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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游泳身亡谁之过?
发布时间:2016-06-30 10:45 | 来源:法制与新闻网


    酷暑盛夏,三人结伴到行洪河道钓鱼。其间,一人因下河洗澡而溺亡。到底谁该对此担责?受害人父母将两名同伴及水利管理部门诉至法院。

    结伴钓鱼  洗澡溺亡
    提起钓鱼,不少人津津乐道。可是“钓鱼”二字对河南省平舆县辛店乡村民孙新军和袁慧玲夫妇来说,是一种难以泯灭的痛苦。
    2014年7月26日,火红的太阳肆意照射在平舆县辛店乡一个名不见经传的村庄。当孙新军和袁慧玲夫妇午休后正要外出时,其年满十四周岁的儿子孙英健“口头请假”说,刚接到同村好友赵小军的通知,要去距离村庄不远处的河边钓鱼。
    孙氏夫妇劝阻孩子千万不能去大河边玩,有溺水危险。但孙英健却听不进父母的劝告。
    发起这次钓鱼活动的李泰峰,他不仅约了孙英健,而且还约了另外一位15岁的少年赵小军。年满十八周岁的李泰峰,作为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理所当然成为了这次活动的“指挥官”。
    李泰峰骑着摩托车来到电话中约定的集合地点,驱车载着孙英健和赵小军离开自家的村庄,赶往汝河老王岗乡一河段开启了此次钓鱼之旅。
    当天下午7时许,就在钓鱼活动接近尾声时,孙英健说天太热要下河洗洗澡。李泰峰和赵小军极力反对,两人异口同声说:“水老深,可不敢,危险!”但孙英健对此劝说置之不理,并说自己会游泳没关系。
    于是,就在李泰峰和赵小军收拾钓鱼工具之时,孙英健脱衣跳进“暗藏杀机”的河流。当李泰峰和赵小军听见后面传来的扑腾声音后,他们扭头一看,看见孙英健的两只手正在河中间的水面上慌乱拍打。很快,孙英健的头部慢慢沉入水中。
    李泰峰见此情景不妙,赶忙下水施救,但捞了半天也没有结果。无奈之下,他只好让赵小军打电话报警。
    平舆县公安局老王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不敢怠慢,迅速派员对这起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最终认定孙英健系溺水身亡。
    需要说明的是,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划定:汝河为行洪河道,规定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行洪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有鉴于此,平舆县水利局特意在上述事故发生河段河堤之上,设有“禁止游泳 涉水危险”警示标志。可令人遗憾的是,李泰峰、孙英健和赵小军三人,对这些警示标志熟视无睹,以至悲剧发生。
    在死者孙英健的父母看来,儿子之死与李泰峰和赵小军“紧密相连”。因为没有他们的“集体相约”,没有他们的“钓鱼活动”,就不会发生孩子死亡的悲剧。
    在此情况下,孙新军和袁慧玲夫妇分别登门到李泰峰和赵小军家“兴师问罪”,但结果却并不相同。李泰峰家里认为此事与己无关,而赵小军的父亲却主动向孙新军和袁慧玲夫妇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作为对孙家不幸遭遇的补偿。
    父母告状  替儿维权
    经过咨询律师,孙新军和袁慧玲得知,除了“钓鱼同伴”应当担责外,当地水利部门未尽管理义务也应担责。于是,夫妇俩有了依法维权的思路。2015年1月,孙新军和袁慧玲以原告身份,将李泰峰和赵小军,平舆县水利局、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于2015年11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事发之时,二原告之子孙英健已满十四周岁,已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理应对水的危险性有所了解,理应主动避开该危险区域,但其在父母劝阻后仍前去钓鱼,且在钓鱼结束后执意下河游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能有效阻止孙英健前往危险区域,使其脱离监护,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被告李泰峰、被告赵小军、死者孙英健对在河边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其三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孙英健在钓鱼结束后表示要下水洗澡时,李泰峰作为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未能有效制止该行为,且在孙英健下水后未进行看护,由此导致受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赵小军作为未成年人,与受害人相约前往河边钓鱼,其监护人疏于监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关于二原告主张该事故河段周围无警示标志的问题,即被告平舆县水利局与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平舆县水利局及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具有设立警示标志或者保障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舆县水利局及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具有过错,更不能说明孙英健的死亡与平舆县水利局及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的管理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舆县水利局及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各种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各方责任比例为:李泰峰承担40%的责任,赵小军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两原告承担20%的责任。
    经法院审核,两原告的具体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自身及监护人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为60000元,由李泰峰承担40000元,赵小军承担2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07308元,被告李泰峰应承担202923.2元,被告赵小军应承担101461.6元。综上,李泰峰共计应承担242923.2元,赵小军承担121461.6元,因赵小军已支付15000元,冲抵后其还应支付106461.6元。
    法院判决  同伴担责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李泰峰当即表示不服,及时上诉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李泰峰道出了自己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受害人及被上诉人赵小军三人属临时结成的互助团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孙新军、袁慧玲的诉请,属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5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判决中,为何死者和其父母应对这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呢?据主审法官介绍,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对行为的危险性事前无认识、控制能力,事中、事后无救助保护能力,所以法律有必要对其事前的危险行为予以禁止,加重监护人的事前监护力度。本案中,若孙新军、袁慧玲平时能够对孩子多进行一些安全知识的教育,在孩子去钓鱼时强行制止,或能及时掌握其行踪加以保护,这起悲剧可能就不会发生。由此不难看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孙英健违反“禁止游泳”的规定、自身存在不慎是导致其溺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判决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以减轻其他两名同伴的责任,符合情理,于法有据。
当然还有一点需要提及,那就是水利管理部门为何对此事故无需担责?法官说,这是因为,涉案汝河为行洪河道,并非公众娱乐场所,故该河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进入该河内游泳的人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涉案汝河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且进入汝河并不需要得到许可。重要的是河堤之上,设有“禁止游泳 涉水危险”警示标志,可以认定汝河管理人、责任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平舆县汝河老王岗管理所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水务局作为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主要是对水利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其在该案中也无过错。
(注: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文_法援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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