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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构建法治基础
发布时间:2016-08-08 11:21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本刊记者_韦文洁

 

尚未出生的胎儿拥有哪些权益、欠债不还两年多债主还能不能胜诉、农村经济合作社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这些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在不久之后将会有全新的答案。

6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一次会议,民法总则草案首次上会审议。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概念和领域作出规范。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大纲,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民法学权威、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认为,民法总则“不仅是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认为,民法总则要包含、确立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一些共同的和一般的规则,无论是对我们每个人日常的社会生活,还是对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等,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明确“编纂民法典”。梁慧星介绍,2015年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在北京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对民法典编纂的意见。

当时两位权威民法学者提出了方案,担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的王利明教授建议“三步走”,即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制定人格权法,第三步编纂民法典;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孙宪忠教授建议“两步走”,即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

梁慧星介绍,两位学者都建议分步立法,第一步都是制定民法总则。于是,法工委采纳了分步走的方案,决定先制定民法总则。民法领域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已经制定完成。

2015914日至16日,法工委召开了一次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会上讨论了法工委民法室提出的内部草案,即《民法总则草案(2015828日民法室室内稿)》,共9160条。

经过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制定了共10158条的征求意见稿,此后开始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学院、法院和政府机关征求意见。

今年520日,法工委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又制定了一部共11175条的修改稿,直到627日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上会审议的征求意见稿又有明显修改。

常委会审议时透露的信息显示,《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将快马加鞭,有望在2017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审议通过,而到2020年,民法典也有望编纂完成。

“如果我们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张扬私权利,它对老百姓来讲就是百姓权利的宣言书或权利的保障书,所以叫民法,也就是人法,因此非常重要。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以能不能制定一部民法典来衡量这个国家法治成熟的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乔晓阳说。

他介绍,我们党和国家对制定民法典从建国开始就非常重视,1952年就组织力量开始起草。但那个时候制定民法的条件并不具备,因为我们是计划经济,民法作为一部市场经济的法律来讲,当时没有制定的条件。

乔晓阳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经过反复论证,大家认为一下子拿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民法典是没有条件的,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所以当时研究了一个思路,叫做“零售”的办法,或者叫做“各个击破”的办法,就是把民法典中所包含的内容一部一部单行的民事法律先制定出来。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胜明介绍,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了30多部民商事领域法律。

乔晓阳说,在2001年九届人大快结束任期时,法工委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向常委会提出了一部民法草案,实际上是一个汇编,把所有的这些单行法律汇编在一起,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但汇编形式的民法典不符合要求,所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他说。

 

胎儿的权利得到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胜明说,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个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都受民法调整。

“一个人,可能一辈子不和刑法发生关系,但长年累月甚至每时每刻都和民法发生关系。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使用最多的法律是民法。”他说。

而一个人首先是从胎儿开始,《民法总则(草案)》对胎儿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

《草案》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此之前,国内已有多起父母要求胎儿权益的诉讼。

20138月,江西省峡江县一起车祸致身怀六甲的孕妇当场死亡,腹中胎儿也未能幸免,胎儿能否获赔成为争议焦点。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对孕妇的赔偿几无争议,但对孕妇腹中胎儿能否获赔分歧较大。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获得民事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出生通常采用“独立呼吸说”,即婴儿脱离母体并能独立呼吸。

经庭审充分举证质证,查明胎儿死于母体中,脱离母体时已无呼吸、心跳特征,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胎儿死亡所受各项损失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同样发生在江西的另一起案件也引人关注。该案中,父亲死亡8天后婴儿出生,再起诉交通肇事者要求支付抚养费。案发时,葛某驾驶货车与幸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幸某去世后的第8天,他的小儿子幸一出生了。之后,幸某的家属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货车司机葛某、司机所在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包括婴儿抚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万余元。

经过审理后,法院最终认为,被抚养人幸一系死者幸某生前依法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人,其出生后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所以幸一完全有资格向三被告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明龙认为,在法律上,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他介绍,《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因为尚未出生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这种立法也存在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对其他情形胎儿利益的保护,立法并未涉及。

 

6周岁能对一些行为负责吗?

《草案》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光国介绍,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这一条的表述还不够完整,因为在我们国家18周岁的成年人当中,仍然存在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情况,比如精神病人、智障人士等等,这部分人怎么办?

《草案》第18条引起的争议更大,其规定: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民法通则》中,这个年龄标准是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关于下调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和未成年人年龄标准,草案如此规定的理由是,从现在的10岁调整到6岁,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6岁的法定年龄。

但一些委员认为,6周岁太小,不仅是认知辨识能力,还有心理承受能力也不行,即使是纯获利的表态也会受成年人和环境的影响。

苏泽林委员认为,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他介绍,《民法通则》把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有道理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满10周岁的人,一般已经完成了初级小学的教育,进入了小学的高级教育阶段,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二是,满10周岁的人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从实践来看,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他认为,6周岁是上小学的最低年龄。不满6岁是不允许上学的,他们每天由大人陪伴而行,没有机会也不敢让他们独立接触社会,更谈不上社会经验,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阅历和起码的文化知识。

苏泽林委员提出了两种修改方案,一是回到《民法通则》的写法,改10岁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如果一定要改,建议降到8岁,6岁上学8岁小学二年级了,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也有一定的社会阅历。

丛斌委员则认为,如果要设置为6周岁,就要有研究报告,对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6周岁儿童心理成熟程度的普查结果,需要统计。如果经过测试证明6周岁儿童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是可以设置的。

“草案说明中介绍降到6周岁是要和义务教育法相衔接,易于掌握。但是现在很多地方在讨论要把义务教育从9年延长到12年,且更多的倾向是往下延而不是往上延,即不是延到高中阶段,而是延到幼儿教育阶段,如果以后义务教育从3岁开始,那是不是还要降低年龄?”方新委员说。

《草案》第18条还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此,许为钢委员认为,依据经济收入来划分并不合适。比如这个人没有考上大学,去工作了,他有收入了,就要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任了。但另外一个,考上大学的人,应该是判知能力更强的人,但是他因没有收入就可以对他的行为不完全负责任,这合理吗?

谁能提供更好的监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失能人群的监护问题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热议,而讨论的主要内容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如何执行的社会问题。

如《草案》第25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也可承担监护权。

但针对这一条,罗亮权委员担忧,现在许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力弱化,无法承担代为监护的职责,这一条款很可能难以落实。何晔晖委员也建议取消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明确由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承担这项工作。

王刚委员从一个特别的角度提出了疑问:“现行体制下,我国的未成年人特别是6岁到10岁之间的孩子们,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最近这几年,农村的小学包括初中都采取了寄宿制,这9年时间里,一个星期只有周末或者寒暑假时间孩子与父母在一起。”

他提出,大部分时间的实际监护职责落在学校,但《草案》中没有说明学校能否监护,权利如何取得与赋予,他建议监护权相关条款应当能覆盖这一情况。

任茂东委员建议,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启动问题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因为随着我国老年人的增多,老年痴呆病人也在增多,年轻人的负担在加重,《草案》第2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没有规定如何操作,就有可能出现监护人滥用职权,相对人受害、受苦的问题。

李连宁委员则提请大家注意一个问题:会不会有人为了规避收养的复杂程序,而采取这种监护程序,只要经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他就可以取得监护权,有了监护权,他就可以把孩子带走,带到城里甚至带到国外?如何处理好监护和收养的问题,他建议还要再斟酌。

《民法总则(草案)》一方面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赋予了原监护人“悔改权”:原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去年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虐童”案,男童养母李征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院同时认为李征琴在今后较长时期内不再适合收养、监护儿童。不过,据新京报报道,今年3月,李征琴出狱后,男童仍然愿意跟她一起生活,并表示“不恨养母,都是为了我好”。办案人员也曾经介绍说:“小孩多次向检察机关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

如果“悔改权”条款最终写入民法总则,那么类似“南京虐童案”这样的案件,李征琴能否依据“悔改权”条款,重新获得监护权?这有待于法院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无法涵盖的法人类型

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出现在对法人分类的规定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王涌介绍,法人分类是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问题,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采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并未沿用这一思路,而是采用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

刘振伟委员说,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有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振伟介绍,目前全国有148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草案》第72条规定合作社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没有明确合作社的法人类型。

“事实上,按照现在的法人分类很难归类,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是纯粹的营利性法人,也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法人,它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现在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很难处理,有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其他机构,比较混乱。”他说。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刘振伟介绍,宪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但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法律人格,目前全国有24.8万个村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集中在东部发达地区。

三是村民委员会。他介绍,全国36.5万个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农村资源型和经营性资产数量很大,草案既未规定其属于法人,也未纳入非法人组织管理。

“按目前的规定,将给这三类农村经济组织的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带来不便,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刘振伟认为。

无法纳入上述分类的法人不只农村经济组织。吴晓灵委员认为:“金融上还有一种法人,就是我们现在在金融活动当中理财的资金集合。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是非常重要的一块,未来也是金融活动非常重要的领域,比如说股权投资基金,是可以当股东的,有投资有收益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怎么看?”

吴晓灵委员认为,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情况下,股权投资资金、风投基金、天使基金,对于企业的股权投资起的作用是很大的。但是他们很难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它是一堆钱的集合,现在把它视同为一个企业,征了很多税,不利于基金的运作。

“像这样的金融产品,它是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和盈亏的,但是它又不是一个公司、企业组织,在民法总则中如果没有它的地位,今后通过其他金融法律给它地位有没有法律障碍?”她说。

杜黎明委员则认为,证券交易所既不是营利性法人也不是非营利性法人。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界定,证券法修改之后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但也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作为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适当的营利是维持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但本身也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杜黎明委员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认为,“营利”与“非营利”分类的意义不应仅仅是理论分类,更在于通过立法将非营利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不仅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或事业单位等三元化类型应采纳该法人形态,而且目前尚无法解决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比如现有的13.9万个宗教活动场所,均无须另行立法,直接登记为该法人形态,即可解决法人资格问题。今后如出现新的非营利组织,也都无须单独立法,直接纳入其中即可。

 

规定不明确的危害

《草案》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以公益性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对这个法条可能出现的问题,王佐书委员举了一个例子:假如某一农户节衣缩食盖了三层小楼,为了解决入园难的问题,准备拿出两层办幼儿园,若选择营利性的,他小本经营,纳不起税,他不能选择。若选择非营利性的,当他办不下去的时候,剩余财产用于公用目的。办了幼儿园给社会解决了一些问题,到最后两层楼办没了,显然这样的幼儿园不能办,人家不能选择。

王佐书委员说:“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他只有选择营利,当办不下去的时候,他财产保住了,而幼儿园所接纳的儿童必须转入他园,社会有能力接纳这些儿童吗?这样的幼儿园如果多了,倒闭了,将给社会造成什么影响?”

这个例子说明,与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息息相关的还有正在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严以新委员曾专门到广东进行了调研,他表示“对这个问题的反映非常大”。

严以新委员说,现在全国民办学校有15万多所,在校人数数千万。而办民办教育的,90%以上还是投资形式,他们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希望得到一定合理的回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赵东花建议,对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加以界定。她介绍,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诸多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也对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提供了诉诸法院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赵东花介绍,近三年多来,从妇联系统的信访分析情况来看,2013年受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投诉量7845/次,占财产权益信访量的39.1%,占信访总量的2.8%2014年受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投诉量是7292/次,占财产权益信访量的40%,占信访总量的2.7%2015年受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投诉量是6409/次,占财产权益信访量的36.4%,占信访总量的2.7%。争议的焦点都在于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认定,相关土地权益难以获得法律的保障和救济。

 

充分保障个人财产权

2013年,福建省连江县男子林某被朋友郑某借走了3万元,两年的时间里,林某时不时地向郑某讨要这笔钱,却总被郑某以“马上就还”“最近周转有些困难”等理由搪塞过去。鉴于双方是朋友,告上法庭“不好看”,林某思来想去迟迟未选择起诉。

2015年,在无数次被推脱之后,无奈的林某只得选择和昔日的朋友对簿公堂。然而,让林某没有想到的是,对方以“已过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尽管这两年的时间里,林某确实有向郑某追债,郑某也确实作出过承诺,可是并没有留下可证明的证据,没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借条上的日期仍作为首要计算标准。

“如果从应给付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无法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的话,法律上不禁止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债权人的胜诉权就没有保障,进而面临败诉的风险。”连江县法院立案庭林庭长解释。

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在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总则(草案)》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重大修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的2年延长为3年。

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慧星介绍,在关于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但考虑到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信手段的现代化使行使权利更加方便,导致普通时效期间缩短的趋势。因此在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基础上,着重参考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的经验,在增设10年长期时效期间的同时,将普通时效期间改为3年。

“但我认为这与实际需要相比,时间还是短了。”韩晓武委员说。

韩晓武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权利人稍不注意就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一旦债务人提出抗辩,权利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这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3年时效期间显然太短,建议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

同样与修改诉讼时效一样,将对保障个人财产权利起到重要作用的还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也被纳入民法保护范围。

《民法总则(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财产权利,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制定《物权法》还未提上日程。《民法总则(草案)》则明确提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网络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提出,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加以规定非常好。可梁慧星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没问题,但将其作为物权客体不妥,他建议单独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权”。

《草案》同时还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对比《民法通则》,其中的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均为新增内容。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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