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自杀还是事故?
发布时间:2017-08-08 17:53 | 来源:法治与新闻
文_叶青
如果不是生活很拮据,有人会为了20万元保费将自己活活烧死吗?现实生活中,就发生了存在这类争议的案件。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丈夫莫名被焚
现代社会,以车代步的家庭越来越多,往日汽车这个遥不可及的“奢侈品”也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的吴先生就加入了有车一族。不惑之年的他,为了方便工作与生活,购买了一辆“神龙一富康”牌小型轿车,并购买多份保险。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3月6日13时许,吴先生驾驶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奇石城对面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吴先生却没有逃出车外,被当场烧死。
武警柳州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经过勘验,工作人员出具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该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造成1人死亡等内容。
经过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认定,确认该事故属于一起交通意外,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吴先生身亡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其妻子韦女士在处理完亡夫后事不久,便根据保险单上的赔付范围,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要求,于当年7月16日递交了索赔资料并提出保险金赔付请求。
可令韦女士没有料到的是,5个月后,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保险金。理由是:该事故涉嫌人为纵火,吴先生系自焚。
妻子索赔遭拒绝
面对如此冷漠的答复,中年丧夫的韦女士气愤不已。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她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7792元。
2014年3月6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同年6月24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韦女士诉称:2013年1月8日,我丈夫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我丈夫;受益人是我,受益份额为100%;保险名称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为4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总保额为1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自己找到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相关资料并提出保险金赔付请求,却遭到对方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耿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有纵火的可能性。本案的各项证据均表明涉案事故是人为纵火——系自焚。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应当免除,请求法院驳回韦女士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火灾现场拍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部位是在车辆的驾驶舱内,系人为纵火。
柳北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1、确认轿车客舱内有两个起火点、有放火的可能性;2、不能确认或排除轿车的起火部位有汽油参与燃烧;3、不能确认轿车副驾驶位脚垫上有打火机。
在法庭辩论阶段,保险公司对韦女士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检查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制作主体不合法。因为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认定只能由公安消防机构作出,且该份证据载明的勘验意见并没有对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对韦女士提供的2013年3月6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文书应该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只是火灾事故认定程序中的中间环节,不是结论性的意见。
一审作出判决
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管辖规定》(桂公通[2010]288号)的规定,“凡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因当事人过错或者意外引起燃烧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调查涉及车辆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派员协助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工作,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的车辆火灾现场勘验意见书”。而轿车系在道路上行驶的,故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勘验笔录系制作主体适格、合法,且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否认。
保险公司对韦女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管辖规定》(桂公通[2010]288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韦女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韦女士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认为,韦女士并无相反证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拒赔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故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韦女士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对轿车火灾原因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落款日期,形成时间无法查明;且按照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法院认为,韦女士的异议有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韦女士对《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韦女士并无充分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面对一个突发的事件,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法院该如何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柳北法院认为,吴先生以韦女士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因此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韦女士保险金20万元;驳回韦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得到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从柳州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可知,涉案车辆底部未过火,下半部分基本完好,上半部分烧损严重,电瓶部分烧损较轻,线路基本完好,没有短路熔痕。化油器部分烧损较重,部分胶管烧毁。由此可以得出涉案车辆是上半部分燃烧,且完全可以排除因汽车发动机系统故障、电器线路故障及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过热等情形导致的火灾事故,车辆燃烧的原因并非自燃。从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知,已经完全排除了雷击引燃物引发的电器类火灾事故;也排除了电器短路、接触不良、局部过热、超负荷故障等引发的电器类火灾事故等。
2016年国庆节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二者是相互印证的,其分析意见最终结论关键部分完全一致,即涉案车辆客舱燃烧重于发动机舱和行李舱。而发动机舱的燃烧又是从客舱仪表盘上方蔓延而至。由此可以确定,车辆的燃烧非自燃引起,最初起火点为驾驶舱,且有两个起火点,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燃烧系人为纵火。确切地说,就是吴先生故意造成的,其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该代理人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举例说明:第一、根据现场施救人员及目击证人的口述,吴先生在被抬出驾驶舱前,其正向座于驾驶座上,双手握拳状,并没有自救逃生的迹象。依据人的求生本能,当遇到火灾时,应当是快速打开车门,背向火源,积极逃生。而吴先生并没有逃生的动作!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的《吴先生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吴先生左下肢较右下肢烧伤严重,右下肢内侧烧伤严重,外侧较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第一个起火点在驾驶舱前排副驾驶座和手刹之间,第二个起火点位于右侧车门至后排座底板处,可以得出该两个起火点均位于吴先生的右侧的结论。从常理上讲,吴先生发现起火,应当背对火源,面向左侧,打开车门逃生,这样他身体右侧应当比左侧烧伤严重,右侧外部应当比内部烧伤严重。而本案却恰恰相反,身体左侧比右侧烧伤严重,右侧的内部比外部烧伤严重。由此可见,吴先生是放弃逃生,面向火源,故意引火烧身。第二、结合死者生前于2013年1月份先后在泰康人寿、太平洋人寿、中国人寿等公司购买了多份以死亡险为标的的险种,两个月后就发生了火灾事故。从吴先生购买以死亡险为标的的保险意向来看,再结合上述分析,完全可以看出其对自己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吴先生为何购买多份保险,韦女士作了解释:“因为我丈夫比较迷信,这一年是他的本命年,所以他就购买了多份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吴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吴先生出具了《投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被保险人吴先生放火所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予以免除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均认为此次事故系车辆在行驶途中自燃引起,事故性质为交通意外,并未认定是人为放火所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未明确认定事故系放火所致,鉴定人出庭时也陈述不能确认事故原因是放火也不能排除放火的可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系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被保险人自致伤害、自杀而予免责。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尚无有关机关认定事故系因上述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所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下旬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