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丈夫生前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李某。由于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李某为减少自身风险、加大对雇员的利益保障,主动向一家保险公司为全体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如果发生雇员死亡事故,保险公司必须赔付30万元/人的保险金,对应雇员的近亲属为受益人。
可是,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李某并没有将保险情况告诉雇员,雇员当初对李某的投保以及保险公司的承保也一无所知。但是,我丈夫从别处获悉后,不仅明确赞同,甚至还带领过其他雇员向李某表示感谢。
两个月前,我丈夫在搬运货物时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其理由是《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正因为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我丈夫没有表态同意,决定了该保险合同无效。
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黄文英
黄文英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理赔。
虽然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的成立,的确必须是以“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作为前提和要件,李某作为投保人,以雇工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约定如果发生雇工(被保险人)死亡事故,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向对应雇工的近亲属(受益人)赔付30万元的保险金,完全具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法律特征。你丈夫在办理保险手续时确实没有表态是否同意,似乎保险公司的确有理由拒绝理赔,其实不然。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第34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与之对应,尽管李某当初没有将保险情况告诉你丈夫、你丈夫对李某的投保以及保险公司的承保一无所知,但你丈夫获悉后不仅已经明确表示赞同,甚至还带领其他雇员向李某表示感谢,表明其已通过特定方式事后追认,属于上述所列第(四)项之情形。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自然不得拒赔。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