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图_郑春笋
7月20日上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4审判庭,众多媒体记者云集。
九时许,法院民四庭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由于该案是我国新《环境保护法》面世后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因而备受各界关注。
超标排污督查“抓”个正着
振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德州市区,周围多为居民小区。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公益诉讼前,这家企业共有三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其中,三号线的脱硫除尘设施已建成投运,二号线的脱硫除尘设施建成但运行不正常,二者均未建脱硝设施。
“颇具规模的振华公司,在全国玻璃制造企业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却是当地大气污染治理的‘老大难’。”该公司四周被大批新兴住宅建筑群包围,厂区南面一墙之隔就是晶华集团的职工住宅区,西侧和北侧社区接连成片,东侧高层住宅正在施工。据附近居民反映,振华公司日夜不停地排烟,烟气有时带有明显颜色,晚上都不敢开窗户,窗台、车上尽是落下的烟尘。
据了解,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一般是每年四次。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2年3月、5月、8月、12月,2013年1月、5月、8月,振华公司废气排放均能达标。而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振华公司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均存在超标情况。
针对振华公司烟气长期严重超标排放问题,山东省、德州市环保部门及当地政府始终高度关注,一直督促企业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协调企业实施搬迁。德州市环境保护局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对振华公司进行了四次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均为10万元。2014年12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包括振华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的严重环境违法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对振华公司超标排污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数额10万元,其中振华公司的一条生产线停产治理。
2015年3月20日,时任德州市市长杨宜新、副市长孙开连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振华公司主要负责人,要求属地政府和企业不拖延、不庇护,务必于当年3月底前完成整治。如仍不能达标排放,由德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下达停产整治通知书,实施停产整治,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按照德州市政府准时关停的要求,德州市环保局全程跟踪,每日调度,于2015年3月23日责令振华公司“立即停产整治,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停产,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
据此,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在德城区天衢工业园以北养马村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新《环境保护法》支持提起公益诉讼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德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对振华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
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2015年春节以前,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振华公司附近居民对该企业的多次举报,随后,他们派员实地调查,确认投诉内容属实。
2015年1月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开始施行。该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第二款规定:“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支持。
“《新环保法》是有史以来最严格的环保法!”以此为依据,中华环保联合会一纸诉状起诉振华公司,从而成为新环保法施行后全国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起诉状中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三、被告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四、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五、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
近3000万的索赔依据是什么?马勇说:“新出台的最高法院《环保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如果难以进行生态损害评估的,可以通过企业运营成本进行核算。根据公开资料,被告企业没有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换算起来大约有2000多万元;另外,该企业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约780万元。”
法院立案受理
2015年3月24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诉被告振华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决定登记立案受理,并于当天下午3时40分向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委托律师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
3月25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按办案程序发出了关于该案受理情况的公告。此后,在长达30日的法定公告期间内,该院没有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
当年9月21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举行了第一次庭前会议,主要由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出示了被告企业污染大气的有关现场图片、山东省环保厅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五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一直持续;由被告振华公司出示了鲁环函(2015)139号文件、德州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关于已依法停产停止排污的媒体报道等五份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不能完全停产、限期整顿符合法律要求等;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亦出示了应原告申请,依法向当地环保部门调取的涉案企业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材料等四份证据。
“由于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德州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需要就这些证据向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证人征求意见,并继续举证。”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的公益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猛提出,“可能原告需要的举证期限比较长,请求法庭允许原告对证据核对后发表质证意见,并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
2016年2月22日,该案举行了第二次庭前会议。会议上,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动向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原来,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12月起,中华环保联合会已经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截至第二次庭前会议召开时,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
在两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期间,德州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的主办法官张小雪等人多次深入振华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通过实地考察、现场勘验、举行咨询座谈会等方式,虚心征求和听取他们对本案的看法、观点和合理化意见建议。
鉴定评估后原告变更诉求
2016年5月初,根据法院调取的并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出了《鉴定评估意见》。
《鉴定评估意见》认定,被告振华公司在鉴定期间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5月13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德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变更为2746万元。
今年6月24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被告振华公司的代理律师张顺华认为,企业于2015年3月27日全部停产,且企业在此之前积极整改。按照山东省环保厅的整改要求,振华公司的整改期限为2015年3月底,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山东省环保厅规定的整改时间内提起诉讼,不符合整改要求。
“企业有排放指标,每年缴纳巨额排污费,环境没改善不是振华一方的责任。”振华公司的代理律师刘洪赞说,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十二五”规划所规定的排污总量,对于超标排放的部分,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
开庭审理期间,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专家吴琼出庭,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给大气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被告投入运营设备是否会对虚拟治理成本产生影响提出专家意见。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烟粉尘是酸雨的前导物,超标排放肯定会对财产及人身造成损害,进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使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影响大气环境的清洁程度和生态服务价值功能。”吴琼在法庭上介绍,因被告单位项目区域周围多为居民社区,属于环境保护域内保护的敏感点,按照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虚拟治理成本可取3-5倍,可取较高值为参数;被告已经投入的运营设备对虚拟治理成本的计算不会产生影响,且虚拟治理成本中不包含惩罚性赔偿因素。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已支付技术咨询合同费用10万元。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第二项赔偿损失数额2746万元,参照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计算标准(低档)计算,律师费43.61万元”,但未提交交款凭证或发票,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亦承认至开庭之日该费用未发生。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为诉讼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1万元,在法庭上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还查明,被告振华公司分别与德州峰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明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德州海山水电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或购销合同,就二、三线浮法脱硫除尘项目供货、施工、安装、制作等进行了约定,各合同约定价款总计为1815万元,被告振华公司要求将此费用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法院依法公开宣判
7月20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18条规定,被告振华公司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请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环境资源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在美学层面上,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因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之虞,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振华公司因其行为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向环境保护机关调取的证据为依据,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高档优质汽车玻璃原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意见》、《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等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振华公司所在区域为空气功能区二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142.8万元×4+400.52万元×4+6.27万元×4)。
关于被告振华公司主张已经投入脱硫设备运营成本1815万元,由于只提交了合同,未提交付款证据,且鉴定评估报告是对被告振华公司现有脱硫、除尘设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量及治理成本进行的认定,该项抗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由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加之被告振华公司已经放水停产,原厂停止使用,另选新厂址,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振华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确已发生,法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40万元及诉讼支出费用1万元,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承认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且未就诉讼支出1万元提交支付凭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等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二、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