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警官来到我的办公室,将补查的一份询问证人的笔录交给我。“还是你们细心,我得向你们多多学习。”陈警官说道。
今年6月12日,我承办了一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盗窃案。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波在今年5月2日至5月12日间,先后驾车在宜城市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共5280元。
我审核了全部案卷材料,并提审了刘波。我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三起盗窃中,有两起事实在证据上存在矛盾无法认定,仅有一起盗窃“广雅”牌摩托车的案件证据比较充分,能够认定刘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批准逮捕。于是我开始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将相关证据材料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当我录入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照片信息时,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显示车架号与“广雅”牌摩托车失主匡某提供的车架号并不一致。根据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收据,车架号中第九位数字是“0”,而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这一数字是“9”。
根据现在的证据,可能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一是刘波盗窃的“广雅”牌摩托车不是匡某所有,失主另有其人;另一结论就是匡某的购车收据上的车架号在书写时产生了笔误。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该案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批准逮捕。
会不会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有两辆型号一样的摩托车被盗?我通知侦查人员,让他们调取今年5月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很快回复,称没有其他人报案。我建议侦查人员找到匡某购买摩托车的商家取证,结果证实是商家在填写收据时出现了笔误。最终,刘波被批准逮捕。由此,我体会到了什么叫“细节决定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