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代偿属误解,法院判返还
发布时间:2016-07-25 09:19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叶青 黎鹂
年近半百,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张女士,本应安享生活,却没有料到会为取得债务人经二次抵押的房产处置权,代替债务人向该房产的第一抵押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下称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之后,银行认为张女士的行为是自愿替人还债,跟房产处置权无关。为了维权,张女士将债务人以及银行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这笔代偿款。
债务人拿房二次抵押
广西柳州市沙塘镇的伍某和邓某,是一对中年夫妇。2013年3月20日,两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伍某向银行借款94万元,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沙塘镇某小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伍某指定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
之后,银行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遂依约向伍某发放贷款。可是,伍某只归还了贷款本息2.27万元后,就与妻子一起失联。
不久,伍某和邓某在柳北区北雀路现身。原来,这对夫妇经人介绍,认识了住在该路段的张女士。10号这天,两人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张女士借钱。为了让对方放心,就与张女士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邓某将其所有的上述已抵押给银行的房屋二次抵押,向张女士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为12个月。
另外,双方约定,如超过15天未支付所欠利息,张女士就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邓某的抵押物,拍卖或折价以还清张女士的本金和利息。双方签完协议,便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二次抵押登记。4天后,张女士将40万元交付给对方,伍某夫妇出具了收条并签名、捺印。
令张女士意外的是,伍某夫妇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又故技重演—玩起了“失踪”。但张女士并不担心,毕竟自己手中握有协议,如果对方想赖账,那就打官司维权。
但事情的发展,远远超出了张女士的想象。
为全权处置房产起纠纷
在与伍某、邓某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张女士于同年7月,将对方告上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她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返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拍卖抵押的房屋,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优先受偿权。
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由于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为银行,按照规定,张女士还不能全权处置。为了取得该房屋的全权处置权,张女士便与银行负责办理伍某贷款的业务经理章晓青(化名)取得联系,商讨应对措施。
张女士经过询问得知,伍某、邓某所欠银行的本息是100万元左右,如果银行向伍某、邓某提起诉讼,那么她作为二次抵押者,损失可能非常大!在这种情况下,章晓青就和张女士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即张女士代伍某、邓某向银行偿还贷款,然后银行把伍某、邓某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张女士。
在当时看来,这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于是,2015年3月26日,章晓青和张女士来到柳北法院,向执行局递交了一份关于伍某、邓某贷款的情况说明,其中标注伍某、邓某截至当日,尚欠银行954746.13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女士对伍某、邓某提起诉讼。
于是,张女士代伍某、邓某前期偿还了银行的110669.96元,章晓青也承诺能让银行同意调解。可在张女士代为还款之后,银行却并不认可她取得该房屋的处置权。对于这个答复,张女士感到难以置信。
无奈之下,张女士将伍、邓二人以及银行一并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伍某、邓某返还110669.9元;银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2016年1月22日上午,柳北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张女士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诉称,为顺利执行法院的判决,负责伍某、邓某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章晓青与张女士一起到柳北法院执行局,向法官表示已与张女士达成一致意见:即张女士代伍某、邓某偿还银行贷款,伍某、邓某抵押在银行资产则由张女士取得。因此,张女士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可以代表银行确保她能取得伍某、邓某抵押在银行资产的全权处置权。可银行在已经取得了张女士的11万余元还款获益的情况下,不愿意履行义务!因此其认为,张女士和银行之间的还款协议虽不敢说是欺诈,但至少是存在重大误解的。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张女士可以撤销其与银行的还款协议,要求银行返还相关款项。
在举证阶段,该律师出示了章晓青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银行已明确知晓张女士是为了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才为伍某代偿110669.6元的。因为章晓青是办理伍、邓二人贷款的经手人,所以张女士当时有理由认为章晓青能够代表银行,确保其可取得伍某、邓某抵押在该银行房产的全权处置权。而银行在已获取了张女士的11万余元的情况下,不愿意履行协议,那么从公平原则来说,银行就没有权利也无法律依据取得张女士的钱款。
银行的代理人对原告方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银行与张女士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还款协议,张女士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银行与其之间存在有还款协议,提交给执行局的《情况说明》,也仅是陈述张女士代伍某、邓某归还了贷款本息110669.96元的事实,该还款行为是张女士自愿而为,并不存在威胁、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张女士与伍某、邓某之间是否存在什么协议,银行不得而知。本案所涉及款项均是存入伍某开立在银行的账户中,为伍某取得—非银行取得。张女士没有证据证明 银行员工对她进行了任何承诺。因此,银行不需要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需要撤销。
对此,张女士的代理律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认为张女士与银行之间存在事实还款协议。因为每次伍某的贷款利息临近时,章晓青就会反复拨打张女士的电话,意思无非是说伍某的利息你要给了,否则,银行马上就起诉伍某和邓某,届时,银行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公告费等加在一起,你的二押在银行取得权利后,就所剩无几了!基于此,张女士为取得伍某、邓某抵押在银行资产的处置权,只好代伍某、邓某偿还银行贷款。如果不是章晓青的承诺以及该《情况说明》,张女士也不可能代伍某、邓某去偿还债务而没有其他任何的利益。《情况说明》的内容实际上也是代表了银行的意见。倘若银行现在的态度进行了转变,张女士就无法取得伍某夫妇抵押在银行资产的全权处置权,那么张女士的前期行为便无任何意义,其与银行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张女士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既然银行与张女士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那银行就无权取得张女士11万余元的钱款。当然,伍某夫妇也无权取得。
由于伍某、邓某缺席,无法组织调解,法官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属重大误解判银行返还
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女士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还款协议的存在,也无证据证实其与银行或下属支行之间达成过还款协议的合意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故其要求撤销还款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张女士之所以代伍某、邓某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因在于误认为其代偿行为能够取得银行对伍某、邓某的债权及抵押权。而银行明知张女士的意愿,却不作否认表示且对其代偿的110669.96元进行了扣划,过后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由张女士取得对抵押物的处置权、要求由法院依法对伍某的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因此,张女士因重大误解导致其代偿目的无法实现,故可依法撤销其代偿行为,要求银行返还代偿款;而张女士为伍某、邓某归还所欠银行的部分贷款,伍某、邓某并不知情,且现该笔款项已由银行实际占有, 所以张女士诉请伍某、邓某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纵观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张女士是因重大误解才导致其代偿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撤销其代偿行为。2016年2月底,柳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银行返还张女士110669.6元;驳回了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在此告诫读者,以后遇上类似的事情——在未与银行签订书面的还款协议前,请不要轻信未取得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需加盖有银行公章且委托书的内容要明确约定系有权代表银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业务经理或客户经理等银行职员的口头承诺。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或总经理)才有权力在未取得企业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表企业对外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未与法定代表人或取得授权委托书的银行职员达成还款协议的合意或签订书面的还款协议,故原告主张存在还款协议及撤销还款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但银行在明知了原告的代偿行为系为了取得抵押物的处分权这一意思表示而不作否认表示且对原告的代偿款进行了扣划,在扣划完毕后才向法院执行局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取得抵押物处分权!银行的该一系列行为有违诚信,造成了原告的重大误解,故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银行返还原告的代偿款。
本案中,原告若想要追回伍某、邓某向其所借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有一定难度。因原告系二次登记抵押权人,银行的抵押登记在先,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原告享有的债权。在银行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形下,原告只有等待银行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且拍卖所得款需优先支付给银行。若拍卖所得款在扣除伍某、邓某所欠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拍卖费、执行费后未有剩余,那么原告的40万元将很难追回。所以说,在借款前,要核实清楚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登记的次数及房价的走势。倘若抵押物的价值明显不够偿还两个债权人的债务,则应当让债务人提供其他的抵押物作担保。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登记在先的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所以要尽量选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
责任编辑: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