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但债权人可以主张 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回放: 何某向张某借款,张某同意后通过银行向何某转款80000元,转款当日,何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800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何某父亲何父用位于某地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何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何父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此后,张某与何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某要求何某还款未果,何父也以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何某偿还借款,何父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处理: 案件审理中,何某认可向张某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应该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张某宽限一段时间。何父认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当时确实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但认为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张某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也不能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张某则提出当时同意借款给何某的原因就是因为有何父的房子作抵押,何父还将房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给我,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何父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就何父是否承担责任各执一词,多次调解未果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何某偿还张某借款8万元,何父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张某、何某及何父都没有对判决提出异议,没有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借条》系张某、何某、何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张某与何某构成借贷合意,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与何父构成抵押担保合意,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不动产)而未设立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张某虽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但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何父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抵押合同并非就成为“一张废纸”,抵押人也不能因此而不承担责任,因为抵押人需要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