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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替儿讨要见义勇为称号
发布时间:2017-05-17 11:47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洛河
 
   相约游玩:跳河救人不幸溺亡
   2015年5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家住河南省宜阳县郊区、正值青春年华的韩晓峰、雷小宝两位小伙伴,突然心血来潮,决定外出游玩。韩晓峰给女孩胡彩云打电话,邀约她和她的好姐妹王晓燕一同前往。
   当天晚上20时左右,胡彩云和王晓燕赶到韩晓峰家的凉皮摊位前,与韩晓峰、雷小宝会合后,韩晓峰特意购买了凉菜,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前往同力桥南头,到达时已是晚上21点左右。
   当时,韩晓峰、雷小宝安排胡彩云、王晓燕去购买了烤面筋、板筋及一件啤酒,然后一行四人来到滨河公园大门口,下到洛河边欣赏美景,吃菜喝酒。
   21时30分左右,喝酒后的胡彩云好奇心作祟,不顾危险跨过护栏到河边戏水,由于岸边路滑,她当即滑倒落入水中。
   听到胡彩云的呼救声后,雷小宝、韩晓峰先后跳入河中对胡彩云进行施救。但由于水深加之二人不识水性,不但没能救出胡彩云,反而先后沉入深水中,双双不幸溺亡。
   幸运的是,深陷危险区域的胡彩云临危不乱,坚持浮在水面,最终被周围群众救出。
   两条年轻的生命瞬间被河水吞没,这让他们的父母万分悲伤。2015年5月28日,死者之一的韩晓峰父母韩春奇和刘彩凤,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要求认定其儿子韩晓峰为见义勇为的申请书。
   2015年11月3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了编号2015002号见义勇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以韩晓峰、雷小宝对胡彩云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更有救助的义务,不符合见义勇为的主体为由,认定韩晓峰救助落水同伴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
   韩春奇对此不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交复核申请书。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洛阳分会出具调查意见,认为雷小宝、韩晓峰对胡彩云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虽然二人救人行为值得赞扬,但其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2016年1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了编号2016002号见义勇为复核结果通知书,亦认定韩晓峰救助落水同伴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
    在此情况下,韩春奇和刘彩凤夫妇坚持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韩晓峰的救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春奇和刘彩凤夫妇经过咨询律师,于2016年3月4日将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5002号、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6002号的见义勇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并认定韩晓峰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韩春奇和刘彩凤夫妇没有选择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宜阳县法院起诉,而是舍近求远到洛阳起诉呢?这是由于法院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
 
   庭审激辩: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2016年4月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罕见的行政确认纠纷案。
   庭审中,原告韩春奇、刘彩凤的代理律师首先发表了“关于韩晓峰、雷小宝应当认定见义勇为的法律意见”。
   韩晓峰、雷小宝与落水女子之间并无“法定职责”。韩晓峰、雷小宝都刚过18周岁,并没有任何的公职在身,没有公职赋予他们的法定职责去跳水救人,他们只是单纯地在落水女子生命危难的时刻,实施了跳水救人的义举。
   韩晓峰、雷小宝与落水女子之间无“法定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从王晓燕及被救者胡彩云的笔录可以看到,雷小宝、韩晓峰与她们只是在互相认识的基础上,同行前往公园玩耍,雷小宝只是被救者胡彩云的追求者,而胡彩云也并没有答应雷小宝确立恋爱关系。
   “饮酒”并不等于“醉酒”,与见义勇为救助事实的发生与认定见义勇为并无关系。根据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对王晓燕的询问笔录,四人均系成年人,四人饮酒的行为并不影响他们对事物的判断与认知,且“饮酒”的行为与见义勇为事实的发生与认定没有必然关系,这种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予以认定。
   韩晓峰、雷小宝为两家各自的独子,两家因此成为“失独家庭”,生活艰难。出事时韩晓峰年仅20周岁,雷小宝也刚满18周岁,两人的不幸离世,给两个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下水救人风险巨大,生死难以预料,这与抢险救灾、与歹徒搏斗相比毫不逊色。在没有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韩、雷二人用自己的生命救落水者,舍己为人,当属义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和法规精神,韩晓峰、雷小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不能让两位英雄流血又流泪。
    对此,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辩称,事故发生的那天晚上,韩晓峰、雷小宝、胡彩云、王晓燕四人的外出游玩活动,是由韩晓峰和雷小宝组织和发起的,活动的内容、地址,也都是由韩晓峰和雷小宝安排决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就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因民间自发的聚会、出游等活动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时,也应适用该条款,即是民间自发组织的聚会和出游,作为组织者也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均说明,作为此次活动组织者、安排者的韩晓峰和雷小宝,是有义务保障被邀请人胡彩云、王晓燕在活动期间的安全的。韩晓峰和雷小宝邀请、组织并安排胡彩云、王晓燕到不安全的地方游玩,且又提出饮酒,这些行为均会不同程度增加在活动中危险行为的发生。另当胡彩云坐在河边的护栏上休息时,二人亦未劝止,当胡彩云跨过护栏下水去戏水时,更不及时制止,所以才造成了胡彩云落水的后果。所以,胡彩云的落水,与韩晓峰和雷小宝的制止不力、措施不力以及未最大限度地尽到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公安局才未认定二原告儿子为见义勇为,这样的认定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符合客观实际,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则辩称:“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在宜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后,二原告向我局申请进行复核,依据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豫公政(2010)226号(通知)《关于河南省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我局受理了复核申请,调取了被告宜阳县公安局针对韩晓峰落水溺亡事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听取了专题汇报,对事件的全部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征求了专家意见,经过多次研究,认为韩晓峰在这次落水救人的事件中,是有救助义务的。”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精神,我局认为韩晓峰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这才作出了维持宜阳县公安局调查结论的复核意见,这种复核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由此不难看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而在本案中,我局作出的行政复核结果,并非是行政复议行为。此外,我局作出的复核结果符合事实和见义勇为认定标准。作为活动组织者、安排者的韩晓峰、雷小宝,是有义务保障被邀请人胡彩云、王晓燕在活动期间的安全的。另外,四人外出游玩的内容、地址,都由韩晓峰、雷小宝安排和决定。胡彩云、王晓燕在路上对去何处并无所知,还提出异议。最主要的是,宜阳县洛河水面每年都有人员溺水,韩晓峰、雷小宝不可能不知。在胡彩云做出一系列危险行为时,二人不及时制止,才造成了胡彩云落水的后果。既然韩晓峰、雷小宝对胡彩云在法律上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在道义上也更应有救助的义务,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主体。”
 
   法院判决:撤销公安认定结果
   经过审慎研究,2016年9月2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社会需要见义勇为的行为,时代需要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小宝、韩晓峰先后跳入河中对胡彩云进行施救而溺亡,韩晓峰、雷小宝是否对胡彩云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和救助的义务?
   本案中,韩晓峰、雷小宝邀约胡彩云、王晓燕共同外出游玩,韩晓峰、雷小宝作为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不为牟利,其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组织者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只要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不宜对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民间自发活动的参加人胡彩云、王晓燕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被告宜阳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均认为韩晓峰、雷小宝对胡彩云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而有救助的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5002号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6002号见义勇为行为复核结果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认定韩晓峰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行政权范畴,人民法院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5002号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及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6002号见义勇为行为复核结果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韩春奇、刘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公安局承担。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均表示不服,及时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宜阳县公安局上诉称: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韩晓峰和雷小宝有义务保障胡彩云、王晓燕在活动期间的安全,既然有安全保障义务,就不符合见义勇为的前提和条件。宜阳县公安局不予认定,是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随意性太大,应予撤销。
   洛阳市公安局仍然坚持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且作出的复核结果符合事实和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7年2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同样认为:社会需要呼唤见义勇为行为,时代需要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韩晓峰、雷小宝和胡彩云、王晓燕只是结伴游玩,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要求过高,故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认定韩晓峰、雷小宝对胡彩云负有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依据不足,对其作出的2015002号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及2016002号见义勇为行为复核结果通知书应予撤销。
   法院同时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承担。
 
律师说法
   针对此案,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法学理论上,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相比较,有很多不同点:其一,两者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在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中,主体有防止侵害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时,只有防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其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为避免受益人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或者服务;3、管理人支出了必要费用。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是防止侵害行为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其三,两者承担的责任不同。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全额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而在见义勇为中,赔偿责任由侵害人直接承担,受益人不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在受益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韩晓峰、雷小宝确实是为了施救胡彩云而溺亡。在主观上韩晓峰、雷小宝系基于内心良知的驱使防止他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想尽力保护他人人身利益的行为,且其行为是在危急和紧迫的情况下冒着自己生命危险作出的,故其救人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属见义勇为行为。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的责任当属见义勇为责任。
   李德恩同时指出,法律上将许多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无因管理行为来对待,但是现实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认定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二是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无因管理方面的规定,还不能使见义勇为者受损的权益得到完全有效的救济。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为了弘扬这种正能量,有必要设置一些体系化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促进公民见义勇为积极性,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注: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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