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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17-06-22 15:54 | 来源:法治与新闻


   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政府法制办举办了一场研讨会,选取近年来行政应诉过程中遇到的5个疑难案例,进行专题研讨。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浙江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与宁波市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研讨的案例具有典型性,有些问题连专家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非常具有探讨价值。鉴于此,本刊分5期将这5个案例刊发,本期刊发案例五。
   案例五:政府信息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宁波市法制办孙毅介绍案例基本情况
   2015年8月22日,柴某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描述为:“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由哪个主管部门主管?”2015年9月7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你的申请实质是一种咨询、答疑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建议你向市住建局咨询了解有关情况。” 柴某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柴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柴某的申请形式上虽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问题咨询,即向其咨询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由哪个政府部门主管。慈溪市人民政府所作答复是对柴某问题咨询的答复,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因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并未对柴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而驳回柴某的起诉。同时裁定认为对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受理,所作维持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争议问题
   判决下达后引发争议,特别是对行政信息公开案件中利害关系的把握问题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信息申请人一旦以政府信息申请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即与行政机关的后续答复或不答复行为构成利害关系,而不考虑其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政府信息争议的前提要件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首先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构成要件。否则,即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构成利害关系,不符合启动复议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主体条件。 
   浙江工商大学罗文燕教授发言
   我讲的内容围绕案例来展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
   一、关于政府信息行政行为的界定问题
  (一)关于政府信息行政行为的定义。作者的报告用了“政府信息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报告没有给出“政府信息行政行为”定义。最高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受案范围条款中提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借用了这种提法,称“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已经成为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鉴于新《行政诉讼法》已经将“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修改为“行政行为”,那么在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框架下,或许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称谓也许更准确和恰当,更能反映这一类行为的特质。我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主动或依相对人申请而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内涵。《规定》第一条通过列举加局部概括,明晰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一些具体形式,以便实践把握和操作。比如,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更正请求权。最高法院《规定》受案范围条款中也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一个特色,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限于政府信息的公开环节,还延伸到公开后信息的准确性问题的处理。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和公民相关的政府信息的更正,可以说属于政府信息行政,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在目前我国政府信息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是非常有意义的。
   二、慈溪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判定的基本方法。
本案裁判要旨中首先解决的问题是:慈溪人民政府的答复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宁波市中院认为不是,“被告慈溪市政府基于便民服务宗旨所进行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引和说明,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即认为该答复是一种咨询的答复,而不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行政指导行为。
   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行,对于推进行政公开,促进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具有非常重要而积极的作用。公民的知情权也因而首次入法,上升为法定权利,获得了法律保障。行政机关也被赋予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公民的知情权是通过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经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个途径来实现的。尤其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建立,实质上赋予了相对人以请求权,以及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时的救济权,意义重大。而且,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事项还可以转化成依申请公开事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可以很广泛。
   从《条例》规定看,对于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是否作为上,行政机关没有裁量权,否则就构成不作为违法。就是说,一旦相对人提交了申请,行政机关就必须作出答复,这是一项羁束性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一旦作出答复,只要符合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就是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成立要件一般有四:有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有意思表示并以行为方式对外示意,有意思表示指向的标的和有接受意思表示的主体。合法要件解决的是答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包括: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构成政府信息的认定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不公开的理由是不是成立,公开的形式是不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从本案的情况看,慈溪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具备了行政行为成立这四个要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可以进入到复议和诉讼程序接受监督审查。宁波市中院以答复内容来否定其行为性质,其实是混淆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合法有效要件。中院以合法有效要件作为成立要件对被诉行为进行定性,逻辑上首先出现了问题,得出的结论难免经不起推敲。
   (二)本案申请内容性质判断。本案的原告向行政机关要求公开政府拆迁的历史遗留问题是由哪个部门主管。这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属于咨询类答复?宁波市中院判断和最高法院2011年再审的一个案件,即“孙长荣诉吉林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再审案,其里面的裁判有一个结论是完全一致的。孙长荣案件中,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是公开1999年住建厅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是否过了时效,住建厅一直没有书面答复,后来申请人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就是认为申请人的这个申请不属于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而是属于询问咨询性质,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对这类咨询法律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最高法院的思路也是说明没有书面答复的法定义务,没有答复也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本案与最高法院的案件从裁判的理由和结论上是一样的。
   但对于如何区分政府信息还是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中并没有提出识别的标准,我也在想,本案是否像宁波市中院下的结论一样,是一种咨询?《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制作或者获取的,不需要行政机关另外加工处理的,本案所申请的信息符合这个条件,虽然这里的申请人是以一个问句形式进行申请,单以此来断定是咨询,是否合适还需慎重考虑。从其申请的内容看,实际上涉及的是政府对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的职责分工问题,根据《条例》应该属于需要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现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我的个人观点,申请人的申请还是属于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是很明确,按照《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行政机关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三、讨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利害关系及原告的适格问题
   本案裁判要旨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申请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原告与被诉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当然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和前面第一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既然法院认定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只是一种行政指导,当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然而,它提出的问题是:怎么来认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受司法保护的“诉的利益”到底是什么?是知情权,还是申请人必须和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谈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是否适格,法律的基点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我比较认同的一个观点,就是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判断,有价值判断范畴和事实判断范畴。这就主要体现在这两条法律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原告资格,不能笼统地讲,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做区分。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至少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引发的案件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非基于特定相对人的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设定的职责进行的活动,大多是对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相对人进行公开,因此,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不存在行政机关为了回应请求权而做的答复行为,也就是说,公开环节本身因为缺乏请求权的存在而不会进入到救济阶段。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之后会引发相关行政争议,典型的就是《规定》中列举的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这种案件,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不是知情权,而是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益。原告资格的认定适用利害关系标准,即原告需要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影响。
   当然,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后,还可能会就政府信息本身产生争议。比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某一个相对人如果对于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许可决定本身提出异议,这种情况,诉讼针对的也不是公开行为,而是构成独立行政行为的行政许可决定,这时候,原告必须和所公开的政府信息本身即行政许可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至于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而不公开、从而转化为依申请事项的情形,属于下面第二类案件。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发的案件
   1.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或不作为起诉的案件。相对人一旦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出现两种结果:行政机关作出公开或不公开的答复,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即不作为。无论哪种情况,相对人都因法定请求权而获得了救济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是知情权,并不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为前提。但是,就像两位作者的报告里指出的,在实际中,以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是否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并不在少数。在被誉为全国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即2008年黄由俭等诉汝城县人民政府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案中,被告认为调查报告是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对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的权益进行侵害,也没有要他们履行某种义务,因此,5位退休职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夏楚辉诉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案中,一审法院承认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就是所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任俊杰诉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和郑州市城建档案馆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案中,法院也是以“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涉及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我认为主要是误读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标的。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标的是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答复或不作为,而并非政府信息本身。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指向的当然是申请人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也是针对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是针对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合法性审查,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知情权,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条例》的最大贡献就在于确立了相对人的知情权,以及赋予其知情权面临实现不能时的救济权。只要相对人认为自己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认为行政机关的答复或不作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就具有诉的利益,具备原告资格。本案原告的资格判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2.认为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这种案件与前面讨论的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相同,即适格原告需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影响。
   (三)因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不正确的信息记录引发的案件
   这类案件所诉的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的答复决定,也不是迟迟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而是对于相对人就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更正请求,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行为。这里,原告起诉不是为了维护其知情权,被诉行为所侵犯的是因为信息不正确得不到及时更改的人身权益(隐私权),因而适格原告应是不准确信息的归属人,具体地说,既可以是经申请信息公开而知道有关自身信息不正确的相对人,也可以是通过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后知道有关自身信息不正确的相对人。
   问题一:
   我有一个关于政府三需要证明标准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以三需要为由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实务过程中,三需要这个理由已经逐渐没落,但是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政府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三需要的动力和积极性仍然存在。在特定的案件中,甚至被视为最重要的拒绝公开的依据。我想请教在座的学者,三需要的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这个问题可以更加具体化情境化地假设这样一个场景,比如在座的教授以科研为由,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您将提供一个怎样的证明材料?
   浙江工商大学罗文燕教授解答
   一个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完善,其中一点尤其是依申请公开这一块有没有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限制,这是一个衡量标准。从我国现在情况来看,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看,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资格来看,应该是没有受限制的。任何公民或组织都有申请权,当然申请权与获取权是两码事。获取权能否得到实现,可能还需要很多的条件。就目前我们的制度框架上,申请理由可能会成为获取权实现的一个障碍。应松年老师也提到过,今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修改,关于申请理由要取消,不对相对人的申请理由进行限制,只要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不属于法律禁止公开的,就能获得。第二点,刚才你提到的如果我以科研原因申请,来达到我的获取权实现的目的。除了申请书之外,我可能会提交一份课题,可能会提交研究的计划框架、说明等等。我也注意到,最高法院对于特殊需要审查精神还是比较宽松的,只要合理说明就可以,我是这样理解的。
   问题二: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问题。某村的村民以三需要为由向镇政府申请公开村里某块闲置土地的使用情况,镇政府认为其不符合三需要,没有向其公开,后来进行了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三需要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第一个意见是认为闲置土地是集体土地,村民是集体村民中的一员,应当是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给予公开;另一种观点认为村里面的闲置土地,原告申请的土地,无论原告的宅基地还是承包地,都没有相邻关系,即没有符合三需要。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我想问下三需要到底该如何理解?
   华东政法大学沈福俊教授解答
   三需要的问题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生产、生活、科研,尤其是科研的问题,我一直主张谁都可以科研,科研不一定需要出科研成果。如果通过司法的途径或者行政的途径去控制它,还是比较困难的。这也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三需要逐渐淡化的原因所在。第二点,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发展看,各国逐渐淡化对个人需要的一种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不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应公开。所以,一般来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予以公开。虽然政府制作、保存,但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政府信息公开确实有点像公益诉讼,保障每个人的知情权。所以在这方面过多的限制,可能会对制度的发展带来不利。
   浙大光华法学院章剑生教授补充
   我补充沈福俊老师的观点。对三需要,要先看《条例》第十三条的定位,第十三条是干什么的?我个人对《条例》的解读,认为它有两个功能:第一个是弥补主动公开的不足,政府信息主要是主动公开,当主动公开不足时来申请;第二个是以防滥用申请权。如果行政机关遇到不断来申请的人,就可运用这个条款,以有没有自身特殊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从严审查。这在最高法院公布的“陆红霞案件”中可解读出来,法院最后裁定称以后陆红霞再来申请,法院应就三需要从严审查。三需要可作为对滥用申请权的法定理由。这是我的看法。
   问题三:
   若公民以电话或口头等途径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与他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种形式提出有什么不同?公民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一途径提出咨询,行政机关要不要进行答复?按照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框架,除了重复申请以外,没有不答复的余地。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规不规范,对于政府的职能边界不是很清晰,对于政府所制作、保存的材料的了解程度与政府掌握的情况不对称的情况下,是否也苛求公民能够提出规范明确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申请?我认为不能简单地以一种咨询、一种答疑的请求,来把类似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像本案中的司法裁判一样拒之门外而置之不理。第二个是想咨询一下,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中,利害关系的指向到底是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还是他的申请的行为或者是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
   浙江工商大学罗文燕教授解答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种情况下其效力应该与书面申请一样。一旦相对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递交了申请书,也提出了请求公开信息的形式的要求。对于这样的申请行为,从现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看,我觉得行政机关是负有法定的义务,需要答复。从《条例》包括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中也强调,除非是重复申请,其他必须要进行答复。如提出申请后,申请人认为是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认为不是,认为是咨询,其认为咨询的回应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这就构成了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既然是一种争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或法院给一个说法,为什么就不能纳入救济渠道,尤其是司法渠道?对于咨询的答复不构成政府信息答复的认定,我认为需要慎重。否则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尤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的实现是不利的。这是我的基本观点。既然是一种法定义务,行政机关进行的答复应当以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去判断这个行为是否已经存在,从主体、意思表示等各方面都符合成立要件,那么就是一个政府答复的行为,应当是可诉的。
 如果诉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利害关系的指向应该为答复行为,而不是申请人所申请的申请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沈福俊教授发言
   首先,这个案件提出的问题非常好,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的咨询类的申请,相关答复行为是否可诉,法院认为是不可诉,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实践中这样的事情很多,老百姓不清楚就来问,而政府回答的又说不是信息公开。探讨处理这类案件的方式也是很有意义的。第二点是申请人以信息公开为由提出了咨询,行政机关答复以后,最终法院的处理,不是着眼于答复行为本身,而是着眼于答复行为所针对的信息。你要申请什么,你的问题不是信息公开,你不是信息公开就驳回诉讼请求。这就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什么是知情权?知情权一种是对某种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种情况是知情权更广泛一点,就是对某一个法律法规的知情,或者对某一职能部门职能权力的知情,这也是知情权。所以我的观点是不能因为是咨询而不是政府信息,法院最终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因为相对人向政府机关申请,行政机关答复称不属于其管辖,向某相关部门咨询,然后申请人以信息公开不服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审查政府机关的答复是否正确,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起诉的,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答复不正确,最终不应当适用“驳回起诉”裁定形式,而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法律制度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导致法院在最终的审判中出现无所适从的尴尬情况。最后法院适用的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认为其没有利害关系,我不赞同,这条与本案没什么关系,理由不充分。
   浙大光华法学院章剑生教授发言
   一、这个案件非常明显可以看出其受了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案件的影响。最高法院通过孙长荣案件,来表达咨询答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受理。我就想到了另一个问题。在2005年最高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信访答复法院不予受理。有这样的司法解释后,很多行政机关在信访答复里面隐藏行政决定,也就是说名为信访答复,实际上是一个有处分性的行政行为。诉至法院后,以信访答复为由不予受理。实施一段时间后法院发现了问题,于是采取了实质性审查,信访答复里如果有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就予以受理。因此,最高法院通过公布孙长荣案件来说明咨询答复不受理,我认为同样隐藏着一个危险,行政机关可以借助这个进行咨询答复,法院不可以受理。所以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来判断是否受理。
   二、行政机关不是不懂法,条文是熟悉的,但有一个问题,就是运用法律的方法需要提升。本案,从诉讼法理论上来说应该是非常清晰的,你要到法院去,你有没有诉权。有诉权,门可以打开,拿出诉的理由来达到目的。第一个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你要告的行为如果属于受案范围,接下来又需要两个条件,有没有诉的利益和当事人是否适格。这两点要点是否具备。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审查你的要求值得不值得保护,即诉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所以这里对于滥诉就要制裁。当事人适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底怎么判断,又出现了问题。如何判断利害关系,要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进行分类考虑,一类是直线型的,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受处罚的直接针对的就是有利害关系。最难的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了决定影响涉及到第三方。如何来判断,行政法理论上有一个“保护规范理论”,你要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否在这个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文内。如果在,就有利害关系,不在就不是。举个例子:妈妈死了,爸爸再婚,儿子是否可以告再婚后遗产继承受到影响。《婚姻登记条例》的第一条没有保护财产权,所以没有利害关系。第二个例子是职业打假人的问题,这些打假人是否有权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这些打假人权益根本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之内。所以方法很重要。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学术小结
   这个案件是关于答复申请人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由哪个主管部门主管而产生的问题。为了解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主管部门,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告知这不是信息公开,而是咨询,可向市住建部门咨询了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继续提起诉讼,法院告知这不是信息公开,驳回起诉,但加了一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不应受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最后一句似乎多余。从服务公民的角度出发,虽然申请人所申请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但是回答申请人应去何处咨询,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受理并告知他原机关的答复是对的,这很尽责,也没有什么不好,为何还要特别提出并予责备。
   本案中,老百姓去问这个事情属于谁管,这属于咨询,而不是信息公开。从服务老百姓出发,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履行职责,也没什么不好。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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