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记者 焦红艳 特约撰稿 王军
高超是2014年辽宁省一起“黑社会”大案袁诚家案中的一个“小角色”,而且还是一个被“误伤”的小角色。
2015年辽宁涉黑团伙袁诚家案件二审宣判,被告人之一高超终审被法院认定无罪。被羁押731天的高超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2月20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判决支付高超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精神抚慰金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5.6%。
今年1月24日,对赔偿决定不服的高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提出包括17万余元精神抚慰金的各项赔偿共计135万余元。高超告诉记者,羁押造成他精神压抑、工作和生活深受影响、社会评价被降低。1万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弥补他和家人因此案件受到的伤害。
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的一大亮点。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此项规定不断完善,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精神抚慰金不断得到重视,尤其是陈满案、张氏叔侄案、钱仁风案、许金龙案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但因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赔偿数额的差距存在各地高低不一,甚至差异巨大的问题。
“目前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具体标准缺乏,导致申请人无所适从,也使赔偿义务机关无据可循。”全国人大代表、青岛市政协副主席邵峰晶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说,她建议尽快制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统一裁量基准。
精神抚慰金仅1万元
2012年,以辽宁省鞍山市原人大代表、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袁诚家为首的74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16项罪名在辽宁营口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2014年1月,营口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袁诚家有期徒刑20年。涉案被告人之一的高超也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罚。后案件其他被告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终审判决高超无罪。
2015年5月23日,高超依法向营口中院申请总额为153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17万余元。12月20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法院判决,支付高超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万余元,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
这让高超难以接受。
1988年出生的高超称,2011年电视台长时间滚动播出袁诚家案,其间多次出现他的姓名,其他媒体也广泛报道,给其名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也令他和家人陷入到巨大的痛苦中。
“请求17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的是获得最起码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高超认为,法院作出的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决定,无法弥补他和家人因此案件遭受的精神损害。
高超表示,因为此事他父母受到的精神伤害很大。“孩子进去父母是最遭罪的,父亲在我没事时很健康,虽然有高血压,但因为我,这两年已经两次去医院手术,现在吃喝拉撒全在床上,用父亲的话说,活着一点生活质量都没有。”
高超是乒乓球教练,自己经营的俱乐部在他被羁押的两年里基本经营不下去了,曾经在媒体上曝光的被抓获、审判的镜头也让他感到痛苦。“这件事让我感到,我进去后朋友、社会、家人看我的眼光都不对了,给我带来很大的困扰。”
2017年1月24日,对该赔偿决定不服的高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度请求17万余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赔偿共计135万余元。
高超在申诉书中表示,办案机关的错误行为给他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赔偿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5.6%比例过低,也与最近几年无罪案件的精神赔偿比例相差太远。
“法院要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高超的辩护律师师立康认为,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
“《国家赔偿法》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无罪后要求作出精神损害抚慰,已有很长足的、明显的进步。”在2月16日举行的完善刑案国家赔偿精神抚慰标准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说。
“但在精神损害抚慰这一块,执行当中标准、尺度并不统一。”张建伟说。
2010年4月29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综合酌定在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意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的执行仍呈现较大波动。在一些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中,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获得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和其所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均呈上升趋势。
比如钱仁风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万元,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41%;陈满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万元,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48%;许玉森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万余元,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49%;张氏叔侄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万元,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69%;念斌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万元,占人身自由赔偿金比例69%。
但在一些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中,被告人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则相差悬殊。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名法官统计分析了全国50起国家无罪赔偿的决定书,对于精神抚慰金占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比例的发现是,50个案件的数额比例平均值为24%,其中数额比例最低的为13%(不包括上述高超案),最高的为35%。
数额比例在15%以下的为4件、占比8%,赔偿比例在15%至30%的为39件、占比80%,赔偿比例在30%以上的为6件、占比12%。
这名法官还发现,原判罪名的轻重与数额比例的多少呈正相关的关系;同一罪名的数额比例大致相同,但仍存在个别案件数额比例与同一罪名案件平均数额比例差距较大的情况。
师立康认为,一般情形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师立康说,从高超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法院在如何认定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都考量哪些因素,以及如何计算出上述的数额等方面,都没有进行具体说明。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王敬波教授分析,要给精神损害赔偿一个量化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操作、不可实现,但还是应该进一步探讨如何去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避免因为判决的畸轻或畸重,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新的伤害。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也分析,目前社会对案件关注度有多高及相应的舆论压力有多大、案件本身的特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努力程度,以及地方经济发展程度,都决定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问题。精神损害确实很难量化,但可以参照一些社会认知,来设定什么样的赔偿比较公允、合适。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则提出,当事人在向国家申请赔偿后,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进一步消除影响。他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当中,明确规定把相关判决上网,判决更改,前面报道和转载的媒体有义务更改。依据司法解释,可以要求媒体包括自媒体、电视台,要求其删除相关的报道,如果不删,可以重新主张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高
王敬波在研讨会上认为,对于无罪被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存疑无罪还是其实施了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还是这个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
“这个人是完全无辜的,和这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相比,造成的精神伤害肯定是不一样的。”王敬波说。
“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是存疑的,还有意见认为没必要做出区分,因为国家赔偿是以生效判决作为基准的。”她说。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步峰认为,因为每个申请国家赔偿的当事人情况不一样,所以需要法官根据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积极的裁量。
“在有些地区,比如广东省和辽宁省,法院系统内部均设计了具体的裁量基准,通过裁量基准约束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可以完善赔偿标准,使法律至少在一个省内能够达到同等适用。”他说。
2011年,广东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较明确的量化标准——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分为20日、两个月、3个月、1年、3年、5年、10年等8档。最低档20日以下以1000元为上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2000元,最高档10年以上以20万元为上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步峰认为,每个个案的情况都不一样,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不过,法院可以借鉴广东的做法,制定具体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以约束裁量权、完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经历了从无到有,发展趋势必然是由少到多。最高法院设定标准,要考虑到各地财政的承受能力,所以征求了财政部门的意见,最后拟定了该标准。”张建伟说。
201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提高为每日242.3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国家赔偿中调节比例比较灵活的部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等,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计算方式,基本没有调整区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彭新林介绍。
“就现在中国经济发展状况来讲,我们确实有必要把标准进一步提高。”张建伟说。
但应避免出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一些法律之外的因素而提高。王敬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地位应更高层次的提升,也应明示一些考量因素,同时摒弃一些不正当的考量因素,比如考量家属会不会闹、媒体的报道、社会舆论、领导的关注等,这些都是非正常因素,不应被考量。但恰恰在很多案件中被过度考量,甚至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标准。
她认为,给一个人过高的精神抚慰金,事实上只抚慰了他一个人,但造成对他人或者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却会衍生出来一种新的不公平。
是否以及如何提高精神抚慰金标准,并不仅仅是一个司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其还涉及到国家赔偿制度的理念转变。
为聂树斌案代理国家赔偿事宜的王殿学律师表示,从近几年重大冤假错案及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刑事案件国家赔偿的范围,都是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申请人的直接损失几乎没有进行过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这种情况正在改变,浙江省高院办公室2015年印发的《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申冤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可以以“其他直接损失”名义纳入赔偿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兼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陈春龙认为,国家赔偿法应进一步扩大刑事赔偿范围,将目前的“抚慰性标准”调整为“补偿性标准”,不以法定赔偿为限,应以实际损害为准,尽可能地弥补受害人在国家机关侵权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