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发热议。《规定》解决了哪些问题?将发挥怎样的作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困难。”全国政协常委、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说。
《规定》明确了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根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规定》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作出创新,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并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修复生态环境优先,以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制度目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说。
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规定》明确,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郭军一直关注着司法裁判生效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工作的衔接制度。她认为,司法裁判不是最终目的,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才是重中之重。
关于衔接协调问题,肖建国认为《规定》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分别受理原则,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可以先后或同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原则,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公益诉讼中止。三是诉讼请求覆盖原则,未能覆盖的部分,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说,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要处理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坚持平等原则基础上依法审理案件,又要充分尊重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防止审判权“越界”进入行政监管领域,还要注意与行政机关做好诉前磋商、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节的衔接协调,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