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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专栏:尸体不可成为执法者要挟当事人的工具
发布时间:2016-09-26 14:08 | 来源:南方都市报(深圳)


 据媒体报道,三年前,吴某某来到吉林市公安局,进入之后说自己是警察要见局长,因不配合保安和警察核实身份,数名保安及警察与其发生争吵并撕扯,导致吴倒地身亡。案发后,处理此事的单位吉林市公安局下属的船营区公安分局领导在案情通报会上称,吴某某死亡事件涉事人员有7人,包括4名保安和3名警察。(9月23日界面新闻)

吴某某死后,其亲属一直坚持认为,7名涉事人员对吴的死负有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意外事件,不予追究刑责。吴的姐姐不服,又向各级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复议,但上述部门均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因为吴的亲属不答应赔偿条件,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在事情没有处理完之前,不会让家属再见吴某某的尸体,更不会同意将尸体火化。因此,尸体在吉林市尸检中心存放了1000多个日夜。

像吴某某这样死在公安局院子里面的事件,无疑格外引人关注。加上涉事机关说该区域恰好没有安装摄像头,这更容易引发疑问。前年发生的太原的警察致死人命案幸好有旁人手机录像为证。当然,巧合未必没有,但在十分巧合的情况下,越是要注意处理问题的公正性,尤其是保证让人看得见的程序正义。事发后,吉林市公安局让下属单位船营区公安分局大东门派出所来侦办此案就有“爷爷让孙子办案”的嫌疑,也难怪吴的亲属认为“下属办上级直属机关的案子会有私心”。有句法律谚语说,“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就是这个道理。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不立案决定、刑事复议决定书,再由当事的单位吉林市公安局通过复核程序作出维持决定不能令人信服。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吉林市之外的公安部门办理,并由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据说,办案机关邀请船营区检察院陪同调查。但检察院认为,因为家属告的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不归检察院管,故没有介入调查。检察院的做法并不符合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何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机关自己侦查自己时,更需要检察机关监督。

诚然,这起案件的实体争议在于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取决于涉事保安和警察对死者实施的强制行为与吴某某的死亡二者之间是何等关系。实践当中,一旦遇到较轻的暴力(外力)导致了死亡后果发生时,总要找个鉴定作为依据。这种做法有两个问题,一是鉴定程序本身有没有公信力,因为我国鉴定机关的独立性、中立性不强,缺乏权威,甚至成为一种“拖延战术”,许多医疗鉴定反而引起纠纷的复杂性;二是我们的实践存在一个误区,在一个人身体有病的情况下,因外界暴力引起的死亡就要按比例担责,而事实上,一般人的身体多多少少难免有点毛病,这就很可能给鉴定人为偏袒一方找寻借口。

而且,就刑法规定而论,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预见是不可能预料到的意思,所以排除故意和过失。界定意外事件非常严格,实践中也极为少见,这里的“意外”决不可理解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口语化的“想不到”。否则,许多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只要带有巧合性,就是想不到,就都成了意外事件。在实施暴力致死的案件中,只要实施了暴力行为,哪怕非常轻微,但引起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则上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身体因素最多可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但不是无罪的借口。再说,既然认定意外事件,那就不存在赔偿的理由,哪来几十万元的工伤赔偿呢?这也自相矛盾。

最后,吉林公安机关强行留置受害人尸体,以此作为当事者息讼的条件,这种做法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尸体的属性虽然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但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死者的亲人自然拥有对尸体的“处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刑法还规定了针对尸体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公安机关以死者家属接受赔偿条件为前提,否则不让家属见到尸体,这种创意只会暴露执法者的蛮横无理。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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