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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打盹5分钟被除名合法吗?
发布时间:2017-05-17 11:42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田野  丛林
 
   企业的规章制度,往往被劳动者戏谑为企业“家法”。企业对劳动者拥有自主管理权,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管理本无可厚非。然而,有些企业在管理时,往往少了些人性化,多了些苛刻。那么,企业严格执行“家法”到底合不合法? 
 
   上班期间“睡觉” 单位执行“家法”
   现年39岁的郭海涛,是湖北省武汉市一家汽车零部件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的员工,于1997年9月16日入职该公司至2015年已经工作18年。其间,他多次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08年4月30日,武汉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员工手册》,《手册》第十一章“劳动纪律”第二条“违纪处分”第1项规定:“员工违纪,公司可根据其轻重程度,给予以下一种或几种处罚:(1)部门书面警告,适用于轻微违纪行为:(2)公司书面警告,不加薪、扣减工资和奖金、停薪调查或降职,适用于较为严重违纪行为;(3)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于严重违纪行为。”该《员工手册》将“在上班时间睡觉”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
    郭海涛在武汉公司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内容为向生产车间搬送原材料并从车间取出成品。武汉公司实行按周倒班工时制度,即上一周白班上一周夜班。2015年6月15日至21日,正是郭海涛的夜班工作周。同月18日晚上,郭海涛已连续第四天上夜班,感觉十分疲劳,便在工作闲隙休息大约5分钟左右,恰巧被在车间巡视的管理人员发现。6天后,武汉公司以郭海涛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报公司工会批准。当日,武汉公司向郭海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海涛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
   2015年7月2日,郭海涛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武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9万余元。2015年9月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郭海涛的仲裁申请。
 
   除名引发纷争 劳企双方法庭较量
   “自入职公司后,至今已有18年。在这18年中,我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地工作。事发当晚,我只是在工作间隙手托下巴短暂撑立于车间办公桌上,属于打盹并非睡觉,且上班时打盹是因为前几天接连夜班,打盹时间也仅有5分钟。公司以我上班睡觉为名将我开除,是因为2015年公司效益不好,采用种种方式与借口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我不能坐以待毙。”郭海涛思来想去,决心要为自己讨回公道。他一纸诉状,将曾经工作的武汉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郭海涛诉称:我于1997年9月入职武汉公司,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目前处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我自进入武汉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自2015年开始,武汉公司因效益不好,采用多种方式与借口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4日,武汉公司突然以“在工作时间睡觉”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不知道武汉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也从未接受过《员工手册》的培训,更没有武汉公司所述的严重违纪行为,武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9448.88元。
   对此,武汉公司辩称:郭海涛因工作时间内睡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武汉公司方才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针对郭海涛当庭提出“其不知道武汉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也从未接受过《员工手册》的培训”的诉辩,武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回执》一份。《回执》表明:本人收到武汉公司之《员工手册》(二〇〇八年五月修订版),已进行了认真的阅读,并已明白了解其中的全部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本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各项规定。该回执有郭海涛签名,落款时间却早于《员工手册》制定时间,为“1997年9月16日”。对此,武汉公司后来在诉讼中解释,当时郭海涛系因为害怕签订该协议导致工龄丢失,故签署的是入职时间。
 
   处罚过于严苛 两级法院否定
   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包含两方面:一是武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员工手册》是否可适用?二是武汉公司根据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第一个问题,法院评判认为,武汉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民主制定之规定。对于是否向郭海涛告知的问题,郭海涛虽根据回执签字时间抗辩未送达,但并未就签名是否属于其本人签写举证或申请鉴定,故视为该回执为其本人签署。该《回执》内容已经明确了所送达的材料即为2008年5月修订版《员工手册》,故可认定该《员工手册》已经向郭海涛送达。综上,法院认为,武汉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符合“民主制定”和“公示送达”两个法定条件,可以成为其对员工实施管理的依据。
   第二个问题,法院评判认为,武汉公司在引用该《员工手册》解除与郭海涛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事实层面,武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郭海涛在上班时间睡觉,睡觉地点发生在工作厂区,而武汉公司并未提交事发地点监控录像。虽郭海涛在公司谈话过程中有对睡觉的陈述,但郭海涛庭审主张对睡觉概念理解不一致,事实上只是打了一会儿盹,故法院认为需要以现场监控录像进一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睡觉状态的确定。武汉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并在庭审中强调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其与郭海涛谈话办公区域都安装了监控视频的情况下,陈述郭海涛当日睡觉的上班地点无监控摄像,这严重不符合情理。
    因此,法院认为武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而采信郭海涛关于睡觉过程的陈述。在法律适用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用人单位可单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是以劳动者之行为达到严重之程度,且从该条未附兜底条款可见,对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是进行严格限制的。本案中,武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郭海涛的睡觉行为足以达到严重之程度,而根据其所制定的制度,在严重违纪情况下,并不必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其轻重程度,给予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处罚”。因此,法院认为武汉公司所解除合同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武汉公司实行以周为单位的倒班制,2015年6月18日星期四,郭海涛已属连续第四天从事夜班工作,其在工作间隙偶有小憩,是人体生理之必然,对此不应过于严苛处罚。当然,武汉公司所阐释的安全生产的理由也不无道理,而法院以为正是基于安全生产的需要,武汉公司应当在考虑安全生产所必须依赖的人体生理承受度,且本案中武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郭海涛睡觉与其具体从事工作的安全需求关联性。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武汉公司据以上班时间睡觉解除与郭海涛劳动关系的行为,事实不足,于情不符,于法无据;郭海涛据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15年12月21日,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武汉公司支付郭海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7704.38元。
   一审判决后,武汉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武汉公司提出,郭海涛入职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遵守《员工手册》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确认,郭海涛在签署本合同以前,已经收到《员工手册》,本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郭海涛收到该《员工手册》并同意遵守作出承诺。2015年6月18日,本公司管理人员在车间现场巡视时,发现郭海涛当班时间睡觉。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条第二十款内容:在上班时间睡觉,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错误。郭海涛是在工作时间睡觉事实清楚,并且郭海涛对睡觉事实予以承认。郭海涛此项违纪情形,属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不支付郭海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郭海涛辩称:本人是在回执上签字,但公司未将《员工手册》发到手中,本人未学习,不知道手册内容。2015年6月18日前,本人连续四天夜班,工作完成后犯困不是故意为之。武汉公司称本人睡觉应提供监控录像,否则属于举证不能。另外,本人系老员工,不能因一次过错解除劳动关系。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武汉公司以郭海涛上班睡觉违反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从质证情况看,武汉公司提交的谈话视频并非事发现场视频。郭海涛虽然在视频中承认睡觉,但郭海涛后来的解释是“托着下巴眯了5分钟”,与公司的理解存在差异,而武汉公司无法提交事发当时的视频或者照片,故其主张郭海涛上班睡觉依据不足。武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武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即便郭海涛上班睡觉构成违规,但考虑到郭海涛连续夜班,身体疲劳且未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郭海涛的睡觉行为不应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武汉公司解除与郭海涛劳动关系明显偏重,不符合立法本意及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近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工作近18年的老员工,因连续几天夜班后在上班时间“打盹5分钟”被定为严重违纪,竟遭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最终法院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此事一经披露,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管理规章对员工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只要不过分、不违法,便属于既合情又合理范畴。然而,有些单位在处理员工违规或违纪行为过程中,过于严苛,少了人性化的规定,甚至过分夸大员工违规或违纪情节,继而对违规员工给予超出法律约定范畴的处罚手段,自然遭到员工反对和社会非议,甚至是法律的否定。具体到本案,员工上班时间睡觉固然不对,但仅仅因上班时间“打盹5分钟”便开除员工,这样的举措未免有失人性化,不仅不利于营造拴心留人的和谐氛围,也不利于企业长远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单位员工是应该遵守,但每一条制度要设身处地长远考虑,既要为企业的长远发展着想,也要顾及每一位员工的内心感受。唯有如此,才能激发员工的团队意识以及主人翁情怀。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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