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谁更有效?
发布时间:2017-05-17 11:58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田野 丛林
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事实婚姻,效力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通过法律程序登记的婚姻,效力更是毋庸置疑。那么,当事实婚姻碰到法律婚姻,究竟哪桩更有效?
四川省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在确认一位耄耋老汉先后存在的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效力时,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
一位耄耋老汉,第一桩婚姻,按民间风俗,男女双方只摆了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老汉离家出走,又同另一位女子登记结婚并领了结婚证。杳无音讯多年后,老汉携第二任妻子回到了老家。老汉去世后,前后两任妻子就老汉名下的安置房归属产生了争议。最终,老汉与前任妻子所生的女儿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那么,一方摆了酒,一方拿了证,两桩婚姻究竟哪桩有效?
耄耋老汉,先后讨了二任老婆
1962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郑维国娶当地的姑娘袁雅静为妻。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郑维国在家摆了婚宴酒席,两人就算结婚成了夫妻。后来两人共同养育4名子女,一直没有补办结婚证。
郑维国与袁雅静之间有时会出现矛盾,常常发生冷战。
2008年,因城市发展的需要,郑维国、袁雅静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在拆迁之前,郑维国执意将自己的户口从大家庭中剥离出去,自己单独立户。因此,在这次拆迁中,郑维国名下分得一套42平方米的安置房。
房屋拆迁后,袁雅静与子女共同生活,郑维国则独自居住。后来,郑维国便杳无音讯。其后多年,郑维国也偶尔回家,但袁雅静对郑维国十分失望,两人几乎没有任何交流。
2014年,郑维国从外乡返回老家,带回来一个年轻的女人。经一再追问,全家从郑维国口中得知,这个女人名叫姜雨婷,小郑维国30岁,两人早在2009年就已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了。因年龄大了,郑维国便带着姜雨婷回到了老家,并要求将姜雨婷的户口上到自己户口本上。
一审判决 事实婚姻未补登记无效
2015年4月12日,郑维国去世。姜雨婷提出要继承郑维国名下的安置房。而袁雅静的女儿郑子涵认为,父亲郑维国与母亲袁雅静结婚在先,属于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而父亲与姜雨婷骗取结婚证,已构成重婚,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姜雨婷自然不是父亲的配偶,不享有继承权。因此,郑子涵不同意姜雨婷继承父亲郑维国的房屋。双方争执不下,姜雨婷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郑维国名下的这套房屋享有继承权。
姜雨婷有没有资格提起继承诉讼,以及继承诉讼将如何判决,取决于姜雨婷与郑维国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郑子涵随后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宣告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郑子涵向法院提交了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袁雅静与郑维国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育子女,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武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雅静与郑维国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曾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袁雅静与郑维国虽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过结婚登记,袁雅静也陈述其与郑维国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因双方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且郑维国已经过世,袁雅静及郑维国是否认为其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及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已解除均无法确认。郑维国与姜雨婷于2009年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规定,故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2016年1月,武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郑子涵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6日,姜雨婷因病撒手人寰了。对于她与郑维国的婚姻,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没有等到法院的判决。
再审判决 登记婚姻在后有证也枉然
一审判决后,想到父亲郑维国与母亲袁雅静虽然摆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与姜雨婷却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如今法院也认定父亲与姜雨婷的婚姻有效,而且父亲与姜雨婷也都去世了,郑子涵心中虽然不服,但不想就此事再纠缠下去,也就没有提出上诉。
可是,接下的事情并不简单。由于法院确认郑维国与姜雨婷婚姻有效,姜雨婷作为配偶自然就享有了继承权。可是,姜雨婷已经去世,姜雨婷有没有子女,郑维国与姜雨婷生前都没有告知。姜雨婷的继承权由谁来行使?姜雨婷应继承的财产如何处置?如果没有人来行使姜雨婷的继承权,郑子涵能不能先予行使其应享有的继承权?这些问题都成了郑子涵在行使继承权时无法越过的障碍。
为此,她找到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希望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谁知,律师在听完郑子涵的介绍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建议郑子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8月9日,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郑子涵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在再审中,郑子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姜雨婷与郑维国的婚姻无效。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郑维国与袁雅静于196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郑维国与袁雅静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一经建立,即已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明确的身份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更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判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维国死亡前其与袁雅静的事实婚姻关系已解除,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婚姻关系在郑维国死亡前一直存续。
2009年,郑维国在与袁雅静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姜雨婷登记结婚,属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情形,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无效。再审申请人郑子涵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武侯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2016年12月16日,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宣告郑维国与姜雨婷的婚姻无效。
法官说法:
一起事实婚姻碰上法律婚姻引发的确认婚姻效力的纠纷,随着法院的再审判决尘埃落定。两级法院判决结果不同,关键在于对我国因传统风俗产生的大量事实婚姻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该案的最终判决,体现了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统一。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存在,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受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正因如此,我国长期大量存在事实婚姻,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
那么,事实婚姻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呢?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1994年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对于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前的事实婚姻,法律予以保护。登记条例出台后,则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婚姻,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特别提醒一点,虽然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登记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情况,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成立事实婚姻,从而构成重婚罪。这一点,《刑法》与《民法》有着本质不同。刑法作出如此规定,不在于确认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只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而在于为了保护先前已存在的合法婚姻,对于之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态视为事实婚姻而以重婚罪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在已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切不可认为只要不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就不成立事实婚姻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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