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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案”为何会有那么多? ——访“黄金律师”张铁雁
发布时间:2016-06-30 11:53 | 来源:法制与新闻网


 本刊记者_韦文洁

 
    在二十多年的执业生涯里,北京律师张铁雁因为代理了系列“黄金案”,成了国家赔偿领域的“金牌律师”。甚至连张铁雁自己都有些无奈:“‘黄金’的光芒太过耀眼,以致当事人都忘了自己在刑事辩护领域突出的能力和以往取得的成就。”
    2015年,因为成功替吉林的黄金生意人于润龙拿到了46公斤黄金的国家赔偿,张铁雁声名鹊起。“吉林于润龙46公斤黄金国家赔偿案”也被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对推动国家赔偿案件的发展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
    于润龙案之后,大量追讨被公安机关违法扣押黄金的当事人慕名而来,让张铁雁自己都吃惊“黄金案”的存量竟如此之多。这些因法律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案件已成历史遗留问题,但又引出了国家赔偿的新法律难题。
    “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标准比刑事案件,甚至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还要低,但办案的难度却不亚于一起复杂的刑事案件。”张铁雁说,“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侦查机关的违法扣押、罚款和没收,而且时间久远,有的案件甚至连一张纸的证据都没有。”
    在张铁雁看来,比通过申请国家赔偿为当事人追讨回本应属于他们的黄金更重要的是,应该尽可能地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让“黄金案”、“珠宝案”、“文物案”等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少一些辛苦,少走点弯路。
    “黄金案”专业户
    本刊记者:你介绍一下代理“黄金案”的缘由?
    张铁雁:我代理的第一起“黄金案”就是吉林的于润龙案。这起案件案发于2002年,从事黄金生意的吉林省桦甸市个体户于润龙驾驶车辆携带46公斤黄金,欲从长春运到深圳出售,结果在高速收费站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所携带黄金被扣押,此后于润龙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
    我介入此案时已是2013年于润龙经再审无罪,开始申请国家赔偿时,由于案情复杂,案件进展并不顺利。原办案律师知道我先后在吉林省的两个地区的公安局工作过,还以为可以通过我打通一些关系,可是这46公斤黄金价值1000多万元,怎么可能通过“勾兑”达到效果?
    代理过程中,于润龙的性格比较直,他以为,法院已经再审判决他无罪,就可以直接依据无罪判决向当初扣押黄金的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而我则认为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应该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事实证明这样的思路是正确的。
    我们首先向作出有罪判决的吉林市丰满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46公斤黄金的国家赔偿申请被驳回,依照法律程序,我们又先后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和申诉,结果也都是维持原决定和驳回申诉。
    这样的结果在我们的意料之中,也并非一个坏结果,因为我们想要的结果部分实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写到:“你(于润龙)的黄金是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和处理的,因此,你请求退还46公斤黄金应按照程序到吉林市公安局解决。”在我的请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给吉林省公安厅和吉林市公安局发出了司法建议,要求吉林市公安局对扣押申请人的46公斤黄金依法予以赔偿。
    这就是我希望看到的结果,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和司法建议函都明确应由吉林市公安局进行赔偿,这样更合乎法律程序,也避免了不同部门之间的推诿扯皮。
    于润龙案申请国家赔偿成功后,全国各地的“黄金案”当事人纷至沓来,这些案件大多发生在甘肃、吉林、山东等金矿产区和广东、浙江这样的经济发达地区,时间都在十年以上,有的已经长达二十多年。仅在2015年,我和我的团队就已经办理了十几起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找到我们的还有几十起。此外,类似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已经从黄金扩展到了珠宝、文物、字画等被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案件。
     本刊记者: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黄金案”?
    张铁雁:“黄金案”是特定历史时期下特定制度的产物,其肇始于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其修订前的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这意味着,未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此规定将面临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的罚款、没收等处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以[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这就意味着,个人收购、买卖黄金已属于合法行为。
    而造成大量“黄金案”出现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即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执法机关越权执法。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经营黄金制度的变更仅仅是“黄金案”申请赔偿的基础,我代理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的确是在行政审批前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金,以后多年却一直没有进一步的司法处理。但2010年前,这样的案子还是申请不了国家赔偿的。
    2010年《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必须要首先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的条件下才能申请国家赔偿的要求,由此,那些案件没有起诉也没有判决无罪的当事人也能申请国家赔偿了。
    司法改革规范涉案财物处置
    本刊记者:这些“黄金案”扣押、处理的黄金动辄十几、几十公斤,关系一个人的身家性命,怎么可能出现长达十几年不起诉也没有判决无罪的情况?
    张铁雁:这样的案件恰恰并不少见。比如我代理的甘肃岷县刘孝奇、马学义被扣押11公斤黄金申请国家赔偿案,两个人于1998年7月19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民警在兰州火车站抓获后,黄金被扣押,两个人随后被取保候审,从此再无司法进展。他们没有被起诉,扣押的黄金也没有返还,2015年申请国家赔偿成功前,17年来一直通过上访反映情况。
    还有1998年4月1日被河北省某县公安局抓获的周振友、杨光明、高秀萍三人,也是被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之后取保候审,此后的处理便没了下文,可是他们三人随身携带的19公斤黄金被扣押后,也是18年没有返还。这起案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完全通过律师和当事人的努力确定了证据,才最终成功申请了国家赔偿。
     实际上,按照修订前的《金银管理条例》,拥有对未获行政审批非法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权力的,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三个部门,它们可以根据违法情节进行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只有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才能介入进行侦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而没有没收等处罚权。
    但我正在代理的几起“黄金案”中,却有公安机关直接作出没收处罚的情况,甚至于没收主体并非地方公安局,而是并没有处罚权的公安局内设部门。
    本刊记者:数量如此多的“黄金案”,也正说明在以往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在冻结、扣押、查封涉案财物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张铁雁:的确如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可是在于润龙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第六天就将扣押的46公斤黄金全部出售。而诸如周振友、杨光明、高秀萍19公斤黄金国家赔偿案,河北省某县公安局也是在案发后的一周内违法出售了涉案的19公斤黄金。在我代理的其他案件中,有的侦查机关违法扣押了涉案文物,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时,侦查机关竟然声称早已将文物移交给了博物馆。
    正因如此,此轮司法改革中,中央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可谓切中时弊。《意见》提到的“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规定政法机关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涉案财物,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这些举措将有力地规范办案机关的扣押行为。
    国家赔偿案件的现状
    本刊记者:通过你办理这么多国家赔偿案件,对于国家赔偿案件的现状有何看法?
    张铁雁: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之多是以前不曾料到的,自从于润龙46公斤黄金国家赔偿案件被媒体报道后,我和我的助手每天都会接到一些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咨询,也有相当数量的全国各地的当事人前来北京与我们当面商谈案件的有关问题。前不久的一个星期六,我们团队在一天的时间里,共同接待了十七位来访者。尽管很疲劳,办案过程中也充满了艰辛,但我们还是要坚持,尽可能地通过法律途径帮助他们。
    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在有关法律规定逐步完善的现状下,我们案件涉及到的赔偿义务机关领导及办案人员都能积极处理积压的案件,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了能够更稳妥地处理案件,领导带领办案人员到北京跟我们协商,并最终促成案件的妥善处理。通过我办理的这些赔偿案件,我看到了国家法治环境的改善,使我更加充满了信心,尽可能帮助赔偿请求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以化解社会矛盾,尽到一名执业律师的职责。
    国家赔偿制度有待完善
    本刊记者:你办理了这么多国家赔偿案件,对于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赔偿金额标准太低的现象有何看法?
    张铁雁:关于人身羁押的国家赔偿标准,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相应的赔偿标准也在不断提高。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天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日后执行新的国家赔偿标准。最高法通知称,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元;最高检也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检察院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时,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242.3元。
    但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我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完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但其中的浮动空间较大。
    以我代理的相关“黄金案”为例,吉林于润龙案最终予以返还原物,即46公斤黄金;甘肃刘孝奇、马学义案则没有返还原物,而是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的黄金市价,计算支付了赔偿金。
    在很多国家赔偿案件中,比如正在申请过程中的甘肃马哈比案,2016年2月,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称愿意退回1996年没收黄金的交售兑换款88万余元,可现在的黄金市场价已高达200多万元,马哈比对此赔偿决定并不满意,将进行复议。
    本刊记者:你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同时又办理了诸多的国家赔偿案件,经过这么多的司法实务,你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
    张铁雁:实际上上述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问题就体现了《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我认为应该明确当无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时,应该具体如何进行赔偿。
     其次,《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但该法没有规定,如果十五日内相关部门没有支付赔偿金应承担什么责任,申请人有何救济程序。
    在于润龙案和刘孝奇、马学义案中,申请人都遭遇了这样的窘境,最终是通过媒体曝光和上访等非程序手段才得到了解决。
    再次,我认为《国家赔偿法》给赔偿义务机关留下的权力空间太大。比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形式,有些作出违法行为的侦查机关为了规避责任,会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将原本应属于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件作为行政赔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在行政赔偿程序中,遇到同样情形,赔偿申请人则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减少了一条救济渠道。同时,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没有同时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权通过何种途径继续行使权利,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再比如,目前的国家赔偿程序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外,只规定了复议、申诉程序,缺少第三方监督,这不利于赔偿决定的公正作出。与此相关联的还有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也并不明确。
    最后,作为一名长期关注国家赔偿业务的执业律师,我认为《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职责等规定还存在空白,在国家赔偿金额越来越高、案件越来越复杂的趋势下,相关业务正在朝着职业化、专业化发展,赔偿请求人需要代理人的帮助,法律也应该予以认可和完善。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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