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存款条主张债权获得支持
发布时间:2018-01-31 14:11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朱来华
家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的蔡女士分三次借给葛强(化名)周转资金18万元,当借出人主张债权时,法院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不予支持,为此双方打了四场官司。在诉讼代理人王金梅、陈宰正律师的帮助下,蔡女士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一审支持归还部分借款
蔡女士与葛强系远房亲戚,葛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1年5月13日和8月24日向蔡女士借款5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其中前面两笔借款有借条为凭,最后一笔3万元借款由蔡女士直接存入葛强所有的农商银行账户中。但葛强一直既未归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借款利息。
2014年8月5日,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蔡女士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强和其妻子李某(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离婚)偿还原告蔡女士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借款日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7053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葛强夫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和举证。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葛强向原告蔡女士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借款系被告葛强和妻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中3万元的借款因其未提供借条或其他凭证证明双方存在该款项的借贷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被告葛强夫妻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返还原告蔡女士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驳回原告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葛强夫妻负担。该判决书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葛强夫妻送达后,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终于赢得支持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2015年8月17日,蔡女士对原判决未予支持的该笔3万元借款重新向临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向法院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一审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审案件中已对该3万元款项是否系葛强向蔡女士借款这一事实进行了审理,两者系同一事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蔡女士的起诉。蔡女士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4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判决。
尽管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定,但蔡女士仍然不服。经二审法官告知,蔡女士才知道对一审原判决驳回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申诉。因此,蔡女士来到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咨询申诉有关程序,寻求维权良方,得到了该所主任陈宰正律师和王金梅律师的帮助。两位律师在询问其当时出借款项的情况时,蔡女士突然想起有见证人作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来主张债权以讨回借款。在两位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她取得了出借该3万元借款时两名证人的证言。于是,蔡女士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5月24日,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临海法院作出对该案予以再审的民事裁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予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再审期间,蔡女士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当时双方借贷款项时在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词。
临海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葛强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1年5月13日向再审申请人蔡女士出具的借条,蔡女士与葛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蔡女士于2011年8月24日存入葛强账户的3万元的属性问题,因该笔款项系在葛强向蔡女士连续二次借款之后存入葛强账户,亦即该笔款项发生在蔡女士与葛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期间,且汇款时,蔡女士在郑州做生意,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葛强通过电话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万元后未能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而被申请人亦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按照举证责任规则,结合再审庭审中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蔡女士与葛强对借款3万元达成合意。根据该笔款项已存入葛强账户的事实,可以确认蔡女士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对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3万元系借款,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在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时,被申请人葛强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蔡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3万元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蔡女士要求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该3万元借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葛强在和妻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清偿。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7日,临海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葛强、李某返还原告蔡女士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葛强、李某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共同返还原审原告蔡女士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驳回原审原告蔡女士要求原审被告葛强、李某支付3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审被告葛强、李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蔡女士负担。至此,这起没有借条的债务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责任编辑:刘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