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从宽制度说明”),将“辩诉交易”的中国实践推到前台。
业界之所以将此从宽制度以“辩诉交易”相称,一般认为其具有“辩诉交易”的几个特征,一是审前认罪,二是协商处罚,三是法院认可。这种源于美国的制度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在此不论,现仅就中国实践当中几点程序性保障问题说说自己的认识。
第一、强制性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其“自愿”必须是基本的前提,自愿认罪应该以是否充分了解法律后果来判断。在我国未确立沉默权的诉讼体制下,难以杜绝受到威胁、胁迫而“自愿”的。因此,应以强制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作为基本条件之一。当然,实践中可能会有律师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提供有效辩护、与公检“相互配合”等,使得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的情形;但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就不能从盖然性作为出发点。应当首先从最大限度对权力机关可能滥用权力进行遏制的角度引入强制辩护。
第二、证据开示前置
充分对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作为律师参与辩护的基本条件。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复制卷宗材料、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等,但如何操作却未见具体的规定。“从宽制度说明”中将撤销案件作为认罪从宽之一种(虽然限定公安部批准),但因该阶段律师不能接触证据,无疑加大了人为因素介入认罪从宽的可能。因此,将符合认罪从宽条件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案件强制性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使“自愿”认罪的客观性得以提升。
第三、无效辩护的确认
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理念出发,基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非“自愿”认罪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则必须考虑必要的救济方式。为此,至少应设置两项,一是被告人“反悔”不得加重刑罚,二是律师无效辩护作为可上诉的理由。因为任何自愿都是有条件的,无论出于本意还是利弊权衡,都应当允许“反悔”;如果将强制性律师辩护引入认罪从宽,那么,有效的律师辩护就应当作为“自愿”成立与否的考量因素。由于律师故意或过失导致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或许可能无辜者被迫认罪),显然应该作为上诉救济的理由。
第四、减少审前羁押
现实当中,由于审前看守所长期羁押,就存在很多“自愿”认罪的情形,从实质上讲这本身就是“被迫”认罪。既然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认罪从宽的硬性条件,同时也说明无羁押必要性,因为认罪处罚的结果无非就是实刑还是缓刑;若因认罪增加适用缓刑,无论从看守所羁押条件改善,还是处理案件数量(取保候审期限),都又必须减少审前羁押。
第五、加强事后监督与惩罚
程序性设置考虑的要素,是保障“自愿认罪从宽处罚”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但仍然无法确保被滥用的可能性,为此,需要考虑减少事前人为审查因素、加强事后监督与惩罚。对于违反制度设计、利用制度设计徇私枉法者应从事后监督入手,做出从重处罚的规定,才能从正反两方面确保制度规则的正确执行。
本人认为,若将认罪从宽制度落到实处,程序性保障的设计是必须重点考虑的。只有制度设计缺少程序性保障,以及对制定违反缺少救济方式,都无法确保制度设计的完善和有效实施。
北京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