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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 为何只有他不算“严重”
发布时间:2019-10-09 10:56 | 来源:检察日报


三个人一起入室盗窃财物22万余元,其中两人适用盗窃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刑,而另外一人却没适用。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近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对罗某盗窃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浙江省检察院对罗某的盗窃行为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

2014年10月13日下午2点左右,罗某伙同瞿某、王某采用撬门窗等方式进入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林坑陈村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17万元现金、黄金饰品、手表等,共计约22.1万元。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先后将罗某、瞿某抓获,2017年11月又将服刑期间被发现涉该案漏罪的王某押回重审。

2015年7月17日,永康市检察院以罗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永康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2017年6月,永康市法院发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再审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年。罗某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五年。

与此同时,同案的瞿某、王某先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均已生效。

金华市检察院认为金华市中级法院对罗某的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2018年8月2日,浙江省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罗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罗某等3人入户盗窃数额达到了浙江省“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以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该案没有特殊理由,应当适用。同时,该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整个犯罪结果负责。量刑时一定先对侵害结果作出整体评价,确定量刑起点和量刑幅度,再根据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其他情节区别量刑,同案的瞿某、王某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罗某也应当适用,原审判处罗某五年有期徒刑,与同案犯量刑十年以上相比,明显失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今年4月4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近日,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认为浙江省检察院对罗某的盗窃行为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案件,违反了共同犯罪量刑的基本原理,该案抗诉成功具有类案指导意义。实践中,由于共犯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未成年人分案处理或其他原因,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不可避免地要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很可能对统一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一定困难。而同案同诉、同案同判是人们对于司法的基本诉求,起诉、判决不一致会破坏法律适用的同一性,有损司法公信力。”办理此案的浙江省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张提告诉记者。她认为,检察机关办理分案处理的共犯案件时应当“全案”审查,不仅要审查在办共犯案件,而且应当注意审查分案处理的其他共犯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是否与本案统一,确保作出一致指控和判决。(记者 范跃红)



责任编辑: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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