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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盗刷法院判银行全赔
发布时间:2016-08-08 11:01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田野  丛林

 
   卡遭盗刷  固定证据
   徐正弘是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一家企业的老板。2013年7月23日,徐正弘在某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9的借记卡,并将该借记卡与微信绑定,便于业务结算。在业务结算往来中,徐正弘基本上通过微信网上支付客户的货款。
   徐正弘经营能力强,法律意识也高。在学会通过微信支付平台结算货款后,他感受到了网上支付所带来的快捷、便利,而且成本也很低。但是,从平时的新闻报道中,徐正弘也知道,网上支付在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银行卡被盗刷的事件在各地频频发生,引发的诉讼也层出不穷,持卡人与银行的较量结果也是各有胜负。虽然,他没有想过自己的银行卡有一天也会遭到盗刷,但是他对报道的相关案例却是十分留意,看的多了,便发现其中的一个规律,只要是持卡人胜诉的官司,持卡人都能证明银行卡遭盗刷时,卡就在持卡人身边。于是,徐正弘将与微信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总是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从不离身,以确保万无一失。
   2015年11月18日晚,徐正弘在家吃饭时,收到一条转账信息:“您尾号为**69的银行卡,18日18时40分转账190540元……”
   “银行卡明明就装在自己兜里,钱却没了!”一股不祥预感立即袭上心头,不禁惊道:“不好,我的银行卡可能遭到盗刷了,卡上的19万元没有了!”坐在徐正弘旁边的妻子显得有些慌张,立即催促道:“这可怎么办?要不,赶快与银行联系,或者赶快报警吧!”
   徐正弘坐在椅子上,深深吸了一口气,定了定神,然后将银行卡交与妻子,叮嘱道:“现在还不能与银行联系,也不能报警,你现在赶快到附近最近的自助银行服务区,在ATM机上向我的卡存入100元,存好后立即打电话给我。”
   接到妻子电话后,徐正弘立即与银行进行了联系,同时拨打110报警,并根据警方的要求,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制作了笔录一份。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予以了受理,并展开侦查。经查,徐正弘借记卡内190540元是在河北省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外人的账户。所谓的“智付通”业务,是一种类似POS机的业务,由银行发放给客户一部固定电话机,该电话机上有卡槽,可以使用银行卡在该电话机上刷卡并输入密码进行结算。徐正弘借记卡内的钱款就是被这种带卡槽的固定电话机刷走的。
 
   索赔无果  闹上法庭
   刑事案件侦破的时间难以估计,即便侦破了,被盗刷的钱款能不能追回也是未知数。于是,徐正弘便以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与开发区支行展开了交涉,要求开发区支行赔偿被盗刷的巨款。开发区支行则以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徐正弘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等为由,拒绝赔偿。
   2015年12月10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徐正弘来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一纸民事诉状将开发区支行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区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9054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徐正弘称:2013年7月23日,本人在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9的借记卡。2015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该借记卡在河北省通过转支方式被盗取190540元,卡内存款被盗取之时本人在宁波市,且该张借记卡也由本人随身携带。2015年11月18日19 时许,本人因存款被盗取拨打110报警,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本人认为,本人与开发区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开发区支行有义务保护本人的存款安全,开发区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得本人存款被盗,开发区支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本行得知徐正弘借记卡被盗取后,查询了相关事实,得知系“智付通”业务客户转支,转入金额是190540元,该款项分五笔转入了两个人账户。本行认为,第一,徐正弘在本行开卡,徐正弘设立密码,只有徐正弘知道,本行已将包括密码保护在内的相关事项告知徐正弘,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二,徐正弘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存在第三方泄露密码的可能。第三,案发当日徐正弘借记卡存入100元,这100元的存入不是徐正弘的行为,所以涉案借记卡存在密码为他人知晓的情况,徐正弘存在泄露密码可能。第四,徐正弘还可能存在密码使用不当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等问题。综上,本行请求驳回徐正弘的诉讼请求。
   针对开发区支行的答辩意见,徐正弘称:第一,本人发现借记卡被盗刷的当天,即委托妻子在最近的银行存入100元证明借记卡还在本人手中;第二,本人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系发卡银行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一样能够保障交易本身的安全,不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
 
   出奇一招  获得完胜
   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正弘在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中徐正弘借记卡内钱款被取走是否系盗刷的问题,法院认为,徐正弘的借记卡中190540元在河北省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外人账户,这种转账必须在带有卡槽的固定电话机上进行刷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而徐正弘本人及其借记卡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可以认定涉诉的借记卡存在伪卡。徐正弘在发现借记卡被异地操作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而使用借记卡进行消费、支付、取现是银行广泛开展的业务,银行应保障其发放的借记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并完善真假借记卡的识别技术,以防止不法分子通过伪卡侵权。
   本案中,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对于挂失生效 前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但这些条款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印制,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开发区支行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当然被认定有效,故开发区支行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责任。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案发当日徐正弘借记卡存入100元,这100元的存入不是徐正弘的行为,所以涉诉借记卡存在密码为他人知晓的情况,徐正弘存在泄露密码可能的意见,法院认为,徐正弘在发现借记卡内钱款被转走后,委托其妻子在ATM机上存入100元,是为了证明借记卡尚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应急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固定证据、防止损失扩大而非泄露秘密,不能认定为过错行为,故法院对开发区支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徐正弘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存在第三方泄露密码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因为徐正弘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而造成密码泄露,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开发区支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徐正弘还可能存在密码使用不当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正弘主张开发区支行赔偿存款损失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016年4月19日,镇海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开发区支行赔偿徐正弘存款损失190540元,并赔偿徐正弘以190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一起银行卡遭盗刷引发的持卡人与银行较量的官司,以持卡人完胜银行告终。持卡人取胜的关键在于,在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盗刷的情况后,在ATM机上存入100元并随后报警的举动成为胜诉最有利的证据之一。此举证明,真正的卡在持卡人身上,而持卡人远离盗刷地。
   银行卡被盗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法分子直接用原卡取现的盗刷行为。这种情况下,多是因持卡人丢失、泄露银行卡及密码,持卡人存在过错,按照发卡行的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持卡人卡内资金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银行不承担责任。二是不法分子通过克隆、复制出伪卡进行盗刷的情形。这种情况,多是由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窃取持卡人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使用克隆、复制出的伪卡在异地进行盗刷,表明银行发放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这种情况下,一般会认定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从而判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持卡人与银行的较量中,判定不法分子是持真卡还是伪卡盗刷,对确定银行责任十分关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此须由持卡人举证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一些持卡人在遭遇银行卡盗刷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却常常因为未能及时留存相关证据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也就难以挽回经济损失。
   在此提醒广大银行卡持卡人,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要做到三个“尽快”:一是立即拨打发卡行客服电话,核实是否发生了账户异常变动的情形,确认发生后立即办理临时挂失。二是尽快到最近的发卡行服务网点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如查询、取款等,证明人卡未分离。三是尽快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向办案人员出示银行卡原卡,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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