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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水触底致残责任谁担?
发布时间:2018-01-31 14:06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田野 丛林 
 
  到游泳场馆游泳,是都市人的锻炼方式之一。然而,在游泳时,擅自潜游、跳水等导致伤亡责任谁担?
  浙江省宁波市两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判决。
 
  游泳池内跳水  不幸摔成残疾
  薛志泽家住浙江省余姚市,工作之余喜好到单位附近的一家游泳馆(以下简称碧波游泳馆)游泳。
碧波游泳馆,建成于2010年5月。游泳馆设有泳道、水泥砌的出发台等设施。经竣工验收,验收部门对碧波游泳馆的评定为:“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良好”,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成后,碧波游泳馆的建设单位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将其所有健身场馆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一家体育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游泳。体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安国以个人身份对体育中心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了担保。
因经营需要,体育中心推广了游泳会员制营销方案。为此,薛志泽注册成为了一名会员,拥有体育中心的游泳会员卡,并持卡常到碧波游泳馆游泳。
  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薛志泽带领几名家属到碧波游泳馆游泳,先在泳道内往返游了几个来回。觉得还没过瘾,薛志泽就登上游泳池边的水泥出发台,纵身一跃跳入水中,入水后人迅速跃出水面,再次在池中游了几个来回。在跳水时,现场没有人对其跳水行为进行阻止和劝告。后薛志泽再次站在出发台跳水,因动作不规范,入水后身体倒立,入水后他的身体急速下坠,头部重重撞击到池底,致颈部受伤。
  薛志泽跳水后,并没有像之前那样很快跃出水面,而是慢慢浮了起来,嘴里发出痛苦的呻吟。随后,救生员将薛志泽从水中救出。“刚出水时,他还会说话,说全身不能动弹。”参与救援的一名工作人员说道。
  因发生意外事故,现场有人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后与游泳馆工作人员一起将薛志泽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薛志泽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脊椎L5/6骨折、中枢神经受损伴全瘫。后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一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
 
  讨要天价赔偿  无人买单成讼
  本来开开心心去游泳,竟落下了终身残疾,这对薛志泽及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薛志泽让家人代他向碧波游泳馆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讨要说法,要求赔偿500多万元。因索赔数额特别巨大,经过多次交涉,双方就赔偿事宜商议不出结果。无奈之下,薛志泽聘请律师起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将碧波游泳馆的所有者健身公司、实际经营者体育中心及该中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推上了被告席。
薛志泽诉称: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相关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在开放期对普通民众提供的游泳设施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根据游泳池竣工图显示,出发台是一个可以拆装的设备,比赛或训练需要时可以安装,对普通民众开放时可以拆除。但本案的出发台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水泥砌筑的出发台。2.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办法或注意事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作为该体育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尤其是在浅水区,对普通民众使用该出发台没有作任何说明、标注,对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未对薛志泽使用出发台的行为采取防止损失发生的措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连带共同赔偿薛志泽损失合计528.3万余元。
  对此,健身公司、体育中心、董安国等单位和个人共同辩称:第一,健身公司将游泳馆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健身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薛志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关于出发台的设置。出发台经过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国家未禁止对外开放的游泳馆设置出发台,也未规定出发台一定是可以拆装的。案发时游泳池的长、宽、高、水深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有竣工验收报告,且泳池的长、宽、高、水深及出发台的设置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薛志泽不正确的跳水姿势是造成薛志泽损害的原因。2.关于设立警示标志问题。从事发时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到,体育中心已经在醒目位置设立三角警示标志。薛志泽作为成年人,曾经多次到事发游泳馆游泳,其应当清楚、了解游泳池的水深等条件,其也有能力判断私自跳水所产生的后果,其明知有危险还跳水,发生损害系其过于自信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董安国只是对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担保,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厘清是非曲直  一纸判决定责
  余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薛志泽办理了体育中心的会员卡,到碧波游泳馆多次游泳,对游泳池应有一定的了解。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薛志泽再次到碧波游泳馆游泳,并在泳道内游了一会儿后站在出发台入水,应清楚、了解游泳池当时的水深等游泳条件,且其未受过专业培训,对站在出发台上入水的风险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却盲目自信,疏忽大意,造成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游泳池配备有救生员,救生员的主要工作有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观察和防护,对溺水者进行现场施救,对违反规定的游泳者应进行劝阻、警告直至清除出场。体育中心辩称游泳池浅水区禁止跳水,但在薛志泽第一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时其救生员未进行劝阻,对薛志泽再次从出发台跳入水中的行为,也未及时劝阻,待薛志泽家属发现薛志泽行为出现异常,才进行救助,对薛志泽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健身公司在薛志泽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薛志泽要求健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董安国为体育中心的经营合同进行担保,是对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薛志泽要求董安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薛志泽提出碧波游泳馆不符合规范,无警示标示,但健身公司、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碧波游泳馆通过相关业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合格,有警示标示,至于出发台是否是成品台和薛志泽受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薛志泽提出涉案游泳设备属于专业的游泳池,设计有泳道、有出发台,池底距离水面为2米到2.20米,属于正式游泳比赛、专业或业余训练用池,但体育中心的水深不符合国家体育总局的相关规定。因事发时游泳池属于对普通民众开放期,而非比赛期,开放期游泳池浅水区的水深规定不能超过1.30米,故不应适用关于游泳比赛期对游泳池水深要求的规定。综合本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体育中心承担15%的责任。故对薛志泽要求体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薛志泽的损失,经法院审核,薛志泽可认定的损失总额为296万余元。薛志泽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2017年4月20日,余姚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体育中心赔偿薛志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项经济损失合计2960174.42元的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454026.16元。
一审判决后,薛志泽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志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7年9月14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起因在游泳池跳水受伤引发的侵权官司,随着法院的判决已尘埃落定。本案的发生对于那些在游泳时玩一些刺激项目的游泳者来说,无疑是一个警示。
  近年来,泳池溺水、受伤等安全事故频发,尤以在游泳池因跳水受伤的事故居多。而从全国各地的法院对类似案例判决的情况来看,在游泳池擅自跳水受伤,责任基本上都是由游泳者自担。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康自然人,应该对游泳场地的情况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头朝下跳入1米多深水中的风险,应遵守现场安全警示和现场工作人员的警告,不听劝告擅自跳水致损害后果产生,跳水者应当对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专家提醒道,非专业运动员,动作不专业,跳水很容易造成摔伤,因此在游泳池跳水是被禁止的。没有掌握跳水技术,没有熟悉水域的情况,最好不要轻易跳水,否则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全国每年都有几个类似案例,所以要注意防范。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人名、单位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刘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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