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立法工作有新进展。
7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提请审议。决定草案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与2002年出台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相比,决定草案对原条例所作的实质性修改有21处。
明确市、区两级政府职责
在名称上,2018年11月一审草案采用的是“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和部分委员提出,优秀历史建筑是具体的物质概念,而历史风貌是抽象的形态概念,具体概念和抽象概念并列作为法规名称不合适。
因此,经研究后决定草案采用“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这一名称。同时,决定草案进一步明确,历史风貌区是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统称。
这样修改以后,上海的历史风貌保护就包括了历史风貌区的“区域保护”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单体建筑保护”两个组成部分。
另外,市人大城建环保委、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红色革命纪念地是上海历史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条例中应当有所体现。
为此,市人大法制委建议在一审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项规定,明确将“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建筑”,作为可以认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形之一。
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政府在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加强相关政府部门间的通力协作。
为此,决定草案对政府职责作出两方面规定:
一是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二是明确要求市、区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进一步加大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协调解决力度。
公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
市人大法制委认为,为了适应“留改拆并举,以保护保留为主”的工作要求,将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予以保留是必要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决定草案在一审草案基础上新增三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应当是不可移动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之外的其他建筑。
二是明确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依法予以公示。
三是鉴于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管理机制仍处于探索阶段,明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市人大法制委认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政府应当对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并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
为此,决定草案将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资金补助对象的范围,从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建筑所有人,扩大到全体负责修缮、保养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