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A公司在某市开发建设了一个住宅小区。根据该公司在当地城乡规划局报建修建性详细规划,小区室外摩托车位94个、室外小汽车位22个,并在其上标注“小区内室外停车位权属归开发商所有”。
其后,A公司与李某等人签订《车位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代转让、出租合同书》,委托李某等人对小区内室外停车位负责出租、管理。对此,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就小区内的室外停车位的权属与A公司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法院审理发现,该小区除了涉案室外停车位外,再没有其他的车位或车库。因此,涉案室外停车位应先满足业主需要。A公司把涉案室外停车位交给李某等人代转让、出租,明显违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法律规定,该代转让、出租不具合法性。
本案当中,购房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室外停车位归A公司所有。此外,购房合同通常为开发商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依格式合同解释规则,发生纠纷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开发商的解释。因此,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据此,法院最终认为涉案小区的室外停车位权利归小区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