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撰稿_王峰
一起故意伤害上诉案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是一场实质化的庭审。
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了两名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上来来回回一询问,发现这两名证人隐瞒了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对于案发经过的细节也陈述不清,且对双方互殴时所处方位的说法也与其他证据不一致。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尚不清楚,二审遂将案件发回重审。之后,公诉机关对此案撤回起诉。
“过去法官对证据倾向于书面审查,庭审中的变数不大。证人出庭当面质证,增加了庭审中的变数,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状况,这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及审查、评析庭审意见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任国权表示。
今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日,“两高三部”印发《意见》,但这部只有21个条文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引起强烈反响,或将重构以往“侦查中心主义”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格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2016年下半年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已在上海等地进行试点。2016年7月29日,中央政法委也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题,举办了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学习讲座上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无罪判决,防范冤假错案。
如何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2015年8月27日,河南宋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范利锋被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范利锋在侦查阶段先后被更换了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多个罪名。
范利锋的辩护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邱梅律师在其辩护意见中指出:“鉴于目前案件仍然是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范利锋的侦查起诉有滥用侦查权之嫌。范利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规定的情形,不是必须羁押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对范利锋取保候审。”
而在以往的冤假错案中,侦查机关的违法、滥权不受制约带有普遍性。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认为,在强大的维护社会治安与稳定的政治使命面前,警察权的适用往往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扩张和滥用个案。警察执法程序中还存在非法证据难以铲除,执法程序粗疏、相对人各项权利保障不到位等司法顽疾。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介绍:“警察权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这有很多表现,包括现在的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扣押、冻结、查封都不需要司法令状,自己就可以开具相关手续,不需要检察机关或法院事先批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保生认为,在以往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机关拥有一些不受检察机关和法院制约的特权。比如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提出口供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说明情况。
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出庭说明情况”并非“出庭作证”。
张保生认为,为了贯彻控辩平等的理念,必须将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规定为证人。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一旦出庭,便不能一厢情愿地只“说明情况”,就必须遵守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就公安侦查和监督的体系来说,既有内部监督,也有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第一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第二是内部的横向监督,也就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法治部门以案卷质量考评为核心,以及公安机关纪律检查部门以查处违纪违法和错案追究为核心的横向监督。”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说。
“外部监督主要体现在法律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上社会媒体、舆论、律师等力量的监督。”他认为。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不积极,我认为不是这个问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说道。
“侦查监督相对弱化是客观事实,但主要原因在于权力配置上的缺陷。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出现违法不规范的行为,监督手段不多、监督的强制力不够大。”他说。
对此,《意见》提出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即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外部监督。
检察机关的“双重加强”
“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对审前程序的否定,而是对审前程序提出更高要求,侦查和起诉程序都应参照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的标准,只有侦查质量和公诉质量得以提升,以审判为中心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天津市一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罗强(化名)说。
罗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确给检察官的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集中体现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审查能力提高了要求,以及直接言词证据对出庭的应变能力提出了挑战。
证据裁判规则是《意见》的重点。《意见》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其中的难点在于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应当进一步细化在检察机关掌握何种情况时有权要求作出说明,以及要求说明的内容。”罗强说。
为遏制刑讯逼供,《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施鹏鹏认为,这些条文强化了证据在庭审中的中心作用,加强了辩护人在法庭中的地位,更符合现代诉讼正当程序的理念。
“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系列规则和规定之所以流于形式而无法落到实处,并不是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其根本原因就是在这些规则中缺乏作为救济措施的保障性条款,即没有规定违反者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说。
对此,有学者主张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制度,在辩方提出意见,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听证程序。
罗强也认为:“引入听证程序能够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性,使排除程序更透明,更有说服力。”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也被彰显。《意见》提出,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2015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对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宣判,依法对马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此前的2014年3月24日,马乐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
一审之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据知情人士介绍,这是最高检多年来首次对一起刑事案件提起抗诉。在此之后,最高检再次就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申诉案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最终陈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宣判无罪。
参与了陈满案再审庭审的人士介绍:“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明陈满无罪的证据。”
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6591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3548件、再审检察建议3874件。
庭审实质化的变化
对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实务部门内部曾经看法不同。一位接近决策层的人士曾透露:“法院说是以庭审为中心,检察院将其解释为证据标准,说是要使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符合起诉标准。”
诉讼法学权威、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曾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包含两方面:首先,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次,在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比如,刑事诉讼公开、辩护等各项基本原则在庭审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有效的行使。
《意见》对从庭前会议、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法庭辩论、宣判等整个刑事审判环节都进行了规定。
“从宪法规定来看,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二者之间属于平等关系,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之上,任何诉讼参加人都必须听从法官指挥,服从法官安排。”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的检察官段涛说。
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漏洞已久受诟病。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2015年6月发表文章写道:“当前,庭审形式化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事实上,一个名为“庭审实质化”的试点已在成都市低调进行。2015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全市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已达到68.3%。
这是一个惊人的成绩。广州市一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李庆华也承认,“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法学界普遍的统计看法是,全国平均出庭率为个位数。
从2014年11月起,一项名为“庭审中心与证人出庭”的改革试点也悄然在温州开始。温州市委政法委发挥了积极的指导、协调作用。政法委组织多次会议,研究解决证人出庭制度的健全和实际问题,如证人出庭的费用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监督考核、证人保护等等。
“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并不难办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说,“因为以往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是法院、检察院不愿意。”
证人出庭会拉长庭审时间。参与了成都市试点的四川大学法学院一名教授介绍,实行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后,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的时间明显拉长。“原本1个小时可以审结的案件,现在可能需要4个小时甚至更长时间。同时,庭审的强度明显增加,法官开庭时的心理压力也明显加大。但另一方面,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又非常严峻。”他如是说。
更重要的是,控辩双方都担心证人出庭会改变证词。“庭审中,证人很可能在盘问之下作出与庭前证言笔录不符的陈述,这甚至导致一些律师都不愿意让证人出庭。”张建伟说道。
“应该规定只要是侦查阶段证言笔录有争议,证人就必须出庭接受发问,否则其笔录就不能作为证据。”他说。
张建伟还认为,庭审实质化的方法还包括“将侦查和庭审拦腰截断”,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只提交给法院一份起诉书,倒逼法官必须在庭审中调查证据,而不是依赖于在庭外阅卷。
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恢复实行全部案卷移送法庭,“这样做的初衷可能是让法官尽早了解案件、熟悉证据,保证法官掌控庭审,提高庭审效率。”李庆华说,“但同时也会导致法官在开庭前只依赖检察院一方的案卷”。
繁简分流也是“以审判为中心”
《意见》的最后一条,要求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今年初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首先提出在完善证据制度方面推进改革。《人民法院报》报道,会议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
这主要应用于正在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中。这项改革中,试点城市中一些特定罪名被起诉的被告人,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进行快速审理、宣判。
繁简分流也被认为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应有之义,以中司法资源办理疑难、重大案件。除了刑事速裁程序之外,刑事诉讼中的繁简分流制度还包括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7月22日审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在美国,大约90%的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办结。“但在我国,95%左右的刑事案件是由法院判决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说。这无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一定的量刑“优惠”,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而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处理。
当然,两者有着根本不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最明显区别,是不能将重罪协商改成轻罪,或协商减少指控改变罪数。
这一制度已经落地。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案件,并当庭作出宣判。据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通过网络化名购买了气枪1支、子弹964发,并存放于家中。同年10月29日下午,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缴获。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律师对《证据开示表》上的证据签名确认,并签署《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表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意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相应简化。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来就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的是“坦白从宽”。但现实中,“坦白从宽”往往变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
“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往往要求嫌疑人坦白从宽,但法官审理案件时,坦白只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法官如果认为坦白不足以从宽,就不会从轻处罚。或者即使从宽了,但被告人还有其他从重情节,导致坦白带来的从宽被抵消。新的制度确立后,坦白应该变为法定从轻情节,也就是说,只要坦白,必须给予一定的从宽。”程雷说。
而此次试点或许“步子很大”。首先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不分罪名,“也就是说死刑案件都可以适用。”程雷说。
针对从宽处理制度适用范围,学界、实务界存在不同声音,有观点指出,从宽处理制度仅能在现有简易程序适用的轻罪案件中发挥作用,也有观点认为从宽处理制度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既然是所有罪名,当然包括贪污、受贿犯罪,而且这两个罪名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适用对象。
两名宁波市检察官7月25日在《检察日报》撰文认为,针对那些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或者司法运作成本高的案件,各国普遍通过给予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相应轻缓的处罚,以求尽快将案件侦破。
他们建议,对于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承认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造成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步子很大”的另一个表现,是深改组会议指出的“明确撤案和不起诉程序”。撤案和不起诉意味着什么?无罪。
“但撤案可能会引起很大争议。”程雷说。撤案是刑事案件的专门名词,指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法律对撤案的规定比较明确,只有嫌疑人无罪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雷说。
如果认罪认罚就可以撤案,无疑突破了法律,需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授权。更大的争议在于,能不能给公安机关一个类似司法裁决的权力。
陈卫东就曾撰文认为,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