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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
发布时间:2017-08-08 16:41 | 来源:法治与新闻


 对话

 
“司法责任制改革将大大释放司法权能个体的自主性”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
 
    特约撰稿_王峰
 
     2017年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战之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2017年1月12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一鼓作气、乘势而上,确保在党的十九大召开前全国面上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任务基本完成。
    司法体制改革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地位,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责任制改革将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要义,这尤其体现在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中,可以说,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体制有共同的研究课题。作为一名刑诉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奋飞长期关注和研究我国司法制度,目前在司法机关挂职。
    李奋飞认为,要实现在每个案件中都能让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制度改革固然重要,同时也不应忽视操作制度的人。司法体制改革应该用精密的制度、程序设计,将作为司法权能主体的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器的“螺丝钉”位置解放出来,成熟其“心性”,才能释放司法主体的自主性。
    从“器物”到“心性”
    王峰:从您的研究领域来观察,为什么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李奋飞:在我看来,合理的诉讼格局、优质的立法文本和较高素养的参与主体,这三大因素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均不可或缺。其中,合理的诉讼格局、较高素养的参与主体,尤其是后者,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指向。
    一直以来,“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屡禁不绝,虽然可归咎于制度设计的疏漏,但是也绝不能忽略个人素养低劣的诱因。以往,我们更多地强调程序设计的精密化,以办案人员为代表的参与主体则被看做是纳入其间的“器物”。这样的逻辑思维不自觉地否认了办案人员的能动作用,异化了主客观之间的辩证关系。
    如果办案人员扮演的是一种被物化的角色,就很难由内心深处获得所需的“承认感”。办案人员在形成应有良知及自由人格的进程中不免遭遇巨大的困难。我觉得,诉讼主体必须具备符合法治发展要求的“心性”条件,司法人员的“心性”成熟才是确保诉讼活动正当的“胜负手”。
    王峰:近几年来,我国出现了法官、检察官的流失现象,这也印证了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人员的尊荣感并未得到满足。
    李奋飞:由于“权—责—利”严重失衡,因此本应作为主导者的司法人员实际上变得微不足道,当然也就无法在此司法环境中受到应有的尊重。这样,所谓的“寻求承认”,在不少司法人员看来也不过是蹉跎光阴中的幻想而已。
    王峰:在您看来,司法人员尊荣感的缺失原因何在?
    李奋飞: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看,其行使主体适宜配置于自治的权能体系中。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司法办案人员可以完全凭借自己对法治的认知来推动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而不必受制于来自内外部的各种压力。但是,当下的现实国情却是我国司法运行体系被高度行政化。
    就外部条件而言,司法权力在国家公权力布局中并没有显现出与众不同。由此导致司法人员的选任机制亦内化于普通的公务员系统中,无法突出其专业特性。更麻烦的是,在人财物完全受制于地方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本身的利益也不可避免地会与行政机关相互纠缠,根本无法取得独立办案所必需的超然地位,甚至常常不得不看他人的脸色行事。司法权力作为整体在公权力体系中的弱势地位自然会阻碍司法个体独立人格的形成。
     此外,一旦面临来自外部针对个案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所承受的压力就会层层传递至具体的司法办案人员,使其必须在良知与利益之间做出抉择。而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在缺失有效保障机制的情形下,被牺牲的大多只能是司法良知。
    就内部条件而言,司法机关的自我建构体现了传统官僚制的特征,特别是个案裁断也要通过行政审批模式来完成。在这样的司法操作环境中,行政化的审批层级越多,司法人员独立判断的空间就越小。而司法机关内部相对稳定的科层管理模型,促使所谓的“真理”自上而下产生。具体的司法个体其实无法对司法公正负责,只能在绩效考核营造的紧张氛围中保持如履薄冰的忌惮心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作为“螺丝钉”的个人会选择服从上级的意愿,主动将自己的义务与责任上交。
    激活司法主体的理性潜能
    王峰:按照部署,实行法官员额制的重要原因,在于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员额法官人选,为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夯实基础。此外,还要确保法官职业保障有效落实,配套实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你如何理解员额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基础性作用?
    李奋飞:目前的检、法机关都需要对其内部人员重新进行排列组合,根据个人的理性素养状况安排合适的岗位。
    一方面,员额制改革调整了司法人员的选任及存续模式,以职业能力作为评价职责范畴的基本标尺。在所有的改革事项中,员额制不仅居于基础地位,而且也必然因牵涉利益广泛而引人注目。
    另一方面,办案责任制的构建冲击了原有的行政审批形式,以资源的最优配置为核心诉求,协助司法个体制造理性的诉讼产品。在程序运转中,司法人员的理性判断能否一以贯之,有赖于上述改革成果的效能发挥。最大限度激活参与主体的理性潜能,是员额制和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立足点,同时也是克服“论资排辈”“变相审批”等异化趋向的有力武器。
    王峰:在员额制的基础上,通过对司法人员进行分类从而构造新的办案单元,起到了提高司法效能的作用,你认为这一改革思路是否有效?
    李奋飞:作为权能实施主体的办案组织在资源配置上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是否文明发达。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被称作“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则为上述条件的达标作出了背书。通过对办案单元的重新整合,以员额形式呈现的司法权能个体,在自主性上将得以大大释放,进而达成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旦这项改革的目标付诸现实,刑事程序顺畅运转所受到的行政化干扰将被逐渐排除,诉讼活动也将以符合司法规律的形态示人。
    公正行使职权的“防火墙”
    王峰:涨工资,以及非官本位下的职业晋升,是目前司法人员最为关注的改革内容,你如何评价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改革的必需?或者说,为什么法官、检察官的收入要高于一般公务员?
    李奋飞:合理欲望的满足,是激发人类工作伦理的前提条件。一直以来,我国的司法个体在此方面都不得不面临某种尴尬局面。在寻求承认的过程中,针对欲望的追逐囊括了两个方面的因素,即优越意识和平等意识。司法活动具有超出一般公务行为的职业特点及风险,作为诉讼实际操作者的个人理应在物质保障层面享有一定的优越性。这也是确保其能抵御外来诱惑,从而公正行使职权的“防火墙”。
    同样,在职业身份、政治地位等领域,如果司法人员时刻面临“丢饭碗”“丢职务”的威胁,那么其自然会瞻前顾后,难以保证其职权行使的自主独立。因此,在任何有权者面前能保持一种平等意识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建设应以塑造上述两种意识为切入点,在物质、身份、政治地位等方面满足其基本的个人欲望。须注意的是,这项改革的推进也担负着适度控制司法人员欲望的任务,以避免其过度泛滥而侵蚀理性与激情。
    司法人员当然可以有欲望,但是不可突破自身职业伦理划定的适度界限。一旦司法人员陷入欲望的漩涡,难免会将手中的权力作为追求物欲的筹码,进而危及全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国家供给的资源应保障司法人员的生活达到小康水准,确保满足被控制于合理区间的优越意识和平等意识。
    王峰:司法体制改革中还有一项改革因其操作难度大、与现有行政体制的不恰切而较易为人忽视,即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在你看来,这项改革的意义何在?
    李奋飞:确保司法人格的独立性至关重要。因此,无论是人员分类管理还是人财物省级统管,都希望打破各种内外干预,使司法人员能够依法独立地做出理性裁断。毕竟,在寄人篱下的生存环境中,是无法指望司法人员勇敢地坚持真理以维护法治权威的。
    当下缠诉、闹访现象愈演愈烈,使得司法人员担负了过多本不应由其担负的责任。其不仅要考虑“以法律为准绳”,而且还要考虑“以法律为准绳”的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职业独立性的丧失导致办案人员工作激情的消退。或许,有效的解决方案在于充分赋予司法机关及其个体独立决断的权限,并处理好司法机构的整体独立与司法人员的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
    全面清理各类考核指标
    王峰:在以保障司法人格独立为指向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你认为还有什么比较重要的改革举措?
    李奋飞:我认为,必须全面清理各类考核指标,使之重新回归“数据参考”的理性状态,从而消除利益博弈对于诉讼公正产生的不当影响。
    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为更好地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尊重法官主体地位,进一步调动广大法官办案积极性,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除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设定的评估指标一律作为统计分析的参考性指标,作为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坚决杜绝以保证结案率为由,年底不受理案件的做法。
    2015年初,在中央政法委的要求下,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也进行了全面清理,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可以视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举措。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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