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罪犯具有一定的退赃能力,但未积极退赃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
争议焦点
罪犯在狱内表现积极,但有退赃能力而未积极主动退清赃款,是否应予以减刑?
基本案情
黄某明系金融诈骗犯罪服刑人员,其涉案诈骗财物价值219万余元,仅在原侦查机关退赃51万元。2016年1月29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狱内开支大,未通过主动退赃等方式来积极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难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决定退案。退案后,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以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36次,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但其在2016年1月29日被法院退案后仍未主动退赃,且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其狱内消费仍然较高。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黄某明虽然客观改造成绩好,减刑间隔时间较长,但该犯具有一定的退赃能力,在刑罚执行期间分文未退。特别是在法院严肃指出其退赃不积极,狱内开支大并决定退案后,该犯仍未主动退赃,说明该犯并未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亦未通过积极主动退赃来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据此,裁定对罪犯黄某明不予减刑。
典型意义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的方式,其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的规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减刑、假释中需要考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罪犯是否可以减刑,不仅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及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还应当结合财产刑与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赔、退赃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本案裁判对正确适用减刑、假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对
话
法
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的审理心得和体会?
法官:减刑、假释是对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并非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获得减刑、假释。如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应只注重罪犯服刑期间所获得客观改造成绩及自由刑执行的片面做法,还需对罪犯服刑期间的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和客观改造成绩、自由刑的执行和财产性的履行进行全面、细致地考察来综合认定罪犯的悔改表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实施后,大众更能明显感受到减刑、假释趋向严格,这也是我们一直对减刑、假释案件把握的方向,特别是对黄培明这类“三类罪犯”,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越大,所需承受的刑罚义务就应当比普通罪犯越重,“有钱人”、“有权人”当初的滥权或者不廉必然导致公众利益受损,牵涉面广、受害者众,这也是按照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把握更加严格的必然要求,“三类罪犯”的社会影响力若造成其减刑过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更高的问题出现,必然导致腐败滋生,不利于安定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