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泰山大帝”商标案
发布时间:2017-06-22 15:04 | 来源:法治与新闻
文_曹友志 杨承慧 佳木
将“泰山大帝”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是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围绕这一问题,山东省两家均主营石膏板类商品的企业展开一场长达3年的商标权属纷争。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拥有一件“泰山大帝”商标,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却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此后,该案一波三折历经商标争议及行政诉讼。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
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泰安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厂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2008年7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万佳公司。
泰山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加之万佳公司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万佳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795号《关于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51795号裁定)。
该裁定认定: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泰山大帝”也被称为“东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称为“东岳泰山天齐仁圣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是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万佳公司也位于山东境内,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以及其注册为商标易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一审判决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万佳公司不服第05179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争议商标依法使用,并不构成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危害。商评委仅仅根据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泰山大帝”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多年,没有伤害过宗教感情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相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公众的积极评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051795号裁定。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051795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1年施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涉及的标志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能够注册应具体考量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社会背景等因素。
本案中,由在案证据可知,五岳大帝是指东岳泰山大帝、南岳衡山大帝、西岳华山大帝、北岳恒山大帝和中岳嵩山大帝。其信仰源于中国古代的山川崇拜,表现了人们对于高峻雄伟、神秘莫测的山峦的恐惧和敬畏。其中,“东岳泰山大帝”又称为“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或诏封,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万佳公司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均位于山东,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其将“泰山大帝”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评委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对于万佳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已经注册多年,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绝对禁止条款,其并未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通过使用能够获得注册的除外情形,因此,万佳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51795号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已缴纳)。
惊天逆转二审改判
万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泰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山东省当地宗教信仰中确有“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并无正式确定将“泰山大帝”作为神灵称谓的国家官方记载。泰山公司提交的说明、网络报道等证据缺乏历史考证,且上述报道主要系文学杜撰,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万佳公司提交了泰山公司真实性认可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等涉宗教书籍,在对“东岳大帝”或“泰山神”记载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至少可以证明“泰山大帝”与上述神灵称谓并非唯一对应或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及商评委认定“泰山大帝”即为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泰山公司曾在2008年12月8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作出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该申请及已生效裁定并未提及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事由。在此情况下,泰山公司又以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为依据提起争议申请,意图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积极评价。为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结合上述对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的认定,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及商评委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万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商评委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
泰山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6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泰山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万佳公司和商评委的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本案中,万佳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区志》《中国神怪大辞典》等书籍及中国道家协会网站等网站中记载:东岳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又有“东岳大帝”“泰山神”“东岳仁圣天齐王”“泰山府君”等称谓,是道教的山神、阴间的统治者,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在有关“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的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泰山公司提交的《泰山文化谱新篇》《道教常识问答》等较少书籍以及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了“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的称谓。法院认为,判断“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灵的称谓,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不仅需考量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需考量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以及道教在中国民间信众广泛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首先,虽然当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即二审法院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但有部分书籍、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其次,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泰安市道教协会也出具说明证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的称谓,他们的认知本身即是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第三,道教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一种宗教,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道教信众广泛,有关记载道教的书籍、杂志、报道众多,因此,关于道教神灵的称谓也难言仅限于国家官方记载。故,即便二审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泰山大帝”为“泰山神”或“东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的唯一对应,但相关证据和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知表明,“泰山大帝”均指向“泰山神”或“东岳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灵,“泰山大帝”的称谓系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万佳公司以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将“泰山大帝”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综上,商评委第051795号裁定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