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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民法典起草“四起四落”
发布时间:2016-08-08 11:20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本刊记者_韦文洁  特约记者_王峰

 

民法总则(草案)》经过初次审议并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之路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审议过程中,《草案》中的亮点比如胎儿权利的保障、诉讼时效的延长等得到了肯定,但一些关键内容比如法人的分类等也引起了极大争议。

本刊为此专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尹田,请他介绍民法典的编纂历程,以及对《民法总则(草案)》中的争议和亮点的看法。

 

民法典的四起四落

本刊记者: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可以说不仅对民法是否需要法典化的立法争论一锤定音,也圆了几代民法学者的民法典之梦,您能简单介绍一下我国历史上的几次编纂民法典尝试吗?

尹田:新中国成立后,民法典的起草曾经历“四起四落”,每次起落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但归根结底,均源于私权意识博兴潮涨潮退,源于中国社会民主与法制观念的中兴与衰减。

具体来说,1954年至1956年完成了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该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起草工作因1957年开始的政治运动中断。

1962年至1967年完成了第二部《民法典草案》,仅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起草工作因1964年开始的政治运动中断。

197911月至19825月起草了第三部《民法草案》(共四稿)。之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决定分别制订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

1998年初,全国人大决定与物权立法同步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梁慧星、王利明两位教授分别主持编写完成了两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此项工作因故于新一届全国人大产生后停止。

 

 本刊记者:目前我国已制定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几部重要的民事单行法,为何还要通过先制定一部民法总则,再分别编纂民法典“两步走”的过程编纂民法典?

尹田:一些人认为,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已经包含了民法典总则的全部内容,只需做些修修补补,拿来即可使用。但明白人知道,以法典形式建构的民法规范系统,其体系的完整契合与逻辑贯穿,完全不能等同于用混凝土去粘合一块一块的预制板。

较之物权、债权以及其他具体制度,民法典总则更像是一种思想、一种观念和一个纲领。总则的规范不仅是各种具体制度的渊源,而且是链接具体规则的粘合剂和协调其相互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的平衡器。尽管众多学者多年来的研究已经使民法总则的理论似乎趋向于成熟,但面向中国社会实际,在说完了“古罗马人、德国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是怎么办的”之后,再认真地说说“我们该怎么办”,仍然有其必要。

 

法人分类的办法是进步的

本刊记者:有人说,庭前会议让忙碌的法官更忙碌,导致法官启动庭前会议的动力不足,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尹田:我认为,《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这种法人分类方法,不仅是一种立法上的重要进步,而且最为符合中国的国情。

这种分类消除了按照所有制区分法人种类所具有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在民事领域弘扬和贯彻平等观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司法公正。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类,其第48条又将企业法人按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资”的标准进行具体区分,不仅使私营企业、各种经济成分混合而成的企业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且使各种企业法人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导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民法总则草案废弃了这种分类,按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进行分类,符合市场经济主体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消除民事活动中的特权观念,有利于在司法诉讼中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

 

本刊记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一些问题引起了常委会委员的热烈讨论,其中最受争议的就是关于法人分类的条文,很多委员认为目前“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不能涵盖所有的法人组织,您如何看这个问题?

尹田:这种意见我也注意到了,但回答这个问题,恰恰也是回答上一个问题的第二个答案。我认为,目前《草案》所采取的分类办法是我国民法上唯一能够选择的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

立法上可以采用的基本分类仅有两种:一种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另一种是“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前一种分类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采用,后一种分类则为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但前一种分类做法很难为我国民法所采用,其原因主要在于:(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主要针对的是所谓“私法人”(如公司、民办事业单位等、基金会等),并不包括所谓“公法人”(如国家机关、公共团体等)。在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及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是重要的一类法人,但难以全部纳入社团法人的范围;(2)财团法人所涉及的特殊规定较少,如采用前述分类,则法人章节的内容将会严重失衡。因此,采用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

 

本刊记者:但在社会实际中,还有很多组织无法纳入“营利性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尹田: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社会组织的多样性,理论上对法人采用的任何一种分类方法,都有可能存在缺陷。例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可以具有营利性,也可以纯粹具有公益性,难以将之全部纳入“非营利法人”的范围。但通过在法人一般规则中作出特别规定的方式(如同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在法人一般规定中对“合作社法人”单独作出规定),则其缺陷即可得以弥补。

至于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的新型组织形式,很难被纳入企业法人的范围,但其性质为营利性法人,可以在相关章节作出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一般规定。

而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目前在实际生活中本身就不存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应否具有法人资格,或应否属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尚待确定。

 

《民法总则(草案)》的亮点

本刊记者:《民法总则(草案)》的亮点之一是赋予了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保障,您如何评价这个内容?

尹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是,胎儿的某些现实的或者未来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例如,丈夫在妻子怀孕期间死亡时,胎儿能否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涉及胎儿出生后的生活保障;有人将一笔钱赠送给胎儿,胎儿应当有权利接受;孕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及胎儿,导致婴儿出生后身体伤残,受害人应有权就加害人对胎儿造成的伤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等等。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虽然采用了例举规定的方式,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并没有完全封死,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仍然是十分有利的。

此外,《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明确采用了“法定解除条件说”,依照其规定,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的父母即可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利。当胎儿未活着出生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这样,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本刊记者:《民法总则(草案)》将2年的诉讼时效改为3年,这是否有利于在民事纠纷中保障当事人权利?

尹田:一段时间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时效期间规定过长,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民法逐渐有缩短时效期间的立法趋向。如德国于200211日起施行《债法现代化法》后,其普通时效期间就从原来的30年改为3年。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这一规定历来受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其规定的太短,对权利人过于苛刻,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例如,对于到期借款(尤其是民间借贷),如债务人无力返还,债权人一般不愿意立即提起诉讼,有可能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而等待债务人在有能力时再清偿债务,如债权人在两年期间内没有催告债务人还款或者提起诉讼,则其债权就丧失法律保护,对此,民众很难理解和接受。

因此,《民法总则(草案)》将普通时效期间从2年调整为3年,这样,可以使权利人有更多的行使权利的机会,有利于对权利人正当利益的保护,也无损交易秩序的稳定。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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