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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争议:如何监管电子商务新经济
发布时间:2017-02-21 17:09 | 来源:法制日报——法新网


 岁末年初,刚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首次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下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17113日,《草案》征集到来自社会各界共442条意见建议。

“可以说,电子商务是我国在全球产业中最具竞争力的行业之一。在今年杭州召开G20会议时,很多国家的G20代表,在不用带现金与信用卡的情况下,只靠手机支付就能实现购物与出行的便利,这让他们感到非常惊讶。”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电子商务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吕祖善说。

“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互联网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鼓励、支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创新,迫切需要电子商务立法。

《草案》确立了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的立法宗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监管方面亮点颇多。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业界讨论中,个人网店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持续多年后仍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争议焦点。亦有学者呼吁立法应该响应电子商务2.0—分享经济的发展,明确立法定位。

 

不遗余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草案》的一大特点是更加注重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这在多处章节和条款有所涉及。《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针对消费者维权环节,《草案》鼓励电商第三方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商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双方应当就这一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适用和退换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

《草案》还明确了对网购中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要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损毁。一旦发生问题,经营主体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精准诈骗横行、个人信息“裸奔”、个人信息泄露,类似的词语,在《草案》分组审议期间多次被提及。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尹中卿指出,精准诈骗横行是调研中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利用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牵扯到电商经营者、第三方服务平台、快递等,利用信息泄露进行“精准诈骗”,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提出挑战。

“近些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有的不法分子甚至在网上明码标价,公开叫卖公民个人信息。一些商家利用这些信息发布广告,甚至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信息来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性质极其恶劣,后果十分严重。”韩晓武委员说。

韩晓武指出,大量司法案例表明,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部门,特别是企业,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重灾区。问题虽然出现在一些单位的少数工作人员身上,根源却在于制度不完善。所以,立法应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信息安全问题作出完善的规定,以健全网络安全管理、监督和审计机制,通过立法编织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网。

一些委员指出,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实体店买卖商品,谈好价格付钱,拿东西走人,谁买的不用问。网购则是强制提供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泄露是网购的重大问题,这个问题建议在进一步修改时作为重点。”苏泽林委员说。

“《草案》在监管和制约机制上还应该进一步完善,在可操作性上还应该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上,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对此作进一步研究。”韩晓武说。

只不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强化了关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保护。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等新纳入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面对这些内容上的交叉与重叠,《电子商务法》应该如何处理与这些相关法律的关系呢?

参与了《草案》起草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介绍,如果其他法律有成熟的,而且也是合适的规定,那么《电子商务法》就不过多地去涉及,而是充分尊重现状。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有立法规划,学者们也一直在呼吁,但距离进入实质性的立法阶段,似乎还有些距离,因此完全可以利用《电子商务法》立法契机,把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予以解决,而不要把这个问题留待一个遥远的未来。”他说。

 

平台监管考验立法者智慧

薛军介绍,《电子商务法》立法中,有几个问题受到高度关注,关于平台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其中最受关注。

“据统计,通过第三方平台达成的交易占目前网络零售市场规模的九成。第三方平台对市场的主导作用,构成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点。”薛军指出。

《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薛军认为,关于第三方平台的义务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义务;平台内经营活动的一般性审查监控义务;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保障平台稳定安全运行;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建立合理的信用评价体系;交易信息保存保真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交易数据,配合执法。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问题是电子商务发展中问题的集中体现。对于平台在什么条件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问题。

“制定这部法律,就要考虑电商权利和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这个平衡不能保持好,过度地对电商给予保护,过度地给他们开辟渠道的话,我认为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徐显明委员说。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用户在使用电子支付服务者的网络支付平台进行消费的过程中,发现自己账户的资金被盗用、被窃取的时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就必须举证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过错或者技术上有瑕疵,这对一般用户来说难度非常大,不利于普通消费者维权。”谢小军委员说。

值得注意的是,微商等新电商业态已经显示出去平台化的特点,这给电子商务法如何设定监管提出了挑战。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表示,和传统电商相比,微商等新兴电商去平台化、去中介化的特征更明显,导致的是交易的不可监测性、信息的非公开性,以及售后的难以追踪性。“在传统的电商领域,平台治理已经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微商缺乏这种平台治理机制。其中一部分经营性质的交易,恰恰是法律应该重点关注的。”

立法要回应社会关切

“第一次这么关注一部法律,因为与自己的生意息息相关。如果审批通过自然人开店需要工商登记,等于大大提高了中小卖家的准入门槛,已经成形的生意势必会有相当的影响。”一位淘宝卖家说。

个人网店是否需要工商登记已经争议多年,没想到,这次延伸到了电子商务立法中。有专家提出,相比20143月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目前的草案还有一定的滞后。

据了解,目前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中,自然人、小规模经营者的比例超过80%。这些人虽然都在第三方平台根据要求登记了真实身份,但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自然人须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而《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都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过,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赵鹏说:“如果说线上线下应该公平的话,现在一些地方正在试点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不登记,新法不应该向落后的制度屈服。”

刘晓春则表示,传统的工商登记主要作用是信息的公示,而电子商务平台上除了主体登记外,一整套评分机制和信息公开的诚信机制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这项功能。此外,线下对于工商登记的监管本身并非那么严格,而线上通过技术和平台规则管控则会带来更严厉的监管。

201718日,由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第一次网络与信息法治圆桌会议暨《电子商务法》草案研究会”上,上述问题也成为讨论焦点。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国际法所联合党委书记陈甦认为:“登记其实有多种方式。如果能更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很多新的规制方法会创新起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表示,让所有自然人去工商登记,不仅浪费大量行政资源,也容易挫伤网商的积极性。

不过,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认为,任何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都应该有商事登记,这也是为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同时,一些企业以个人名义注册,平台审核无法确保其企业真实身份,对于监管来说带来很大困难和信息不充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也对自然人登记写入《草案》持肯定态度。他强调,目前的《草案》在平台监管上不能弱化,反而应该强化。必须对平台上发生的诈骗、不正当不公平竞争做好监管。

中国网络安全空间协会法律与公共政策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崔聪聪在全国人大新闻局举行的媒体交流活动上表示:“不光淘宝、京东,微商、网约车、在线旅游、在线家政、在线租房等也都属于电子商务,均适用电子商务法草案。”

但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指出,在此次《草案》中,“分享”两个字都没有出现,“分享”观念更没有,仍然是基于第一阶段传统电子商务模式下的思路延伸,导致很多问题不能分析。

“以目前《草案》的相关内容,就无法分析分享经济下的网约车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把分享经济的服务提供者一概都归入经营者,那么平台与司机都是经营者,按照电商法草案的相关要求,司机也应当进行工商登记,不但不符合分享经济的内在要求,与已经出台的网约车政策相比,也是一种倒退。”周汉华表示。

“再如,对于传统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平台只要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姓名就可以免责。但是,在分享经济模式下,对于全职服务提供者而言,平台完全有可能是事实上的雇主,如果平台提供了服务提供者真实姓名就可以免责,等于将风险完全转嫁给用户和服务提供者,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服务提供者权利保护显然都是极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分享经济发展。”他说。

周汉华指出,对于分享经济商业模式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许可管理、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协议、服务提供者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等,《草案》都没有提供任何答案,存在大量立法空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也认为:“法律要回应当前的社会关切,不仅能够指导和管理已经发生的电商实践,还应该适用分享经济新业态。只有这样法律公布后才不会过时,法律的生命力才会常青。”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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