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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19-07-26 10:37 | 来源:法制日报


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腾讯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曙公司)告上法庭。据了解,这是腾讯公司首次因微信表情和微信红包著作权纠纷与业内公司对簿公堂。

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青曙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腾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多万元。

微信红包具独创性

吹牛软件构成侵权

在微信红包一案中,原告腾讯公司起诉称,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和微信整体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青曙公司开发的吹牛聊天软件,其电子红包页面与腾讯公司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完全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青曙公司作为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整体抄袭、全面摹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青曙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被告青曙公司辩称,电子红包的创作设计来源于生活中的实物红包,因此微信红包并不具有独创性,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也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青曙公司认为,在腾讯公司进行作品登记前,已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涉案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而且,被告所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也存在差异,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宣传吹牛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之间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青曙公司认为自己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同时微信红包相关页面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据此,法院认定青曙公司侵害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合理开支9万余元。此外,法院要求青曙公司在赔偿与停用软件的同时,还需在其公司官网页面发布声明,以减少对于腾讯的损失。

如何裁量设计元素

成为本案审理难点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法院认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而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且已具有良好的宣传效应,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被控的侵权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介绍,对软件中体现的网络设计元素的裁量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难点。“青曙公司称微信红包沿用了公有领域的色彩标识,但在裁决时需要对微信红包的设计元素和公有领域的传统纸质红包设计元素加以对比,包括对色彩、形状、线条以及其他元素的应用进行对比,此后方能得出结论。最终我们认为,即便微信使用了公有领域的色彩,但在设计时还是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需要给予保护。”

微信表情构成作品

腾讯公司享著作权

在腾讯公司与青曙公司之间的微信表情一案中,腾讯公司认为,涉案的6个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且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青曙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了这6个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创作微信表情的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青曙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涉案的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认为腾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表情享有著作权。而且,青曙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腾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富有趣味,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青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

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腾讯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青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均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设计,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是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因此腾讯科技公司自完成之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涉案微信表情来自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的主张,法院认为,来自开放平台的聊天表情的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发表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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