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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护士扳倒大贪官
发布时间:2018-01-31 14:01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叶青
 
  举报院长遭打击报复
  供职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医院)的吴女士,辛勤工作二三十年,却突然收到医院要求其内退的通知。她感到疑惑不解:自己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几年时间,医院凭什么要自己内退呢?难道是因为自己举报医院院长受贿而遭受打击报复?满腹委屈的吴女士要求医院给一个合理的解释,但医院的答复却非常牵强。于是,心有不甘的吴女士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她与单位1990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应继续履行与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她继续回到医院护士岗位上工作。
  事情得从2013年7月初说起。吴女士与一些同事联名检举揭发了医院一把手胡银发有经济方面的问题。在等待回复的那段日子里,她的内心忐忑不安。直到胡银发被捕,她的担忧依旧没有消除。
  一年多的时间里,吴女士目睹另外10位举报人有被降低工资标准的,有被医院强制要求他们承包医疗项目的,她觉察到,一场“劫难”正在一步步地向她逼近。
  2015年1月26日,吴女士担心的事情终于发生了。医院方面通知她:自2月1日起退休(内部退休),执行退休工资待遇的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
  面对这份通知,吴女士感到非常气愤,她认为,自己是干部身份,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3年时间,为何平白无故地让自己内退?
  吴女士深感委屈:难道检举揭发单位领导违法犯罪有错吗?自从医疗采购放开后,特别是2000年之后,院里个别领导的心思就发生了变化,不搞民主决策,反而搞起了一言堂,并渐渐地向药商靠近、接受吃请。
多数员工对此怨声载道。于是,一些看不惯歪风邪气的正义人士便联合起来,开始寻找证据。
  经过一段时间的不懈努力,从内部到外围的调查,吴女士等人终于找到了院长胡银发在200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郭某在药品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并按20%到35%不等的比例收取提成,累计收受郭某所送的现金100余万元的证据;另外,胡银发还为柳州市某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赖某某在设备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累计收受了赖某某所送的现金80余万元的证据。
  2015年年初,吴女士与其他几名员工将搜集到的材料交到检察机关,并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
  然而,尽管胡银发被检察院批捕了,但举报者在医院的日子却不好过,他们被一个个排挤。为了解有关情况,吴女士咨询了从事劳资工作的朋友,朋友告诉她,法律对企业内退职工的工资标准没有规定,只要每月实际所得高于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就算合法。吴女士认为,这不仅仅是收入锐减的问题,还关乎到自己的名声。因此,吴女士坚决不接受院方通知,并以实际行动拒绝。她依旧上班到2015年4月份。直至她发现工资的确是按内退标准发放的,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对医院原院长提起公诉
  2015年2月2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的医院原院长胡银发提起了公诉。
  同年4月3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指控49岁的胡银发在200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医院院长职务之便,为郭某(另案处理)在药品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并按20%到35%不等的比例收取提成,累计收受了郭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还为柳州市达科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赖某某(另案处理)在设备购销中提供便利条件,累计收了赖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余万元。至此,胡银发累计收受了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80余万元。经医院职工举报后,柳北检察院反贪局对胡银发涉嫌收受贿赂的相关情况展开调查。胡银发于2014年7月9日到反贪局投案自首,其家属代其退赃。
  公诉人认为,胡银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条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银发对公诉人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但其辩护人则以胡银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受贿与客观事实不符,提出了无罪辩护。
  经法院调查,公司是国家出资并控股企业,胡银发被该公司聘用为公司医院院长,系代表公司从事对该医院领导、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辩护人提出的胡银发受贿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胡银发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也没有采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胡银发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将赃款人民币180余万元全部退出,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5年10月28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胡银发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80余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胡银发没有提起上诉。
  从莫名被内退到胡银发被判刑这段时间里,吴女士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柳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0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她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应安排她继续回到医院护士岗位工作。
  仲裁委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方可办理:一是内退人员为企业富余职工;二是达到了法定的内退条件(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规定法定的内退条件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法定内退条件即男55岁、女50岁);三是职工本人自愿;四是企业领导同意;五是劳动部门备案。这些必备条件,缺一不可。而吴女士根本就没有提出申请。因此,仲裁委于同年10月10日支持了吴女士的请求。
但吴女士所在单位对此仲裁不服,遂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7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医院方代理人诉称:其公司(医院方成立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依据其公司第三届第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所通过的劳动人事分配管理规则制度汇编中《关于退休(养)管理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权按照《实施办法》让吴女士内退。该《实施办法》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已向职工公示,并组织职工学习培训。吴女士后来就前述内退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其公司与吴女士1990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吴女士回到护士岗位工作。他们认为,公司有权按依法制定的并经向当事人公示、培训的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实施单位内部管理权限。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基础上作出的,严重地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职工的学习签名表,证明吴女士曾参加过相关培训。
  “原告方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依据是什么?”承办法官问公司代理人。
  公司代理人回答说,是依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其次,仲裁阶段,吴女士所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加盖有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公章,证实2010年12月1日之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并非其公司,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对此,吴女士解释道:“我一直在这个单位上班,公司代理人称我之前在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工作,这是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我从1990年7月份开始就调到公司职工医院,一直在医院做护士。”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法官无法组织调解,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吴女士入职的原始材料,故应由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最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吴女士生于1963年2月,属于干部身份,按照现行规定,其退休时间应为2018年2月。虽然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单位可以安排内退,但安排职工内退应取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公司安排吴女士内退时并未取得吴女士的同意,且吴女士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内退。因此,公司安排吴女士内退缺乏依据。
  据此,2016年4月12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吴女士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吴女士回原岗位工作;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在法定时限内,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求助检察机关获得支持
  由于公司上诉,该案尚无最终结果。于是,吴女士希望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接到吴女士的反映后,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但公司方认为,医院现在僧多粥少,人浮于事,要求吴女士办理内退手续纯属内部调整,不存在打击报复。面对公司的辩解,检察机关并不认可。因为除了吴女士以外,其他举报人也曾向检察机关反映过,他们在参与举报后,有的被单位降低工资标准,有的被强制要求承包医疗项目。检察机关回应公司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除了直接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显性报复外,更多地体现在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隐性报复,如下岗、转岗、解聘、不予晋升、停发奖金等。而此类报复由于与企业或者机关正常的制度规范和内部管理权限相关,以前往往难以认定。但是,随着2017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十种“打击报复”情形。即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无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加重处分的;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申请应当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综上,检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认为公司方面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遂责令纠正这些不当行为。院方所属公司最终也认识到此举确实欠妥,便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处理,向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时隔不久,公司正式通知吴女士回到医院的护士岗位工作。


责任编辑:刘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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