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平法
代理案件突发疾病
在河南省汝州市秋店乡的村民眼中,张根有是个“大能人”,他能替人打官司,且输少赢多。
但张根有不能收费。我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另外,公民代理范围小,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亲属朋友单位法院推荐的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同时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但是公民没有这样的权利。
因此,张根有虽然是当地村民眼中的法律“土专家”,但其并不能以此为盈利目的来代理案件,只能受人之托成为诉讼代理人,且不能收取代理费用。
“我是一个打抱不平的人,平常最喜欢替亲戚朋友鸣冤叫屈,从中不仅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丰富了自己的人生阅历,而且也为亲戚朋友办了件好事,让正义得到了伸张。”张根有这样解释爱替人打官司的初衷。
2014年8月,张根有所在地的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被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秋店乡卫生院相关负责人找到张根有,委托他作为代理人处理这场官司的相关诉讼事务。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2014年9月16日上午,张根有准时来到汝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前,张根有突然胸痛,心悸。随行人员张某(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购买速效救心丸让其服用后,效果不佳。
张某随后拨打了“120”,将张根有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结果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下壁心肌梗死,2、高血压,3、脑梗塞。接着住院6天,花费2203.8元。汝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至上级医院行冠脉造影必要时行支架置入术。
2014年9月21日,张根有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7483.06元。之后,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的这段时间内,张根有在家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08.25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66860.26元。
对簿公堂责在何方
经过长时间治疗,张根有的病情虽得以好转,但他对秋店乡卫生院的行为却耿耿于怀。
原来,自从张根有在代理卫生院案件期间突发疾病后,秋店乡卫生院并没有把此事“放在心上”。在卫生院看来,张根有这次突发疾病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在张根有生病住院期间,秋店乡卫生院没有主动关心问候,更没有为他垫付医疗费用。
“好心为卫生院提供诉讼服务,费神费力,卫生院却如此冷漠,他们的良心到哪去了?”张根有有些气愤难平。
在多次向秋店乡卫生院索赔医疗等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张根有决定用法律手段来维权。
2015年7月,张根有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赔付其医药费66984.67元,误工费20070元,伙食补助费11150元,陪护费2007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427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针对张根有的诉请,秋店乡卫生院依然不肯示弱,并坚持认为这件事情与己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根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在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31332.6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根据以上情况,2015年12月2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根有与秋店乡卫生院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张根有作为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突发疾病,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应对张根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查,张根有的实际损失各项费用共计37039.7元。
法院同时认为,因原告张根有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从事其他工作,故对张根有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根有各项费用共计37039.7元。二、驳回张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85.5元,由张根有承担2059.5元,由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承担726元。
终审判决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审理。
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在上诉中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根有的诉讼请求。卫生院的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张根有是因“帮工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从而判令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作为被上诉人的张根有则辩称: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事实,其为了帮助卫生院打这场官司,经过两天日夜兼程地写答辩状、庭前准备等系列工作,目的都是为卫生院服务,其因帮工活动才患病。其下肢残疾又65岁高龄,与卫生院工作人员一起到法院过度劳累,且与诉讼对方律师打官司精神紧张,导致心肌梗塞。同时,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愿意配合鉴定,但卫生院未提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其部分诉请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张根有经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委托,无偿为该院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处理相关诉讼事务。据此,该院于2016年8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根有无偿接受上诉人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邀请,为上诉人的诉讼事务提供帮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张根有请求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赔偿其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案件应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委托合同纠纷案由不当,法院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根有对秋店乡卫生院委托事务积极付出劳动,在为其利益从事帮工活动中突发疾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秋店乡卫生院应对张根有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秋店乡卫生院诉称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根有突发疾病是否与处理秋店乡卫生院的代理事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同时指出,本案一审虽确定案由不够准确,但在判决处理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无误,一审法院判令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赔偿张根有相应各项损失共计37039.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秋店乡卫生院提出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法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汝州市秋店乡卫生院负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