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周法
傻子熏鸡 引发纠纷
提起熏鸡,大多数人并不陌生,它是经过五香等调料熏制成的鸡,香气袭人,回味无穷。
周晓静的父亲周某(小名傻子),系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农民,原在镇上从事熏鸡经营,并自1984年6月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周某在世时,其从事的熏鸡经营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傻子熏鸡”亦为当地人熟知,成为民间小吃,为人们津津乐道。
2007年1月,周某不幸病故,其女周晓静承担了父亲生前与病故后的一切费用。但让她意外的是,父亲去世刚一年,她的堂哥周平均便开始使用“正宗傻子熏鸡”字号,并在包装袋上印制“正宗傻子熏鸡总店”字样,制作和销售熏鸡。
周平均还在店铺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周某照片及周某与他的合影,用于证明自己系“傻子熏鸡”传人。2010年3月,周平均在相关部门注册了“傻子SHAZI”商标,开始大规模对外经营“傻子熏鸡”,经济收益蒸蒸日上。
转眼几年过去了,看到周平均经营的“傻子熏鸡”店铺生意红火,周晓静心中有一种说不出来的“醋味”。在她看来,是父亲多年的苦心经营才换来“傻子熏鸡”在民间的良好口碑,并被当地人们尊奉为“名吃”。按理说,这样的“无形财富”理应由自己来继承,可是现在堂哥却“夺人之美”,使自己失去了“继承父业”的机会。
鉴于这种情况,周晓静多次找到周平均协商此事,让其放弃对“傻子熏鸡”的经营权,将这个商标的使用权归还自己,但遭到对方坚决反对。
“我跟着大伯周某学了好多年,这才掌握了熏鸡这个独门技术,现在将老人家的手艺传承下去并发扬光大,有什么不好吗?”面对堂妹周晓静的要求,周平均很是不理解。
周平均同时强调,由于大伯在世时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女儿,所以他们俩关系非常融洽,经常以父子相称。在他眼中,周某就是他的父亲,他就是周某的继子。
可是周晓静并不认同这个说法。“他虽然平时经常到我父亲的店铺闲逛,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偷学到一些秘籍,并不是为我父亲分忧解难,这样的关系怎么能说是父子关系?”
就这样,在经济利益面前,这对堂兄妹的关系一度陷入僵局。
怒上法庭 讨要公道
在与堂哥周平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周晓静开始向一些律师请教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一位告诉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该名律师进一步解释说,公民的姓名不仅包括在公安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曾用名、艺名、笔名,以及自然人为自己所命名的“字”、“号”等。举例说,你父亲的小名“傻子”虽然不能继承,但可享有这个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即享有“傻子熏鸡”名号的权利,其他人不能占有。
听到这里,周晓静豁然开朗,心里有了主意。
2016年1月,周晓静一纸诉状将周平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周平均停止侵权,并赔偿自己的各种经济损失。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姓名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过认真研究,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其产品更易被消费者所熟识,由原来的文字符号转变成消费符号,发挥着被消费者认知质量和广告的功能。财产性的姓名权能够与主体相分离,因此可以让与和继承。财产性姓名权受到侵害,权利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是期待财富的丧失。
本案中,周某(小名傻子)从事熏鸡的制作和销售,在郸城县石槽镇有着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周某过世后,其姓名权也随即消失,作为继承人的周晓静虽不能直接继承周某(小名傻子)的姓名权,但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要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才能有所体现。
法院指出,周平均使用“正宗傻子熏鸡”为店面牌匾、印制在包装袋上,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制作、销售的商业活动,侵犯了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本案被告周平均提出的案由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并不牵涉不正当竞争关系与商标权纠纷。因此,对周平均提出的“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周平均虽主张其是周某的继子,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周晓静要求周平均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平均在从事熏鸡经营活动中致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周平均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为8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平均停止使用带有“正宗傻子熏鸡”字样的门头牌匾与包装袋;二、被告周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晓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终审判决 构成侵权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周平均当即表示不服,于2016年5月及时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周平均道出了自己的上诉理由:强烈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改判驳回周晓静的诉讼请求。更为重要的是,本人于2010年已经取得“傻子SHAZI”注册商标,并以“傻子熏鸡”为门店标识开展经营,周晓静对此是明知的,且周晓静不具有“傻子”的姓名权,姓名权也并不能继承,本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本人停止使用带有“正宗傻子熏鸡”字样的门头牌匾和包装袋,亦侵犯了本人使用“傻子SHAZI”商标的法定权利,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对此,周晓静则答辩称:本案是姓名权纠纷,系因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权利,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姓名权延伸的财产权利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周平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未经工商部门核定,是不能作为商号使用的,一审法院判决并未侵犯周平均的商标权。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7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周某乳名叫“傻子”,生前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的制作和销售,其所制作的熏鸡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当地人称为“傻子熏鸡”。虽然周某已去世,但其乳名“傻子”在当地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女儿周晓静虽不能直接继承周某(乳名“傻子”)的姓名权,但可享受因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周平均在周某死后,使用“正宗傻子熏鸡”为店面牌匾并印制在包装袋上,在郸城县石槽镇从事熏鸡制作、销售,侵犯了周某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平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案由为姓名权纠纷,不牵涉不正当竞争关系及商标权纠纷,周平均上诉认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尽管本案已经作出判决,但据主审法官介绍,这个案件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人们注意:
1、姓名权是否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是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但随着商业化的趋势,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已从人格识别和评价功能,逐步向商业领域扩张其财产功能,其包含的财产性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商业利用价值越来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现实性。类似姓名权这种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固有的属性,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价值。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周某姓名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其财产性利益能够在经营中得到体现。
2、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的条件。认定姓名权具备财产性价值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姓名权人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所有人的姓名都能为权利人带来财富,如果权利人并非名人,就不能使公众像熟知名人姓名一样熟知商品,也不能使公众基于爱屋及乌的心理去崇拜、模仿、信任,因而增加商品的销量。(2)姓名在客观上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换言之,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要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联系起来才能体现。(3)能够或可能产生使用该姓名前所得不到的利益。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张三”这个姓名的效果与随便使用一个姓名的结果没有区别,或者在使用“张三”姓名之前与之后的利益或影响并没有区别,那么就很难认定“张三”这个姓名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特别的利益,进而也不能认定“张三”的姓名权在现阶段具有财产价值。本案中,周某创立的“傻子熏鸡”在当地饮食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声誉,其姓名在客观上仍可以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并已经产生使用其他名字所得不到的利益,那么,该主体的姓名权应认为具有财产性利益。反之,若周某死亡后,一旦该姓名长期没有在商业中使用,从其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长期得不到体现,若干年后,该姓名就可能变成普通的文字,从而在客观上失去财产性价值。
3、死者姓名权所具备的财产性价值能否为死者亲属继承。姓名权的本质仍是人格权,死者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死者的姓名权,对死者姓名权的利益应作分别处理。对于其中的精神利益部分,死者亲属只能在死者姓名被侮辱、诽谤等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诉请法律保护。对于死者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则可以继承,既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也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周某的姓名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其死亡后,这种利益应由其继承人享有。
4、侵犯具备财产性价值姓名权的救济方式。当使用人格权中的姓名可以给他人带来经济利益,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若存在侮辱、诽谤等,还会涉及精神赔偿与赔礼道歉。本案中,周平均明知使用周某的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在对外宣传及经营中,应当征得周某后人的同意,并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否则就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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