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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遗失火车票被令全价补票引发官司
发布时间:2016-06-30 10:54 | 来源:法制与新闻网


    火车票实名制以前,车票一旦遗失,被要求全价补票,乘客只好打落牙齿往肚里咽。然而,实名制后,只要打开售票系统,购票人姓名、身份证号、购票时间、价格,乘车车次、座位号一目了然,如果仍要求遗失车票者全价补票,乘客会答应吗?

南京市民罗小雨为此与上海铁路局较起了劲,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所补的票价款。一审被判败诉后,他不服上诉。今年4月下旬,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上诉案件。
    途中遗失实名制车票,被要求全价补票
    南京市民罗小雨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出差。2014年11月27日,他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12306网站,花费84.5元购买了一张第二天早晨由南京南至无锡的火车票。
   2014年11月28日一早,罗小雨进站后用自己的身份证换取了纸质车票,经检票乘坐了该次列车。
   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列车到达无锡站,他下车步行到出站口时,发现纸质车票已经遗失。他向出站口检票人员出示12306网站发送到手机上的订票确认信息,并出示身份证,表明自己已经购票的事实。然而,检票人员只认纸质车票,不认订票确认信息,要求他补交全价票款84.5元并加收两元手续费,方可出站。
   罗小雨认为,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铁路部门仍要求加收车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他将上海铁路局告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5元,并承担诉讼费。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罗小雨指出,自己已足额支付了票款,并未多占用铁路资源,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加收车票费用,且在交涉过程中自己被当作逃票者对待,精神上受到伤害。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车票是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合同关系的凭证,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票,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铁路部门依照规定,核收票款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购票信息仅是旅客购票的通知,且可复制、编辑、转发,不能代替有效客票。
    上海铁路局还辩称,原告换取纸质车票后,电子客票已经失效。而根据铁路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的技术条件,还无法对每一张车票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也无法判明丢失的车票是否已被使用。铁路部门已通过12306网站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原告对此应当知晓。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确实通过12306网站花费84.5元购买了一张2014年11月28日6时59分由南京南至无锡的G7039次列车车票,但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全价票款并无不当,于是驳回了罗小雨的诉讼请求。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的理由是:首先,在互联网购票条件下,有效客票有电子客票和纸质客票两种形式,虽然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同时并存。通过网上购票的旅客在取得纸质客票后,电子客票即失效,凭证具有唯一性。如果手机短信可以视为有效客票,通过互联网购票的旅客在换取纸质车票后,则会取得两个乘车凭证,且两个凭证都可以办理退票、改签、进站、出站等手续,势必出现“一票两用”现象;其次,手机短信不具备有效客票的基本功能。有效客票具有凭票上车、提供查验、退票、改签、凭票出站等一系列功能,而手机短信只是12306网站就旅客购票情况发送的单方提示和告知,不属于铁路企业对旅客的承诺,也不是电子客票,更不具备上述基本功能;再次,手机短信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合同成立后、检票上车前,旅客可以通过退票、改签等手续对合同进行解除和变更,而手机中保存的信息却不会变化。旅客检票进站后,客运合同才生效,此时持有的有效客票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凭证。另外,将手机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不符合交易习惯。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还认为,原告购票后,即与铁路部门订立了一份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铁路法》、《合同法》的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对无票乘车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车票,并按照有效规定加收票款。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虽然购买了客票,但因自身疏忽丢失车票,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客票,未能充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规定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铁路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收票款并加收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当庭激辩,“坐一次车、交两次钱”是否公平
   “明明坐了一次车,最后却要交两次钱,岂有此理?”罗小雨不服一审判决,当即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严国亚、倪军两位律师应其请求,义务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4月21日下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上诉案件。
   庭上,关于实名制火车票的属性,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认为,虽然火车票实名制了,但仍属于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因为,目前铁路部门由于人力、财力等客观条件所限,还不能严格核实人、证、票相统一方能乘车,往往还是停留在只认票不认人的地步。
   而严国亚律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而实名制火车票显然不属于无因性票据,因为国家交通运输部明确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对车票实名查验,要求其对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被上诉人以客观条件所限为由,将疏于管理造成的责任转嫁到乘客身上,不符合实名制出台的目的。
   关于乘客保管车票是否为主要义务,上海铁路局认为,乘客妥善保管好乘车车票,是最基本的义务,也是最主要的义务,遗失了车票,表明存在重大过错,有过错就要受到惩罚。
   严国亚律师认为,花钱买票才是乘客最主要的义务,火车票实名制后,保管车票只是附随义务;罗小雨打的是运输合同官司,而不是侵权责任官司,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关于乘客被要求补交遗失车票的性质,上海铁路局认为,这属于一种法律规定的特别违约金,其依据是《铁路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铁路法》第十四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罗小雨无法出示车票,其性质犹如无票乘车,依规定就应该补交全价票款。
    倪军律师认为,《铁路法》和《合同法》的这些规定针对的是逃票行为,而罗小雨并非无票乘车,只是车票已经遗失,补交的该笔费用既不应是行政处罚(因为对方没有任何行政处罚权力),也不应是违约金(因为没有明确约定)。严国亚律师提出,火车票实名制时代,乘客遗失车票后补交的票款应为保证金,铁路部门事后通过购票系统查实乘客确实购买过车票,并且该车票也没有被其他人冒用的记录后,就应该退还这笔费用。再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标的的30%,铁路部门收取10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关于要求补交遗失车票的全价票款是否公平?上海铁路局认为,不存在不公平之说,因为火车票的背面的乘车须知明确告知“未尽事宜详见《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有关规定或车站公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
    倪军律师认为,火车票背面的“乘车须知”其实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铁路部门根本就没有警示乘客“丢失纸质票后需再次支付全部对价票款和手续费,且不退还”,因此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严国亚律师认为,《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铁道部1997年颁布的,2010年作了修改,修改后并没有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布,因此不属于“部门规章”,而且铁道部早已不复存在,其所制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亦不再具备任何效力。两律师强调,“公平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法体系,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宗旨是鼓励交易,其一次交易、一个对价就是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罗小雨乘了一次车,却支付了两次钱,“一次交易、二个对价”,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关于罗小雨补票的票款是否可退,上海铁路局认为,这不属于铁路部门规定的可退款的情形。目前,实名制火车票丢失,旅客应不晚于票面发站停止检票时间前20分钟到车站售票窗口办理挂失补办,经车站确认无误后,须按原车票车次、席位、票价重新购买一张新车票,旅客持新车票乘车时,应向列车工作人员声明,经列车长确认后开具客运记录;旅客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购票时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可至退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款)手续。上海铁路局强调,这是针对火车票预售期延长至60天后,有些旅客提前购票后却不慎将票丢失或损坏而出台的政策,但本案罗小雨是乘车途中遗失车票而补票的,显然不符合退款的规定。
    倪军律师认为,旅客发车前20分钟车票丢失可挂失补办,这本身就说明,“坐一次车,不能交两次钱”。而且,坐车前丢票可挂失补办,经过验票上车后反而不能挂失补办,从情理上也说不通。
    由于双方争辩激烈且不同意调解,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铁路和司法部门该重视了
    在罗小雨起诉之前,全国发生过多起因丢失实名制火车票被要求补票而将铁路部门诉至法院的案件,鲜有胜诉。唯一一次一审胜诉的是长沙旅客何奎因同样的问题,将广铁集团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何奎胜诉。法院审理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但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凭证。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12306网站短信、银行对账单以及到站所补车票,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购票、乘车、到站补票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却以“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判决。
    虽然鲜有胜诉的记录,但许多消费者仍不停状告铁路部门这一全价补票行为,他们虽然仅损失了几十元至几百元票款,却要花费一大笔的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来打官司,目的就是要取缔铁路部门的这一“霸王条款”。消费者的这些行为,既浪费了原本就很紧张的司法诉讼资源,也大大增加了自己的经济负担,该引起铁路、司法等部门重视了。
    对于铁路部门要求乘客在火车票丢失出站时,需要再补全价车票这一行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曾组织众多专家、学者、律师进行了专门讨论。专家普遍认为,在实名制购票的前提下,车票已不是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关系的主要或唯一凭证,在网上凭身份证付款购了票,等于交易完成了,在出现票丢失的情况下,铁路运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旅客的身份验证其是否已经购票。而强行要求消费者另行购票,无疑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指出,铁路部门对以前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也应该尽快进行梳理,该废除的废除,该修改的修改,以符合车票实名制时代的需求。文_孟亚生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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