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E8***5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某南北路东侧,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往后溜车,本来坐于车上的史某为阻止车辆溜车从车上下来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被该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但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鲁E8***5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原告史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溜车将刚从车上下车的原告史某撞伤,史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所指的“第三者”,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法庭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中,对史某的身份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史某属于“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史某的身份在下车瞬间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损失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史某事发前在车上而机械地认定史某之损失应由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而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史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本来坐于车上,发现车辆溜车后下车,在避免该车溜车将其他车辆或行人撞伤的推车过程中,与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其身份在下车的瞬间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车上人员离开车辆后又被该车事故导致的损害则不属于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车上人员在车上及离开车辆后因该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免责。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史某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推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按照推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