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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亲家的名誉权之争
发布时间:2016-06-30 10:36 | 来源:法制与新闻网


    张贴“战报”  惹出祸端

    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农民韩红旗和王平安对这句话深有感触。
    几年前,韩红旗的儿子与邻村王平安的女儿结为夫妻,两人从此成为亲家。可是小夫妻却经常因为琐事闹矛盾,矛盾升级导致两家人的关系紧张起来。
    王平安的女儿,在小家中受了一点“委屈”,便跑回娘家“诉苦”。王平安从小对女儿疼爱有加,得知女儿受苦,自然咽不下这口气。因此,他多次登门到女婿家里“兴师问罪”,结果却不尽如人意。
    原来,韩红旗也不是省油的灯。对于每次上门“挑衅”的亲家,他总是以牙还牙,数说王平安女儿的不是。为此,两亲家没有停止过争吵,也一直没有找到好的解决办法。
   久而久之,王平安冒出了“奇特”的想法。
    2015年7月13日,王平安携带自己亲自写好的“战报”,悄悄来到韩红旗家及其所在村庄,多处张贴“战报”,其主要内容为:“我叫王平安,我女儿的丈夫叫韩风。韩风在其父母的支持和怂恿下,几年来每次喝酒后,都要对我女儿拳打脚踢……”
    “战报”一经张贴,当即引来村民围观,一时成为该村庄的“主要新闻”,议论之声不绝于耳。
    面对突然而至的“舆论”,韩红旗自然不甘示弱。他当即带着儿子直奔王平安家,愤怒之情溢于言表。
    “他们夫妻俩打架你都看见了?你为啥这样污蔑俺儿子?”韩红旗气愤地质问王平安。
    “女儿亲口对我说了,说韩风经常喝酒后打她,难道这事会有假?”王平安反戈一击。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韩红旗与王平安之间的家事,通过“战报”的渲染,加上两家不间断的口舌之争,终于演变成当地村民茶余饭后的热点“话题”。
    “不能就这样沉默,要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红旗暗自下决心。
    提起诉讼  依法维权
    2015年7月27日,韩红旗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亲家王平安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平安亲自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村里张贴书面道歉书,同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上,韩红旗和王平安这对昔日的亲家,转眼间完成了“友到敌”身份变化。
    “你儿子整天打我女儿,难道不是犯法吗?难道不应该对外公开说说,让大伙评评理?”面对原告韩红旗的诉请,王平安气愤之余,也是满脸委屈。
    “家庭事我们可以私下协商解决,你怎么能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胡乱渲染我的种种不是,这很明显是故意侵犯我的名誉。”面对王平安的质问,韩红旗大声回应。
    两人唇枪舌剑,各持己见,谁也不退让。看来,只能是让证据来说明事实真相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安并无证据证明“战报”所说其女婿韩风是在韩红旗的支持和怂恿下,对其女儿拳打脚踢。据此。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对公民个人道德、品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有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王平安因与韩红旗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本应采取正常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可是王平安却通过书面“战报”的形式,向韩红旗及其所在村里贴发“战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韩风在他父母的支持和怂恿下,几年来每次喝酒后都对我女儿拳打脚踢……”的“战报”内容为真,故“战报”内容及贴“战报”的行为给韩红旗及其家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对韩红旗名誉权的侵犯,故韩红旗要求王平安亲自道歉及到村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韩红旗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韩红旗要求王平安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王平安的行为在村里造成了一定影响,使韩红旗在村里的形象受损,降低了韩红旗在村里的社会评价,给韩红旗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安亲自向原告韩红旗赔礼道歉及在村内书面道歉(书面道歉材料打印十份,张贴在原告村委会门口及村内各路口处);二、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红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构成侵权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韩红旗、王平安均不服,分别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法院的庭审现场,韩红旗首先道出了自己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未向其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更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判决亦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坚持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到原告居住地亲自赔礼道歉和在村里贴书面道歉书,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另外,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王平安赔偿其委托人误工费3万元及赔偿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用。
    王平安则答辩并上诉称,韩红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仅依据两张“战报”就认定王平安构成名誉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4000元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韩红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韩红旗对此答辩称,王平安贴“战报”的行为已经对韩红旗的名誉构成了侵害,王平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5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平安到韩红旗家及其所在村里多处张贴“战报”对韩红旗表达不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韩红旗构成了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韩红旗并未提供其因该名誉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酌情判令王平安赔偿其精神损害费4000元并无不当。韩红旗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支持韩红旗要求王平安亲自向其赔礼道歉及在村内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重复确认。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红旗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名誉侵权而遭受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上诉要求赔偿其1万元名誉损害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红旗要求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误工费3万元及举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审理。
    王平安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对韩红旗名誉侵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4000元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红旗、王平安的上诉请求均因理由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红旗负担50元,上诉人王平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讲法明理  警醒后人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狭义的理解就是指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从司法的角度理解隐私的含义有这样两点:一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有些虽属他人私生活的范围,但不涉及他人人格、名誉,或者显然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自然也不在此列。也就是说,正面的宣传报道,像惩治违法、打击犯罪的新闻报道,即使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而不涉及他人人格尊严,不是故意贬低他人形象的,不能认为是宣扬他人隐私。二是要注意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包括向执法机关)反映、揭发那些显然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故意泄露、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要严格区分,不能理解为凡是涉及隐私,就是侵害名誉权。
(注: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文_安法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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