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与应用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伴随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日益严重,并处于高发态势,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社会危害越来越大。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已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级司法机关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继续保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压态势,相关案件量同比显著增长。同时,司法实践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两高”在公安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启动了有关司法解释工作。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突出问题导向,结合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主要问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惩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共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罚金刑适用规则等十个方面的内容。
为了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确保刑法修正案(九)的正确顺利实施,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营造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良好氛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选取了韩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6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案例一,韩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销售商勾结,买卖婴儿信息数量达几十万条,给家庭生活造成困扰,案件引发社会关注。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有力监督,有效追诉,在对韩某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行为也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同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完善工作制度。案例二,张某某、姚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远程、非接触的状态下跨省区、多地域完成,作案手段技术含量高,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应邀提前介入侦查,会同公安机关商讨案情、引导侦查取证,严格证据审查,确保案件质量,有力指控犯罪。案例三,章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被告人通过百度及QQ向他人购买学生个人信息,拨打学生家长电话,先后冒充学校及教育局工作人员,以领取学生助学补助金为幌子,骗取钱财,不仅侵犯了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还破坏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系统声誉,社会危害极大。检察机关对本案的依法办理震慑了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有力地打击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例四,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被告人出售、非法提供履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严惩处。案例五,鲁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检察机关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监督公安机关对漏犯进行立案侦查。案例六,籍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某身为派出所民警,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认定被告人籍某某利用公安民警的特殊身份,在掌握全国人口信息的平台上任意查询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严惩。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这六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检察职能,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准确指控犯罪,有力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各地办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统一司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