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凌晨,家住山东省青岛市的孙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时20分许拨打110报警。交警部门出警后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孙某,且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孙某未果。同时,交警前往医院亦未发现孙某踪迹。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孙某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不保护现场,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为交通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孙某起诉保险公司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医院诊疗相关证据,称并非是逃逸而是到医院进行救治。保险公司则以孙某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原因、性质无法认定且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孙某虽然报警,却没有与交警部门保持联系、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原因,以排除酒驾等驾驶人自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已经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孙某直至车辆维修完毕后始终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理应承担相应后果。
同时,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逃逸免赔保险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以彰显提示,能够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孙某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免除。(记者 梁平妮 通讯员 李风伟)