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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和“上合示范区”建设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2 13:48 | 来源:中国法制与新闻网
8月22日上午,8月22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和“上合示范区”建设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据了解,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山东省全省法院共审结一审涉外商事案件489件(含涉港澳台案件),审结一审海事案件3217件,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90件,案件涉及五大洲40多个国家和地区。
案例一: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诉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香港注册登记的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向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泰公司)购买越南产橡胶一批,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标的、质量、价款、装船日期、违约责任等。同时,与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保函,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的担保方和交易方起诉,由违约方及其担保方共同承担责任。涉案橡胶装船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装船时间一个月左右,期间长兴公司多次询问船期,并催告交付货物。货物装船及到港后,新美泰公司催促长兴公司付款买单,长兴公司回复称新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新美泰公司退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装船期过期之后询问船期不应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交货。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未提前向买方提示提单信息,也未提前告知到港日期,而是于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过后装船,到港后直接通知买方交货,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三、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与新美泰公司多次聊天记录中数次询问船期,新美泰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披露实际装船日期,货物到港后仍未向原告披露提单信息,且迟延的日期过长。原告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从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即解除。判决:一、被告新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72620美元;二、被告新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公司返还保证金22155美元;三、被告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2018年,“一带一路”倡议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为我国的国际沟通与贸易合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东南亚地区自古就是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重要的橡胶进口地区,但近年来国际橡胶市场价格波动巨大,产生了许多跨境商事纠纷,如何遵循“共商共建共享”的指导原则,准确、高效地审理涉“一带一路”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交易程序相对复杂,跨国转运存在不确定性,单方违约甚至双方违约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正确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审视买卖双方的履约情况。本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二: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诉泛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原告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将一票货物交予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迅)代办运输事宜,青岛德迅接受货物后,代理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泛太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签发了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青岛港,卸货港为沙特吉达港,交付方式为CY/CY,货物为脱皮花生仁。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涉案提单项下2个集装箱于2017年6月24日抵达目的港,同年7月18日离开堆场,同年7月20日空箱返场。涉案装箱单、发票、报关单显示,东泰公司为涉案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及发货人,涉案货物CNF吉达价格为67320美元。泛太公司确认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运费。东泰公司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泛太公司系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因泛太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东泰公司请求判令泛太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7320美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泛太公司系香港公司,双方争议的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行为发生在沙特阿拉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泛太公司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东泰公司向其签发提单的代理人订舱,并缴纳了相关运费,实际将货物交付运输,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东泰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投入使用或流转;同时涉案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 泛太公司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涉案货物已经被拆箱,泛太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均可以初步认定泛太公司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泛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因此,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泛太公司赔偿东泰公司货值损失67320美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提单载明目的港地为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吉大港,属于“一带一路”国家,系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起因为中国卖方与沙特买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项下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托运人货损。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比较频繁,纠纷相对较多,通过本案的处理,对卖方及承运人的启示为无论采用何种贸易术语及如何操作租船订舱事宜,在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只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才能免除法律风险。
案例三: 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港粮油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的8000吨精炼棕榈油,总价款6728000美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货运险,承保条款均为协会货物A条款。上述货物由“安曼达”轮分别在马来西亚两个港口装运。经装港检验,货物的食品安全测试项目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2014年3月7日,“安曼达”轮完货后在第二装港锚地抛锚。因该轮主机故障,于4月12日15时开始由拖轮拖带航行,5月9日靠泊日照港卸货。经检验,涉案货物因酸值超标做退运处理。后中港粮油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境外第三人,变卖回款4215801.26美元。涉案货物抵达日照港后,中港粮油公司即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但一直未获赔付。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中并不包括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对该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带一路”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精准的区分了造成货损的表面原因与保险近因的区别,正确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保护了货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日益发达海上运输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海上运输的风险性较高,海上保险成为分散风险的重要手段。正确区分保险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平等的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海上运输业的繁荣和良性发展,为“海上丝绸之路”和“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四:帝斯曼食品配料中国企业有限公司诉烟台安德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荷兰注册登记的帝斯曼食品配料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持有烟台安德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18.95%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以及《烟台安德利果胶股份有限公司修订之章程》第121条的规定,安德利公司应在各日历月及各会计季度结束后12个工作日内按照帝斯曼公司的要求提供为帝斯曼公司合并报表之目的的月度管理报告和季度报告。自2017年1月起,安德利公司提供给帝斯曼公司的月度管理报告相比于此前年度所提供的月度管理报告均存在明显的重大缺漏。帝斯曼公司于今年8月份收到安德利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消息,声称自2017年7月起安德利公司不再向其提供月度管理报告和季度报告。帝斯曼公司主张安德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德利公司按要求提供月度管理报告。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帝斯曼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事项,被告安德利公司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及安德利公司章程第121条规定除基于当地要求的财务报表以外,安德利公司还将按照帝斯曼公司的要求在各日历月及各会计季度结束后的12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月度管理报告,以及为帝斯曼公司合并报表之目的的季度报告。故帝斯曼公司作为安德利公司之股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安德利公司每月向其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告。
安德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帝斯曼公司为荷兰注册的一家企业,荷兰属于“一带一路”到达的终端国家之一。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更多的外国投资进入我国企业,保障投资人的股东知情权尤为重要。本案的审理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安德利公司章程,判令安德利公司按公司章程要求向帝斯曼公司提供月度管理报告,充分保障了外国投资人股东知情权,有助于吸引外商投资,以推动经济增长。
案例五: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诉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系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投资的独资公司,埃及籍居民艾哈迈德•盖博自2011年1月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1月8日,祥辉公司向海之杰公司订购男装长袖衬衫。为履行该订购合同,盖博指示公司的计划部经理向金律公司采购亚麻棉交织提花染色布,并经向公司的投资人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请示后,将某公司订购的男装长袖衬衫全部生产完毕。后祥辉公司在验货时,提出衬衫的包装纸箱层数不够、吊牌的厚度不够等问题,因而不予提货。后期海之杰公司无法联系上订货的祥辉公司,该批衬衫未能出售成功。海之杰公司认为盖博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盖博赔偿给公司损失200万元。
【裁判结果】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盖博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与祥辉公司签订衬衫销售合同,与金律公司签订布匹采购合同,以及带领人员到广州采购光坯布的行为,均是其为开展公司经营而履职的行为。虽然其在履职过程中,在对合同相对方的资格审查、对采购标的物的质量审查方面存在瑕疵,仅能说明其经营判断行为存在过失,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过错,并不能因此认定盖博的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盖博承担。现衬衫生产完毕后未能出售成功,系祥辉公司对衬衫的包装纸箱层数、吊牌的厚度等提出异议,拒不收货造成。海之杰公司可向祥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盖博不应负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海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之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被告盖博为埃及国籍。盖博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正常履行职务期间,由于经营判断行为存在过失,不能认定为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过错,从而被追究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公司高管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的典型意义在于,正确处理跨国公司高级管理人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有助于促进“一带一路”国家之间的高级经济管理人员的交流,增强“一带一路”国家企业的活力,扩大国际交往和自由贸易。
案例六:舒涛诉陈彬和、原审被告赵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新加坡智通公司两个股东为舒涛和马永峰,其在潍坊设立了独资公司潍坊智通公司,舒涛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1日,马来西亚籍居民陈彬和与舒涛签订《售卖选择权》,合同约定舒涛拥有潍坊智通公司100%的股权,舒涛所定的售价款为人民币256万元,舒涛无权干涉一切与买方的磋商及给予陈彬和专有和绝对自行决定权与买方磋商更高的价款,所得的价差归于陈彬和为赢利和佣金。2008年6月,潍坊智通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马来西亚富航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智通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马来西亚富航化工有限公司。陈彬和主张其促成的也是该份转让协议,舒涛主张与陈彬和没有关系。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售卖选择权》属于居间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马来西亚富航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与潍坊智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陈彬和的大力介绍和撮合下签订的,并提供相关邮件来证明在潍坊智通公司与马来西亚富航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协议双方发生的一些问题从中进行协调。陈彬和促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的,履行了居间义务,舒涛应支付相关的居间活动报酬。
舒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售卖选择权》无效,陈彬和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舒涛本人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售卖选择权》,自愿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真实,《售卖选择权》作为合同,真实有效。陈彬和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二审判决驳回了舒涛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马来西亚是“一带一路”重要成员国,也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其中华人约占23%,我国连续十年成为马来西亚最大的贸易伙伴,双方在经贸、金融、教育、投资等领域合作密切。陈彬和作为居间人引进了马来西亚资本进入我国市场,促成了股权转让交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本案充分保护了马来西亚国民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的对待外方当事人,切实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司法保障,取得良好的示范效果。该案的处理,对提升我国在“一带一路”成员国中的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饶·库拉姆·沙赫扎德诉刘小云、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巴基斯坦基籍居民饶•库拉姆•沙赫扎德诉称,2015年9月份,由原告投资,被告刘小云作为唯一股东注册了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刘小云汇款共计184175元作为投资,并口头约定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但当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并有盈利时,被告刘小云拒绝原告查看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拒不支付原告的投资收益,并拒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依法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刘小云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84175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对投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山东云饶贸易有限公司将全部投资收益返还给原告;4、依法判令刘小云对投资收益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明确了本案法律关系,归纳了争议焦点,在查明相关事实,厘清双方责任的前提下,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由刘小云给付饶•库拉姆•沙赫扎德10万元,最终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巴基斯坦既是“一带一路”成员国,也是上海合组织成员国,与我国关系密切。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告饶•库拉姆•沙赫扎德为巴基斯坦籍,其主张的投资及成立的目标公司均是我国,因此,我国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纠纷通过调解得以解决,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它不仅能快速解决案件,还有利于缓和矛盾。在涉外案件审判中适用调解,更能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有利于维护国内外双方当事人的“友谊”,促进投资经贸的良好发展。
案例八:崔某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民事判决案
【案情简介】 韩国籍居民崔某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200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尹某向申请人借款8000万韩元,后申请人于2017年在韩国水原地方法院起诉,2017年7月20日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尹某向申请人崔某某支付8000万韩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申请人长期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且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均在中国,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判决书。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申请人十年前即来到我国,其经常居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案民事判决系韩国法院作出,我国与韩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韩国法院曾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系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对当事双方的借贷关系作出的判决,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韩国法院出具的已送达被申请人及判决已发生效力的证据。本案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关于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内。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2017甲单(GADAN)15740号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韩国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也是“一带一路”建设中不可忽视的国家,其“新北方政策”积极回应我国“一带一路”建设。韩国与我国未订立包含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因此,在司法实践领域基于互惠原则积极推进我国同韩国法院之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意义重大。本案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对今后促进两国之间继续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双方的判决、裁定具有开拓性意义,对于促进双方之间经贸的合作和交流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有利于加强对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韩国资本积极参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建设。
案例九:申请人韩国骏兴国际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香港帝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韩国骏兴国际株式会社与香港帝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又签订了仲裁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争议由烟台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受理。2016年,帝豪公司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骏兴株式会社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仲裁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帝豪公司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解除骏兴株式会社与帝豪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骏兴株式会社返还股权转让款。后骏兴株式会社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合同纠纷的审查,首先应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加以判断,然后才能对合同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继续加以审查。如果根据骏兴株式会社的主张仲裁庭只能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履行合同进行仲裁,不能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评判,那就违背了对合同纠纷案件审查的基本原则,不能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与合同的履行孤立开来。从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来看,是将双方的合同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故骏兴株式会社主张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帝豪公司第一开庭审理时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明确仲裁请求时,骏兴株式会社就帝豪公司明确后的仲裁请求已进行了明确答辩,骏兴株式会社参与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完全行使了答辩及抗辩权利。烟台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典型意义】 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均涉外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人为在韩国注册登记的公司,被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韩国与香港均是“一带一路”沿线重要国家和地区,而商事仲裁是快速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进行商事仲裁,有助于提高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影响力。本案中对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烟台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未给答辩期的问题依法作出判断,维护了商事仲裁的国际权威和公信力。
案例十:“尼莉莎”轮船舶扣押纠纷案
【案情简介】 因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于伦敦仲裁前主动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30万吨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M/V Nerissa),请求责令提供500万美元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将该轮扣押于青岛。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7万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承办法官大胆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的特别规定,长途跋涉四次登轮,远隔重洋多方协调,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放弃伦敦仲裁,准许外轮前往天津卸货,并同意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轮卖给申请人,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了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
2019年4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 “尼莉莎”轮继续营运,完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二、将 “尼莉莎”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扣押船舶命令,于2019年4月20日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
2019年4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该轮解除扣押。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押外轮后,准许船舶继续营运,依法保护外国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该案的成功处理,为 “一带一路”沿线和“上合组织”国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损失,化解了的连环诉讼风险,赢得了赞扬和尊重。新船东特意将船名更名为“尊重”(RESPECT),给予中国法官和中国法治崇高的敬意!该案的成功处理,体现了中国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和“上合示范区”建设,树立了中国法院的良好国际形象,彰显了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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