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国出境游年度报告2016》,2015年我国出境旅游人数已达1.17亿人次,同比增长9.8%, 《报告》 预计,中国出境游市场保持增长势头,2016年出境游人数将同比增长11.5%,达1.33亿人次。
随着保险意识的增强,出境前购买境外旅行保险已经成了很多人的习惯。而且不少国家在办理入境签证时,会强制要求已购买境外旅行保险,成了保险单签证的必备材料之一。
那么,出境游前已经购买了保险,是否就真的“保险”了呢?
买保险
漠视免责条款
境外旅行保险一般是短期保险,对于游客在旅行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或者突发疾病提供保障,因具体保险的不同而可能涵盖人身意外、突发疾病、旅行延误、行李延误、行李与随身财产等方面。
由于 《旅游法》 第61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即使入境国没有这样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参加出境旅行团的游客也会购买这样的短期旅行保险。
不管是主动购买还是被要求购买,实践中很多游客往往并不清楚自己所买的保险到底有些什么保障,更不知晓保险合同中可能有诸多不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一旦在境外旅行中发生意外,期待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紧急救助或者予以理赔时,往往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从而产生纠纷。
已投保
发病却遭拒赔
今年5月14日,李先生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通过旅行社购买了某知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旅游意外险,并收到了该保险公司的电子保险单,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
2016年5月22日早上,李先生在英国旅游期间,突发疾病,并被紧急送往伦敦当地医院。医院初期诊断李先生病症为颅内大出血(脑溢血)伴随心室扩张和脑水肿,对其实施了急救手术。
紧急救助后李先生又发生了一系列危及生命的并发症,医院又对其实施了相关的救治。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的家属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及该保险公司的紧急救助机构,希望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理赔,但该项理赔要求遭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李先生的突发疾病系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高血压)引起,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由。
其后,家属也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络,结果,保险公司皆以保险合同中的“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或未向本公司声明并由本公司书面接受被保险人的既往身体状况”的责任免除事由为依据,拒绝予以赔付。
但李先生方面表示,他们除了一页纸的电子保单以外,从来没有见到任何保险条款,也从不知道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了那么多的免责事由,更难以认可自己在国外突发脑溢血成了“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得不到保险的赔付,李先生及其家属不得不自己承担高额的医疗费和转运回国的费用。
卖保险
忽略风险提示
发生在李先生身上的事情并不是个案,出境游的过程中,每一个游客都可能会面临同样的处境。
一方面,我们花了钱买了保险,认为自己在国外发生意外或者突发疾病时可以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我们不知道保险合同中有诸多免责条款,当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往往以这些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
因此,我们不禁要问,我们购买的出境游保险真的能给我们提供保险吗?我们真的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吗?如果在保险合同购买之初,我们全文阅读了保险合同,并且真正理解了每一条款的含义,尤其是注意到其中的免责条款,我们还会购买这份保险吗?
在现实中,由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与旅行社有长期业务往来,这类境外旅行保险往往由旅行社代为购买,这其中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风险。
根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游客提供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服务”。
此规定表明,旅行社从事游客意外保险的代理,必须具备保险代理业务的资质,然而,相当数量的旅行社并不具备代为购买境外旅游保险的资质。
而且,旅行社替旅客代为购买境外旅游保险往往不会向游客披露相关保险合同的具体细节,特别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出的免责条款,导致游客不能完全掌握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不知道自己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也往往存在着不向投保人充分详细地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形。
特别是在保险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所有手续利用网络进行境外旅游意外险购买的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最终只能拿到一份电子保单,其他与投保相关的保险凭证、投保单、附属协议或附加合同等等均未提供给投保人。
同时,保险公司在其他相关合同材料中不以任何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列出有利于己方,减免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也不向投保人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提醒、说明、警示。
由于旅行社、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机构的不规范化操作,造成了目前境内游客购买境外旅游保险时,不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保险公司利用自己设立的排除各种保险赔偿情况的格式条款以减免自己的责任,拒绝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导致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的旅游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打官司
保险公司未必赢
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常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例如,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一则判决认为:某国际旅行社东南亚部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环球游”境外旅行保险,被上诉人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投保期间、境外旅游过程中摔倒受伤,某保险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3244元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了“环球游境外旅行医疗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
但法院认为,相关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或提示的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其中免责条款履行充分说明和提示义务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应尽的保险责任。这样的判决,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大限度的保障。
监管方
应加强查处力度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庭审时会要求保险人、保险机构或旅行社对于其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保险方的证明义务,从而使得投保人承担较小举证责任,能够较大概率地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然而“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无法获得及时援助及赔偿对受害者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方式,但它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
作为律师,笔者呼吁保险监管部门对于目前境外旅游保险市场的不规范现象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旅行社进行查处,从源头开始治理,让保险真正发挥保障的作用。
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