众难以理解,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在具体责任划分比例上酌情考虑由董俊军对因死者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为117428元。董俊军辩称其事故发生后也花去部分医疗费,因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暂不予理涉,其可另案主张。
   2016年11月2日,盱眙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董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冯建华的妻儿因冯建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17428元;
    一审判决后,董俊军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董俊军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首先,对本人的过错行为即行走地点超过1米范围的事实认定有错误。本人被死者从后面撞击之前,行走在距道路边缘1米范围内;死者醉酒驾驶,行动也不可能稳定,本人被撞击时肯定有移动的事实,后倒地也短暂昏迷;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被撞击前行走的位置超过路右边边缘线1米范围;交警也没有对本人行走的痕迹进行勘验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本人行走在超过1米范围。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超过1米”右侧边缘解释错误,在晚上,路上几乎没有车辆,道路两边边缘模糊,行人很难保持距路右边边缘线1米范围内。另外,上诉人在超过1米范围的路面上行走与他人因撞击而摔跤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死者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动行为,而本人同向行走在前,没有任何防范,也没有注意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建华的妻儿则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淮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根据现场勘验,认定事故车辆轨迹距道路右侧为1.45米,而该轨迹即为事故车辆撞击行人的瞬间前轮胎与地面摩擦留下的痕迹,与董俊军本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前面步行,车辆突然撞击其臀部,再结合事故车辆大灯损坏,车头部位凹陷的情况,得出其系事故车辆车头位置直接撞击其臀部而非车把手刮蹭,现场留下的扭印与行人行走的痕迹相一致,故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事发时董俊军是在距道路右侧1米范围外行走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董俊军在晚上行走时,未按规定在距右侧边缘1米的范围内行走,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死者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晚间在道路上行驶,而董俊军在前方步行,死者自后方撞击前方行人的事实,为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酌定由董俊军对因冯建华死亡造成其各项损失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董俊军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30日,淮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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