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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相关权利法律关系亟须厘清
发布时间:2019-10-25 13:57 | 来源:法制日报


近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法律问题研讨会上,诸多业内专家围绕一组照片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这组照片中的主人公是演员秦某某,她认为互联网图片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标识“秦某某”的数百张照片放置于互联网图片公司网站上,并进行公开售卖,侵犯其肖像权,遂将互联网图片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这些照片看似简单,但其背后隐藏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曲三强看来,这些照片涉及著作权、肖像权和隐私权,里面的法律关系亟须厘清。

此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使得业界对相关问题展开了思考:摄影师作为著作权人,在对外授权自己的新闻照片作品用于新闻报道用途的时候,是否必须取得照片中肖像权人的同意?互联网图片分发平台对含有公众人物图片的展示,有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但又该如何平衡地保护公众人物肖像权与公众知情权?

人物摄影引发争议 双重权利均需保护

含有人物肖像的摄影作品,往往同时存在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由于这两种权利常常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就容易引起权利冲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相互之间侵犯权利的情形日渐增多。照片的著作权人能否在未经肖像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这些照片,越来越成为社会所关心的问题。

2014年,演员吴奇隆发现,羽西化妆品专柜未经其本人授权,在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使用了他在电视剧《步步惊情》中的剧照,认为羽西侵犯其肖像权,遂将羽西化妆品生产商尚美公司等诉至法院。尚美公司等抗辩称,羽西化妆品已与《步步惊情》电视剧著作权人唐人公司签署协议,涉案五组剧照均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此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而早在2002年,话剧《茶馆》中“秦二爷”的扮演者蓝天野发现其在《茶馆》中的剧照被北京天伦王朝饭店使用在广告展示架和灯箱上,且该剧照是由《茶馆》著作权人北京电影制片厂许可给饭店使用。因此,蓝天野将该饭店和制片厂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肖像作品上存在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双重权利,但两权利仅仅是聚合,不是吸收,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湮灭肖像权。鉴于饭店使用的是集体剧照,且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肖像权,最终判决二被告因使用《茶馆》集体肖像向原告支付肖像使用费6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

以上两则判例与演员秦某某诉互联网图片平台不同的是,侵权人都将名人肖像直接用于最终的影视剧或商业广告。

而在2013年,美国知名音乐合唱团成员马歇尔·汤普森诉互联网图片平台盖蒂图片社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于网站张贴并标价销售他本人的6张图片。这则案例与秦某某诉互联网图片平台相似,盖蒂图片社声明只在用于“编辑性使用”的情况下才提供这些图片。

法院认为,被告盖蒂图片社没有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他产品的销售,而仅用于销售照片本身,不构成《伊利诺伊州公共形象权法案》中的“商业性目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照片可以被他人用于商业性使用,法院认为,如果任何出于正当目的销售照片的人都需要为最终使用者的不当使用行为承担严格的责任,这将不当地扩宽分发平台的责任范围。

记者梳理发现,上述系列案例只是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权利冲突的冰山一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永军预测,伴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未来这种冲突将更多地出现,然而“著作权和肖像权都需要保护,互相不能侵犯”。

权利冲突如何避免 众说纷纭尚无定论

李永军总结了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相互侵犯权利的几种具体情形:

肖像权人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范畴主要包括,肖像权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并有偿发布肖像作品;肖像权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编辑画报、出版物,自己或许可他人将肖像作品用于其他用途等。

著作权人侵犯肖像权人权利的情形则包括,著作权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对拍摄的照片多出约定冲洗数量进行保留、展示;著作权人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发表肖像作品;著作权人擅自出售肖像权人的肖像照片、画像和雕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作品等。

李永军认为,基于利益平衡考虑,公众人物对自己的肖像权存在一定的让渡义务,不过,“民法规定,不管什么理由,未经许可、没有合同使用别人的图片,除非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协议,否则肯定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

在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姚欢庆看来,在我国,著作权与肖像权两种权利之间不存在优先顺序,而是相互制约的,需要互相取得对方同意,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从目前来看,考虑到整个图库产业的发展,基于新闻编辑用途或者授权出售的需要,如果平台明确声明仅取得图片著作权而没有获得肖像权人同意,那么平台低像素展示图片的行为可以免责。

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茂成则认为,著作权与肖像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分别是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控制,这两种控制均为专有权利的控制,没有谁高谁低,两个独立权益可以分开行使。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来看,无法律依据表明著作权人对外授权著作权,需要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当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时,人格权具有优先地位。新闻披露、公共利益和肖像权之间存在冲突,需要划定界限,而名人的界限和普通人的界限存在一定不同,但底线是不能伤害到名人的基本人权。”曲三强说。

两权可以独立行使 亟待立法加以规范

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著作权属于拍摄者,而肖像权属于被拍摄者,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以及互联网图片公司的介入,使得其中涉及的问题与冲突复杂多样。

记者了解到,目前,互联网图片公司的图片主要分为创意类图片、编辑类图片两类。其中编辑类图片主要指具有资讯传播价值、用于媒体报道的图片。

与会专家提出,当编辑类图片用于媒体报道等情况时,是否涉及侵犯肖像权的问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海军说,肖像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财产属性。图片分发平台未取得肖像权人同意出售图片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图片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到交易成本以及对整个产业、社会的影响,如果终端用户以媒体报道为目的使用图片不构成侵权,那么图片分发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值得探讨。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也认为,图片分发平台进行展示及许可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看被许可人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以及行业惯例。

“如果被许可人构成合理使用,则图片分发平台不侵犯肖像权;如果被许可人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而分发平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同样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被许可人不属于合理使用,且分发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需要事先获得授权。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图片分发平台在难以找到肖像权人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或先斩后奏的方式来解决交易成本的问题。”熊文聪说。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与实务工作者普遍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著作权和肖像权可以独立行使。

因此,孙茂成认为,当肖像权人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不能阻止图库平台的分发行为;图库分发平台和最终使用者的图片使用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当予以区分。

实际上,互联网图片分发平台对含有公众人物图片的展示,有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那么,对于互联网图片分发平台而言,在保护公众人物肖像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做好平衡?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盛希贵就提到,网络传播对于图片的需求量会越来越大,每一个信息发布者或使用者都需要有一个合理合法的渠道来获得大家都可以使用和分享的图片,希望今后业内能出现规范的版权代理性质的图片分发机构来从事图片服务。

“肖像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以后还会越来越多,必须从根子上解决。”曲三强说。他所提及的“根子”,即为立法。

曲三强举例分析称,一个肖像被拍成照片了,拍照的人是著作权人。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在进行拍照时,在某种意义上,肖像权人将自己的肖像制作成照片,再利用其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未来,立法应该对这一点加以明确,通过协议或者书面签订合同,当肖像权人同意将自己作为模特或摄影作品来拍照时,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肖像权人同意将肖像权的一部分财产性权益转移给了著作权人。(记者 文丽娟)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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