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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充新车,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发布时间:2019-04-26 14:24 | 来源:四川长安网


  案情简介:

  

  赵某称2015年9月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赵某在4S保养过程中发现左前轮胎与车体处于摩擦状态,左前轮比正常位置往后位移2厘米、前悬臂配件与原车配件不一致、前保险杠有损坏修复的痕迹、车辆备胎也是已经使用过的等多处损伤,赵某据此认为该车系事故车。汽车销售公司承认其销售的汽车发生过事故并进行维修但拒不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赵某向贡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销售商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车辆税费72500元,收回所售轿车,并赔偿原告购车损失189000元。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车辆系出厂时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运输公司虽报了保险,但并未告知事故情况,其自始至终不知晓该车系事故车,在车辆销售中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不应当适用“消法”三倍赔偿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最终认定汽车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赵某将汽车退还汽车销售商,销售商则退还赵某购车款及各种税费共计72500元,并赔偿赵某损失174900元。

  

  法官提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汽车作为特殊商品,具有价格高、安全性能要求高的特点,汽车销售公司对出售的新车理应进行全面、精确的检查,以保障车辆的完整性及安全性。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疏于对所售车辆的检测、调查,以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未告知为由否认其知道该车系事故车,并将其作为新车出售给赵某,仅有运输公司的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本案在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反映,汽车销售公司应当知道该诉争车辆系事故车,隐瞒该事实,将其作为新车销售,致使赵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该涉案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损害了赵某的的知情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退一赔三”。

  

  法官特别提醒: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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