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移动互联网时代,随处可见的扫码支付因其便捷、迅速和安全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消费方式。作为移动支付的基石,二维码技术20世纪90年代在日本面世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特别是在我国,出门可以不用再携带现金、银行卡,一部手机便可以完成线上线下所有支付,移动支付已经无差别地覆盖了人们衣食住行各个场景。然而,作为国内两大移动支付霸主的微信支付和支付宝却被两家国内企业以侵犯二维码专利权为由诉至法庭。日前,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时代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信息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客诚品公司)侵犯“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移动支付引发纠纷
公开资料显示,常用的二维码(即QR Code)最早是由日本电装公司所发明,刚刚研发出来的形式并非现在的二维码图案,而是以丰田汽车“管理系统”中二次元编码的形式呈现。此后,日本电装公司不仅没有将这项二维码技术进行独占,还将制作二维码软件的技术进行无偿公开,使得二维码技术逐渐发展起来,直到如今成为全世界应用极为广泛的定位与识别方式。目前,二维码技术在我国两大移动支付巨头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上得到了深入应用。 2017年10月,微卡时代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和凡客诚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侵犯其“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专利号:ZL200610168072.2)(下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微卡时代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在起诉腾讯公司的同时还起诉了支付宝公司,但此后又主动申请撤回了起诉。
涉案专利由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银河联动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于2006年12月共同申请,并于2011年12月获得授权。该专利既是要求保护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也涉及如何实现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2012年11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微卡时代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 事实上,双方的纠纷最早由腾讯公司主动出击所引发。2016年7月14日,腾讯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该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6年11月底,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腾讯公司提供的一维码与标识合成的专利申请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但此后,经司法程序,该专利权又得以维持有效。
此后,微卡时代公司与卓望信息公司共同于2017年10月展开反击,向法院提起以上侵权诉讼。
当庭激辩是否侵权
2019年9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据了解,由于该案涉及的微信支付平台使用者众多,二维码扫码支付专利技术审理难度高,为了增强庭审的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合议庭已于此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完成了证据交换和现场勘验工作,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问题的争议点。 庭审中,原告微卡时代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仅主张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4,认为微信扫码支付服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可以被拆分为六个步骤:采集多字段二维码;解码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分析是否匹配;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根据是否被储存过,分别给出第一结果和第二结果。此外,微卡时代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认为,针对以上步骤1-4,被告构成相同侵权,针对步骤5-6,被告构成等同侵权。关于侵权责任问题,微卡时代公司和卓望信息公司主张腾讯公司实施了步骤1-4,财付通公司实施了步骤5-6,两者是共同侵权;凡客诚品公司明知微信扫码支付为侵权服务而使用,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和凡客诚品公司则主张不侵权抗辩,认为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没有采用前述六个步骤,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可知,一个二维码是单字段还是多字段,可以从其生成方式、发行和使用主体、专用还是共享来区分。按照该专利的定义,和一个实体相关联、由一个实体决定二维码所包含信息、专用的二维码是单字段二维码;而通过多于一个实体同意的合约或者规则来编码的、与多个实体相关联、共享的二维码是多字段二维码。根据此定义,恰恰可以得出微信支付二维码是单字段二维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腾讯公司代理人表示,在二维码中嵌入字符串是十分常见的技术,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对应的就是待支付链接网址。虽然链接中可能包含商家信息,但在微信后台分析处理时并不涉及商户,二维码仅是完成支付。 凡客诚品公司还主张其与财付通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购买使用了微信扫码支付服务,属于善意使用者,即使涉案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中“单字段二维码”“多字段二维码”的解释,涉案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字段”等技术特征,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等争议焦点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激烈的辩论。
庭审结束后,法院未当庭作出判决。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