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王巍)因认为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被他人盗刷,持卡人李先生将发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54115.11元及利息损失。新京报记者今日(9月16日)获悉,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银行向李先生支付54115.11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银行卡在北京却在美国消费
原告李先生诉称,2006年他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一直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该银行卡。2017年3月14日,李先生在北京的家中收到银行手机提示短信: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3808.48美元(冻结人民币26393.91元);随后又收到银行另一条手机提示短信: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4000美元(冻结人民币27721.20元),而当时卡就在李先生手中,且没有任何泄露密码的过失行为,李先生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遂马上到最近的ATM机上进行验证并到派出所报案,同时及时在银行进行临时挂失和永久挂失处理以防止损失扩大。
2017年3月15日,银行从李先生账户分别扣划已冻结资金人民币27721.20元和26393.91元。李先生认为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已经和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未尽到保护李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 因银行不同意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行辩称,密码由李先生完全占有、控制,银行无法干预李先生对密码的使用和处分,在发生交易时,银行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境外交易需要先进行预授权,需要完成全部交易待持卡人的确认才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根据李先生的涉案银行卡明细可知,李先生在日常用卡中频繁使用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系统进行各种交易,还存在异地交易等情况,因此类第三方支付系统均不属银行开办的业务,李先生使用支付宝及财付通的时间节点与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节点正好发生了重合,李先生无法证明争议交易不是李先生自己使用的。
法院一审:银行未识别伪卡交易应负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在银行申请开立相关银行账户,银行为李先生开立相关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作为李先生前述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李先生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本案中,银行确认涉案两笔授权交易均发生在美国,且系通过刷卡方式完成。但李先生在前述授权交易发生的一个小时内,即在北京使用涉案银行卡在ATM机上取出100元,并将涉案银行卡办理了临时挂失,其后,李先生又立即前往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综合北京与美国的空间距离、从涉案交易发生至李先生使用涉案银行卡的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在此情况下,银行作为李先生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伪卡,违反了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李先生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李先生的资金损失数额,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授权交易最终实际划扣金额为54115.11元,故应当认定李先生因涉案交易产生的资金损失为54 115.11元及其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李先生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54 115.1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行称涉案授权交易需持卡人确认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因李先生已对涉案交易进行了确认主张,法院认为,首先,银行未就其前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李先生在涉案授权交易发生后,款项实际划转前,就将涉案银行卡挂失。综上所述,银行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